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将公务浪费规定为犯罪的时期
2026年03月12日
一、未将公务浪费规定为犯罪的时期
1925年6月~1926年10月,香港、广州两地工人举行大罢工,即历史上著名的“省港大罢工”。这次罢工堪称是中国共产党执政的预备演习。[8]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省港罢工工人代表大会通过了相关的法律章程,对罢工组织内部的贪污腐化徇私舞弊行为进行坚决的斗争。(https://www.daowen.com)
当时没有制定统一的惩治贪污法规,关于惩治贪赃舞弊的规定则散见于《罢工委员会组织法》、《审计局组织法》、《纠察队应守纪律》、《骑船队组织法》、《纠察队纪律》、《会审处组织法》、《会审处办案条例》等法律章程之中。尽管这些规范性文件列举的罪行不一定全面系统,处刑办法也不够规范化,但它基本上包括了当时贪污受贿罪的种种表现形式和所采取的治理手段。当时规定,凡公务人员(包括负责干部、一般职员和执行公务的普通队员)利用职权,有贪污自肥、受贿舞弊、侵吞公款、截留财物、盗卖公物证券、勉扣粮食、假公济私、勒索钱财等行为者,一经证实,即以贪污罪论处。[9]从中可以看出,在当时浪费行为还没有被列入刑法打击的范围,甚至可能还没有受到关注。但是,从这一时期对贪污罪的规定可以看出,贪污罪的内涵是非常广泛的,包含了涉及侵害公共财物的大部分犯罪行为,可以说是一个比较笼统和包罗性很强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