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征税范围
(一)征税标准
1938年的遗产税暂行条例将征税标准明确化,“凡人于死亡时,在中华民国领域内遗有财产的,进行征税;中华民国人民在领域内有住所而在国外有遗产的,也进行征税”,即采行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标准。
抗日时期遗产税征税标准的规定是遗产税逐步完善的过程。
首先,从民国初期的概括规定发展为明确规定:从民国历次的遗产税草案来看,最初仅规定“凡人于死亡时,或继承财产之时,须缴纳遗产税”,而并没有针对征税标准的具体规定。
其次,“凡人死亡时”的规定与遗产税税种的特殊性相呼应。
(1)遗产税征收的前提为遗产的存在,顾名思义,遗产的发生自然在“死亡时”。
(2)这一规定是与遗产继承相一致的,根据民法第6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继承则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开始,这就当然把遗产税与其他税区分开来,在死亡之前,即被继承人生前财产进行的征税,可以是所得税或财产税,但绝不会和遗产税有丝毫联系。
(3)这里的“人”应该理解为“自然人”,这一理解是中华民国民法第1186条的规定的要求。中华民国民法第1186条是对于遗嘱能力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不得为遗嘱;限制行为能力人,无须经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为遗嘱。但未满十六岁者,不得为遗嘱”,如果遗嘱主体包含法人的话,自然不可能有“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一名词的出现。
最后,租借地、不平等条约范围内的财产被包括在征税范围内。对中华民国领域内财产一律征税:“虽然我国国际地位上,殊形低落,有租借地,领事裁判权以及不平等条约之束缚,皆足为征税之障碍,然国家征税,只求正当,推行伊始,纵多困难,果能妥善办理,定可迎刃而解也。”[18]可以从中看到,租借地、领事裁判权以及不平等条约范围内的财产,依然在征税范围内,这充分保证了民族主义的立法原则的落实。
(二)征税对象
1938年,遗产税暂行条例将遗产界定为“被继承人的动产、不动产及一切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很容易理解,财产的所有人死亡之后,财产变为遗产,有法定资格的人成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遗留财产的人,称为被继承人,而且从征税对象的规定上可以看到其与总遗产税制的一致性。由于当时采行的是总遗产税制模式——先总后分,自然针对被继承人的所有财产进行征税。
“不动产”,根据中华民国民法66条的规定是指土地及定着物。这里的“定着物”易于理解,是根据定着目的来区分的,如果出于暂时目的,比如暂时搭建的一个草棚当然不属于定着物之列,如果出于长久目的,建造房屋自然属于定着物范围,再比如矿区、池沼等。
“动产”,根据中华民国民法67条规定,是指物的范围内不动产之外的部分,移动或变更不会发生毁损,如金银财宝、服装饰物、家具、有价证券等。“一切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同样范围极广,如特定债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以及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将遗产采取概括规定为物(动产、不动产)+权利的方式,即“动产、不动产及一切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这和当时民法关于“物”的规定有关。当时民法中的“物”必须是有物理属性的,是指具有一定形体、占据一定空间的有体物,基于这种局限性,只有把“一切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作为补充规定才能使遗产的范围得以完善。同时,“权利”出现在财产范围中标示着民法中的财产由仅限于“物”向“权利”的扩展,这和社会的发展是密切联系的,可以说,这样规定是与时代发展一致的。
(三)“死亡前三年赠与之财产”视为遗产
抗战时期民国遗产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前三年内,分析或赠与之财产,应视为遗产的一部分,一律征税”,对死亡前三年内分析或赠与征税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预防被继承人为了逃税而在死前把财产分给或赠与其他人。当然,为了把这种逃税行为与真实意思的赠与区分开来,设定了三年内的期限作为区分,而且从死亡的不可预计性来看,行为人不可能预料到自己的死亡时间,这也就打击了他们在死前无限制的大量赠与的冲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