德国的遗赠税制
德国的遗产税开征于1906年,随后经多次修改。1974年,联邦德国对继承税(即遗产税,下同)做了较大的修正,将税种定名为“继承和赠与税”。现行遗产税法是在1995年12月31日修订完成的,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其税收收入由各州负责征收管理,所得收入也由各州政府享有。德国现行的遗产税属于一种继承税(即分遗产税制),它对每个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分别征税,在遗产处理上采取“先分后税”的办法;同时开征赠与税,主要是与遗产税相配合,防止被继承人生前以赠与方式转移财产,逃避缴纳遗产税。
(一)纳税义务人
继承税的纳税义务人是继承人或受赠人(而非总遗产税制下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赠与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受赠人,即得到或接受赠与财产的人(而非总赠与税制下的赠与人)。
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分为无限纳税义务和有限纳税义务两种。如果被继承人去世的时候财产继承人为德国居民,即应当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其在世界各国继承的财产都应当向德国政府缴纳遗产税;如果被继承人去世,财产继承人成为纳税人的时候不是德国居民,则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只对其在德国境内继承的财产向德国政府缴纳遗产税。这里所说的德国居民,是指在德国境内拥有永久性住所或者习惯住所的个人。公司、合伙企业、政治团体等,如果它们的经营管理地点或者合法场所在德国境内,也被认为是德国居民。
(二)课税对象
德国的遗产税原则上对所有的转让财产都要征税。应纳税财产是指因被继承人去世引起的转让财产、被继承人生前赠与财产和为特定目的转让的财产,但是对于具有一般社会意义的财产,如供公众参观的艺术品、捐赠给慈善部门的财产等,则给予免税优惠。
德国继承税的课税对象是继承人所继承或分得的财产数额。赠与税的课税对象是受赠人所得到的财产额度,并规定从同一赠与人或同一被继承人处所继承的财产或受赠的财产统一合并课征继承税。
(三)扣除额和免税额
在确定和计算应纳税遗产额的时候,还要根据税法规定将扣除额和免税额从遗产总额中扣除,主要扣除项目包括:
(1)配偶之间的赠与、共同居住拥有的住房等可以免税。
(2)被继承人的配偶可以扣除60万马克,被继承人的子女可以扣除40万马克,其他继承人可以扣除10万马克。这体现了继承人同被继承人关系越亲厚,所享受的扣除额越大,从而税负较轻。反之,则扣除额越小,税负较重。
(3)对未成年的子女可以按照年龄给予特殊抚养免税额,扣除标准为2万马克至10万马克不等。
(4)家庭用一般性财产,即服装、家具、首饰等家用财产,在8万马克以内的可以扣除。
(5)对社会大众开放、观赏的某些建筑物、艺术品、收藏品等,经过批准可以免税。
(6)用于宗教等事务的财产可以免税。
(7)其他扣除。
(四)税率
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受赠人与赠与人的亲疏关系,德国的遗产税设置了三个税率等级,均实行7级超额累进税率。详见表3-6所示。
表3-6 德国遗产税税率表(1999年)
资料来源:刘佐:《遗产税制度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第1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