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 论

余 论

无论是“密为防闲”还是“明为保护”,都是以“秩序维护”而不是“权利保障”为中心。晚清政府不明白、不愿也不可能明白法律的“权利本位”早已是当时西方国家通行的法理。就宗教权利而言,早在1122年,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亨利五世和教宗加里斯都二世就签订《沃尔姆斯宗教协定》,[69]开始确立了西方皇帝不干涉宗教事务、“教俗二元”划分的社会格局;[70]英国于1689年“光荣革命”后就颁布了《人权法案》(Bill of Rights)和《宗教宽容法》(Act of Toleration),即使是不遵从国教的各教派也可获得信仰自由。[71]美国历史的早期,罗杰·威廉姆斯就主张将宗教从国家事务中分离出去,保证世俗政治的“荒野”不去伤害宗教这一“花园”;[72]杰弗逊总统则于1786年颁布《宗教自由法案》,禁止政府对公民个人的宗教观点与信念进行任何处罚;[73]其后的宪法第一修正案(1791)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确立宗教的法律,也不得禁止宗教自由”,[74]从而确立了“政教分离”与“宗教自由”的宪法原则。法国1789年就制定了著名的《人权宣言》,认为“意见的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信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在洋枪大炮的裹挟下被迫进入世界之林的清政府,面对“宗教权利”这一法理问题,暴露出来的是惯性的权力控制以及对“世界通行法理”的盲目无知。直到濒临灭亡,清政府依然顽固地坚持传统等级结构秩序的维持,浑然不知“权利”为何物,这在清末“礼法之争”中再次得到典型体现。[75]如此逆历史潮流而动的法律理念与法律主体,自然遭受被遗弃的历史命运。

【注释】

[1]作者系河南中医学院人文学院教授,杭州师范大学法治中国化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本文系杭州师范大学“法治中国化研究基金项目”课题(编号:乙B14增补)成果之一,本文的撰写及发表同时受河南中医学院博士科研基金(BSJJ2010-20)资助。

[2]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32页。

[3]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54页。

[4]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62页。

[5]参见朱金甫主编,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合编:《清末教案》(第一册),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2页。

[6]朱金甫主编,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合编:《清末教案》(第一册),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9~10页。

[7]朱金甫主编,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合编:《清末教案》(第一册),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4页。

[8]朱金甫主编,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合编:《清末教案》(第一册),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33页。

[9]朱金甫主编,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合编:《清末教案》(第一册),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33~134页。

[10]朱金甫主编,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合编:《清末教案》(第一册),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33页。

[11]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106~107页。

[12](清)李刚己辑录:《教务纪略》卷三上“条约”,上海书店1986年版;另见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147页。

[13]《筹办夷务始末》(咸丰朝)卷六十七。

[14]《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五十。

[15]《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五十五。

[16]《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五十五。

[17]如1856年西林教案中,传教士马赖与两名中国教徒被地方官府拘捕并处死;见金甫主编,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合编:《清末教案》(第四册),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35页。又如1861年贵州青岩教案中,4名中国教徒被官府杀害;1862年贵州开州教案中,传教士文乃耳与4名中国教徒被官府处死;见《清末教案》(第一册),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230~231页。

[18]《筹办夷务始末》(咸丰朝)卷十一。

[19]朱金甫主编,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合编:《清末教案》(第一册),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378页。

[20]《大清律例·礼律·祭祀》“禁止师巫邪术”条。

[21]《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七十六。

[22](清)李刚己辑录:《教务纪略》卷三下,上海书店1986年版,第4~12页。

[23](清)李刚己辑录:《教务纪略》卷三下,上海书店1986年版,第12~13页。

[24]台湾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编:《教务教案档》第一辑(一),中研院近史所1974年出版,第98页。

[25]台湾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编:《教务教案档》第四辑(一),中研院近史所1976年出版,第326页。

[26]朱金甫编,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合编:《清末教案》(第二册),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420页。

[27]朱金甫编,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合编:《清末教案》(第二册),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421页。

[28](清)李刚己辑录:《教务纪略》卷四“成案”,上海书店1986年版,第22页。

[29](清)李刚己辑录:《教务纪略》卷三下,上海书店1986年版,第13~14页。

[30](清)李刚己辑录:《教务纪略》(卷首恭录),上海书店1986年版,第6~7页。

[31]参见朱金甫编,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合编:《清末教案》(第二册),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770~771页。

[32]朱金甫编,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合编:《清末教案》(第二册),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632~633页。

[33]朱金甫编,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合编:《清末教案》(第二册),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644~645页。

[34]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862~863页;另见(清)李刚己辑录:《教务纪略》(卷三下),第14~15页。

[35]杨大春:《晚清政府基督教政策初探》,金城出版社2004年版,第94页。

[36]王友三主编:《中国宗教史》(下册),齐鲁书社1991年版,第1018~1019页。

[37]杨大春:《晚清政府基督教政策初探》,金城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页。(https://www.daowen.com)

[38]《韩非子·五蠹》。

[39]《春秋繁露·天人策》。

[40]参见《清史稿·职官志》二、三。

[41]《大清律例·户律·户役》“私创庵院及私度僧道”规定:“凡寺观庵院,除现在处所(先年额设)外,不许私自创建增置,违者,杖一百,僧道还俗,发边远充军,尼僧、女冠,入官为奴。(地基材料入官)。民间有愿创造寺观神祠者,呈明该督抚具题,奉旨方许营建。若不俟题请,擅行兴造者,依违制律论。”见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6~177页。

[42]《清史稿·食货志》一,《清史稿·职官志》三。

[43]《大清律例·户律·户役》“私创庵院及私度僧道”规定:“若僧、道不给度牒,私自簪剃者,杖八十。若由家长,家长当罪。寺观住持及受业师私度者,与同罪,并还俗。(入籍当差)民间子弟,户内不及三丁或在十六以上而出家者,俱枷号一个月,并罪坐所由。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举者,各罢职,还俗。僧、道犯罪,虽漏给度牒,悉照僧、道科断,该还俗者,查发各原籍当差。若仍于原寺观庵院或他寺观庵院潜住者,并枷号一个月,照旧还俗。其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举者,照违令律治罪。由礼部颁发度牒给在京及各省僧纲司等,如情愿出家之人,必须给予度牒,方准披剃。仍饬地方官严查僧官、胥吏,毋得借端需索,扰累僧徒,违者从重治罪。僧、道凡有事故,将原领牒照,追出汇缴,毋许改名更替。如有暗行隐匿,及私相授受者,僧、道照违制律治罪,僧道官斥革还俗,地方官照失察例处分。现在应付、火居等项僧道,止于优给本身牒照,不准招受生徒。其合例应招生徒之僧、道,所有许其招受之人,即于伊师原发牒照上注明年貌、籍贯、簪剃年月,伊师身故之日即为本人之牒照,不必另行给发。该州县岁底汇报该抚,该抚随五年审丁之期,另具清册报部。如所招之人身犯奸盗重罪,除将伊师牒照内名字除去外,伊师亦不准再行续招。如所招之人无罪犯而病故者,准另招一人为徒,亦于牒照内注明身故续招缘由。其牒照有水火、盗贼、遗失等情、准其呈明地方官,咨部另给。僧、道年逾四十方准招受生徒一人,如有年未四十即行招受及招受不止一人者,照违令律笞五十。僧道官容隐者罪同,地方官不行查明交部,照例议处,所招生徒勒令还俗。”见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6~178页。

[44]《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僧道娶妻”规定:“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还俗。女家(主婚人)同罪。离异。(财礼入官)寺观住持知情,与同罪;(以因人连累,不在还俗之限),不知者不坐。若僧道假托亲属或僮仆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奸论。(以僧道犯奸加凡人和奸罪二等论,妇女还亲,财礼入官;系强者以强奸论)”见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页。

[45]《大清律例·礼律·仪制》“僧道拜父母”规定:“凡僧、尼、道士、女冠,并令拜父母、祭祀祖先。(本宗亲属在内)丧服等第,(谓斩衰、期、功、缌麻之类)皆与常人同。违者杖一百,还俗。”见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92页。

[46]《大清律例·礼律·祭祀》“亵渎神明”规定:“凡私家告天拜斗,焚烧夜香,燃点天灯、(告天)七灯,(拜斗)亵渎神明者,杖八十。妇女有犯,罪坐家长。若僧道修斋设醮,而拜奏青词表文,及祈禳火灾者,同罪,还俗。(重在拜奏,若止修斋祈禳,而不拜奏青词表文者,不禁)”见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6页。

[47]《大清律例·礼律·仪制》“术士妄言祸福”规定:“凡阴阳术士,不许于大小文武官员之家妄言(国家)祸福。违者,杖一百。其依经推算星命、卜课,不在禁限。”见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页。

[48]《大清律例·户律·户役》附条例。

[49]参见《清史稿·食货志》一,《清史稿·职官志》三。

[50]《拣魔辨异录》卷一。

[51]《拣魔辨异录》卷一。

[52]任杰、梁凌:《中国的宗教政策:从古代到当代》,民族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页。

[53]具体内容参见北京雍和宫《御制喇嘛说》。

[54]任杰、梁凌:《中国的宗教政策:从古代到当代》,民族出版社2006年版,第270页。

[55]张践、齐经轩:《中国历代民族宗教政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1~234页。

[56]张践、齐经轩:《中国历代民族宗教政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7~258页。

[57][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7~228页。

[58]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05~307页。

[59]张仁善:《礼·法·社会——清代法律转型与社会变迁》,天津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60]《清季外交史料》(嘉庆朝)卷一。

[61]《清季外交史料》(嘉庆朝)卷一。

[62](清)何秋涛:《化异教崇圣教疏》。

[63]《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七十九。

[64](清)姚正夫:《姚正夫集》“闲道论”上。

[65]《圣经》记载有一次耶稣对待其母亲和兄弟的言论:“耶稣还对众人说话的时候,不料,他母亲和他弟兄站在外边,要与他说话。有人告诉他说,看哪,你母亲和你弟兄站在外边,要与你说话。他却回答那人说,谁是我的母亲。谁是我的弟兄。就伸手指着门徒说,看哪,我的母亲,我的弟兄。凡遵行我天父旨意的人,就是我的弟兄姐妹和母亲了”(《圣经·马太福音》第12章46~50节)。按基督教的原意,耶稣在此宣告的是天国事业重于伦理亲情这一重大原则,绝不意味着人可以置亲人于不顾;相反,《圣经》里有许多上帝要求信徒必须尽人伦义务的事例与规则(如《约翰福音》第19章25~27节,《提摩太前书》第5章3~8节),但中国士大夫对此并不了解;王炳燮还对此附会加工:“母兄哀劝,终不肯认,于是母兄拜哭而去。”并且由于基督教说耶稣是童女所生,王炳燮认为基督教主耶稣“实无父之人”。参阅(清)王炳燮:《毋自欺室集》卷六。

[66](清)王炳燮:《毋自欺室集》卷六。

[67]参见朱金甫编,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福建师范大学历史系合编:《清末教案》(第二册),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355页。

[68]“无序”是“表明存在着断裂(或非联系性)和无规则的现象,亦即缺乏智识所及的模式——这表现为从一种事态到另一个事态的不可预测的突变情形”;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页。

[69][美]布鲁斯·雪莱:《基督教会史》,刘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0页。

[70]丛日云:《在上帝与恺撒之间——基督教二元政治观与近代自由主义》,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16页。

[71]W.Cole Durham,Brett G.Scharffs,Law and Religion:National,International,and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Aspen publishers,2010,p.13.

[72]W.Cole Durham,Brett G.Scharffs,Law and Religion:National,International,and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Aspen publishers,2010,p.18.

[73]W.Cole Durham,Brett G.Scharffs,Law and Religion:National,International,and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Aspen publishers,2010,p.20.

[74][美]小约翰·威特:《宗教与美国宪政经验》,宋华琳译,上海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106页。

[75]在清末的“礼法之争”中,张之洞明确主张吸收西方文明的原则是“有益于中国,无损于圣教”,即西方的法律思想、法律制度如果与数千年相沿的纲常伦理相悖,就不能接受。所以,“知君臣之纲,则民权之说不可行也;知父子之纲,则父子同罪免丧废祀之说不可行也;知夫妇之纲,则男女平权之说不可行也”(张之洞:《劝学篇》)。浙江巡抚增韫也认为:“中国风俗,如干犯伦常,败坏名教,既为人心之同恶,即为国法所不容。”沈家本等人的新律“将使伦纪纲常,翻然废弃”,这种法律,“非所以安上而全下也”(参见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册,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856页)。由于礼教派的势力过于强大,“礼法之争”以法理派的妥协而告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