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税的纳税筹划技巧
《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减、免税产品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计税。
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如图8-1所示。
图8-1 资源税的征税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不仅要准确核算征免项目,而且对不同税目的产品要准确区分,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税收负担,真正做到“该上的税一点不少,不该交的税一分不交”。如果能做到这一点,本环节的筹划目的便达到了。
资源税采取从量定额的办法征收,实施“普遍征收、级差调节”原则。普遍征收是指对我国境内开发的一切应税资源产品征收资源税;级差调节是指运用资源税对因资源赋存状况、开采条件、资源优劣、地理位置等客观存在、差别而产生的资源级差收入,通过实施差别税额标准进行调节。
税法规定,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现行资源税税法中有关煤的规定主要有:煤炭是资源税的应税项目,它仅指原煤,洗煤、选煤和其他煤炭制品不征税。原煤应税数量是外销或自用的数量。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为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由此可见,只有原煤才征收资源税,对于洗煤、选煤以及其他煤炭制品,要根据加工的综合回收率折算为原煤后计缴资源税。
税务机关确定折算比一般是按照同行业的平均水平确定的,而各个企业的实际综合回收率或选矿比总是在围绕这个平均折算比上下波动。这种情况给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空间,即纳税人可预先测算自己企业综合回收率或选矿比,如果相对于同行业折算比较低,就无须准确核算提供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这样,税务机关在根据同行业企业的平均综合回收率或选矿比折算应税产品数量时,就会少算课税数量,从而节省不少税款。
资源税纳税人生产或开采应税产品销售或自用视同销售时不仅要交资源税,同时又符合了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为增值税的纳税人,所以该纳税人既要交资源税,又要交增值税。
【案例解析】
某铁矿9月份销售铁原矿20000吨,移送入选精矿6000吨,该矿山铁矿按规定适用税率为2元/吨,假定该矿山的实际选矿比为15%,税务机关确定的选矿比为35%。计算该矿山应纳税额。
当企业按实际选矿比折算原矿使用数最时,该矿山应纳税额为:应纳税额=20000×2+6000÷15%×2=120000(元)
当企业无法确定原矿使用数量,按税务机关确定的选矿比折算原矿使用数量时:应纳税额=20000×2+6000÷35%×2=74285.71(元)。可见,由于税务机关确定的选矿比比企业实际选矿比高,企业在无法确定原矿实际使用数量时的应纳税额比较低。此时,选择税务机关的选矿比的纳税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