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免与扣除项目
(一)减免项目
民国遗产税的减免,主要体现在遗产税暂行条例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1.免税规定
第七条是针对免纳遗产税的范围规定:“遗产总额未满五千元的;陆海空军官佐、士兵及公务员战时阵亡或因战地服务受伤致死者之遗产;遗产中有关文化、历史、美术之图书、物品,经继承人向遗产税征收机关声明保存登记者。但继承人将此项图书、物品转让时,仍须补税;捐助各级政府之财产;捐赠教育文化或慈善公益事业之财产未超过五十万元者;被继承人之著作权及关于学术发明之专利权,或自己创作的美术品。”
对于第七条第一项免税限额的规定,从各国的遗产税立法例来看均有类似规定。“英国在1894年改革前,对寡妇设两千镑的免税额,1904年改革后,对直系继承完全免税。德国1906年遗产税法规定:继承财产在500马克以下的完全免税;子女及其他直系卑亲属的继承全部免税;父母祖父母养子的免税额为一万马克。1922年改革税制,近亲属五万马克内免税,远亲五千马克内免税;日本相续税法规定,家督继承五千元免税,遗产继承千元免税。”[19]
我国遗产税免税额的规定,最初在1915年定为对亲子继承完全免税,一般继承免税额为一千元;之后发展为对亲子继承亦征税,免税额为三千元;1929年,财政部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规定为五千元,抗战时期继续沿用。可以说,免税额的具体大小,并非纯理论能解决的问题,而是和国内经济形势和国家需求相一致的。从1938年的社会发展水平来看,设定5000元为免税额是十分合理的,这既能使富人为国家税收出一份力,又不影响到一般人民的生活。
第七条第二项对于陆海空军官佐士兵及公务员战时阵亡或因战地服务受伤致死者遗产免税的规定,是仿照日本相续税法“凡军人致命疆场,或因战争而受伤疾病于一年内死亡者,对于其继承人得免课税”的规定而来,体现的是对军人、公务员舍身报国的优待和认可。
第七条第三项对文化历史美术物品的免税规定,是指所有被继承人的财产中,涉及到文化历史美术物品,如收藏的名人字画、书籍、史册以及陶器、雕刻等,都属于我国文化精髓,只要继承人向遗产税征收机关声明保存登记,一律免税。这一方面体现了对文化、历史及美术价值图书物品的保护,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声明保存的行为与买卖完全不同,属于精神文明的传承,不发生所得。英国在1894年税制改革前征收继承税时,亦有类似规定,“不发生所得的物品不课税,惟将此类物品出卖得价,仍须按值纳税”。
第七条第四项与第五项对捐助政府财产和捐助公益事业财产在五十万限额内有免税的规定。捐助政府的财产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无论是捐助国防建设还是地方建设,救济灾黎,均视为捐助政府财产,予以免税;捐助公益事业的财产如创办学校、图书馆,创建地方慈善公益事务如医院、孤儿所等未超过50万限额内,予以免税。从税收收入性质来看,这本来就属于政府收入的一部分,对捐助政府财产自然不需再征税。从对捐助公益事业的免税限额规定来看,将公益事业的捐赠与政府财产的捐助区分开来,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政府财产直接归入国家收入,而公益事业的捐赠属于公益事业部分,是和公共利益相关的,这样区别开来也体现了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调和。
第七条第六项有关著作权、专利权、美术品的免税规定,充分体现了发展文化、奖励科学发明的觉醒,有浓厚的社会教育作用。
2.减税规定
第八条为三年与五年之间再发生继承情事的,已纳遗产税部分减半征税(三年之内发生已纳遗产税遗产发生继承情事的,免予征税),这是中央政治会议拟定的遗产税原则第七项精神的体现,包含原则性规定和例外规定。原则性规定为:三年以内再继承的,已纳部分免税;三年以上五年以内的,减半征收;五年以上的,不再免税。例外性规定为:遗产总额超过百万的,不适用以上减税规定。英国1914年就有类似规定,“第二次继承在一年内发生的免税50%,在两年内发生的免税40%,采行逐年递减制”;德国1906年的遗产税法也规定,“五年内再次继承的免税,五年以上十年以内发生再次继承的,征收一半税额”。这样来看,民国遗产税关于再发生继承情形减税的内容主要是为了解决“继承过速,使得税务过重”的问题。
第九条对土地为继承人继续自耕的,遗产税额减半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优待自耕农,是适应社会农业经济发展的。这一规定有较浓厚的民国特色,和孙中山的民主主义思想相一致。
(二)扣除项目
抗战时期遗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计算遗产总额进行征税时,应扣除以下部分。[20]
(1)应当缴纳的税捐,是指应该缴纳的税款,包括所得税、收益税、动产及不动产税、消费税等。
(2)罚金,被继承人生前受刑事制裁应纳未纳之刑事罚金。
(3)罚锾,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受行政制裁,应纳未纳之行政罚金。
(4)被继承人死亡前未清偿的债务,如银行欠款或担保债务,以及商店赊欠货款,其他应付而未付之款项,及死亡前之医药费等,需为真实之债务,有充分之证明,准予扣除,所谓债务应连同利息一并计算在内。
(5)管理遗产及执行遗嘱的必要费用。按民法第1150条规定,“关于遗产管理分割及执行遗嘱之费用,由遗产中支付之,但因继承人之过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故此项费用之范围甚广,包括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遗产信托人之酬金及律师会计师之公费,因保护遗产而致涉讼之费用,及其他保管遗产之必要费用均可扣除。唯其费用数目需在合理之范围内。
(6)农业用具或从事其他各业的工作用具价值未超过500元的。
(7)依法不得采伐或未达采伐年龄的树木。依当时森林法规定:如保安林有关预防水害,涵养水源,或为风景区,警卫区,所必要之树木,及未达砍伐年龄之树木,均挖除之。[21]可见,当时政府实寓有提倡造林之意。
施行条例第十条进行补充规定,应扣除的金额没有在提出遗产清册期间声明的,不得补报,但是之公示催告期间发现的未清偿债务,仍在应扣除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