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全民健身工程的日常管理由受赠单位负责。对安装的健身器材的维修与更新经费,投入使用一年内由生产厂家负责免费保修(包换),第二年起至器材使用期限满由受赠单位负责。健身器材使用年限到期后,由受赠单位提出申请,经区体育局核准,报市体育局审定同意,予以报废。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全民健身工程挪作他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征得区体育局报市体育局备案同意,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七条全民健身工程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使用。不得利用全民健身工程进行以营利为目的活动。确需适当收取费用的,应报当地物价等部门审批,所收费用必须用于全民健身工程的管理、维修、更新等方面。

第十八条受赠单位要在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充分利用全民健身工程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竞赛、健身、游戏等活动,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和体育积极分子的作用,对健身者进行科学指导。

第十九条关于因全民健身工程而出现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处理:

(一)凡因健身器材安装位置不合理而影响居(村)民正常生活的,区体育行政部门责成受赠单位重新选择合理位置另行迁建;

(二)凡因健身器材质量而影响居(村)民正常生活的,受赠单位应责成生产厂家对其进行修复,不能修复的应按受赠单位要求更换价值相同的健身器材;

(三)凡因健身者高声喧哗而影响居(村)民正常生活的,受赠单位要加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使用健身器材导致人身伤害的责任认定:

(一)由于健身器材质量问题对健身者造成的伤害,由该器材生产厂家负责赔偿;

(二)由于受赠单位管理不善(如使用说明牌、警示标志未设置或对已损坏的器材未采取相应措施等)对健身者造成的伤害,由受赠单位负责赔偿;

(三)由于健身者使用器材不当或明知器材已损坏仍继续使用造成的伤害,责任由健身者自负。

(四)未满12周岁的儿童在健身活动时,应有监护人陪同,否则,出现伤害事故由其监护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