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安全责任的类型

二、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安全责任的类型

(一)学生伤害事故类型

校园安全事故具有多元化、复杂化的特征,不同类型伤害事故中学校应当尽到的管理职责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是不同的。为了便于统计,我们将前述1827个案例的裁判时间限定为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筛选出510个案例对学生伤害事故类型进行划分,并按照引发事故原因的不同把学生伤害事故划分为六种类型。

表6-4 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类型及所占比例

续表

通过对不同类型事故案例的具体分析我们发现,法院在每种事故类型中对学校所负有的管理、教育职责以及该注意义务对学校最终承担责任比例的影响,是有区别的,而这种不同的责任比例具有潜在规律,可以为实践中学校安全注意义务的履行提供指导。

(二)学生伤害事故不同类型中的学校安全责任

1.因学生之间行为引发的事故

表6-4显示,因学生之间行为引发的事故是学生伤害案件的主要类型,占整体案例样本接近一半,相较排在第2、3位的事故类型的案例总和还多。从判决书对此类案件事实的描述,可以把学生之间的行为分为三种不同类型,每种类型中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有所区别(见表6-5)。

表6-5 三种不同类型学生行为引发的事故中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况

第一种是各方均无过错的行为,该种行为最为常见,通常表现为学生之间的玩耍、无伤害故意的打闹或者发生在参加某种活动、队列、行进过程中的误撞等情形。由于双方均没有主观过错,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较大,在样本案例中学校无责的情况仅有2件,而承担了主要责任以上的案件超过了50%,学校承担全部责任的案件数量则在三种类型中占比最高,超过70%。例如,在(2016)吉0721民初3441号案件中,法院通过监控录像查明受害学生在大课间时与其他学生嬉戏过程中倒地,摔伤牙齿,学生年龄尚小,游戏玩闹本是天性,在相互游戏过程中,双方都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仅是不慎发生了事故伤害,对此,法院认为学校在管理方面有疏漏,判决学校对受害学生的损失承担了全部责任。当然,虽然从学生的主观意志与受伤害的结果关系上看,学生都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意思,伤害的发生一般也介入了意外的因素,但大部分案件中,法院也会通过对伤害发生的过程判定直接致害的学生和受害学生存在法律上的过失,而由学生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大部分案件中法院认定学校承担部分责任而非全责的理由。

第二种是学生之间一方或双方主观上具有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样本案例中通常表现为直接产生致害行为的学生不合理地使用某种器物,如削尖的铅笔、有尖头的圆规、玩弄飞镖等情形。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实施致害行为的学生存在主观过失,该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必然会被认定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直接影响就是学校在该类案件中承担责任的比例将减少。此类案件中,有11%的案件学校完全没有责任,也有不足10%的案件学校承担了全部责任,但大部分情况下,占样本案例接近60%的数量,学校都会承担小于50%的较轻责任。(2016)粤0607民初4844号案件比较典型,实施致害行为的学生在自习课上,将修改过的作业、粘有纸屑及笔头的透明胶卷成一团,从其座位处隔空抛向远处的垃圾筒,在抛砸过程中,透明胶卷直接砸中受害学生左眼,导致受伤。该案中,致害学生与受伤学生不存在相互玩耍的情形,两者本无关联,仅是由于前者做出的某种非常规的行为,造成了后者无辜伤害。致害学生在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其他学生受伤害的情况下,仍然为之,其对所导致的伤害后果,存在主观上的过失。而受害学生在事故中被动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法院认定致害学生由于其过失行为对受害学生承担80%的主要责任,而学校则由于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而被认定承担20%的次要责任。

第三种是学生之间一方或双方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带来损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如互相斗殴或者故意找人打架致对方人身损害。此类情形需要判断学生在伤害过程中的具体情况,区分单方致害,还是互相致害,又或者是受害方原因引起的致害方伤害行为,这对学生之间以及学生与学校之间承担责任的结果有重要影响。在(2017)皖1323民初102号案件中,致害方与受害方都是寄宿学生,因事先有矛盾,致害方趁受害方去厕所的时机对其进行殴打,后经学校老师发现及时通知家属。法院最终认定由于致害方已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而老师发现学生受伤后已经履行了及时告知家长的义务,学校对此不承担责任。这里值得提及的是,根据2016年5月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中对校园欺凌的表述,即“发生在学生之间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伤害”,这种一方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况涵盖了校园欺凌的行为方式。但由于目前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对校园欺凌的明确界定,我们无法对该类型案件进行单独归纳整理,可以肯定的是,校园欺凌属于一方具有明显故意的行为,欺凌方要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学校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意味着存在欺凌方责任时,学校就不承担主要责任,这需要从学校对欺凌方的教育、管理义务和对产生欺凌行为的消极作用方面考察。在此类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即是否尽到了其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是法院审判的焦点问题。从法院判决来看,在因学生之间行为引发的学生安全事故中,学校未尽到的注意义务贯穿事故发生的事前、事中和事后(见表6-6)。

表6-6 案例中学校在因学生之间行为引发的事故中未尽到的注意义务

首先,在事故发生之前,学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虽然案例样本统计中显示,单纯根据学校在事故发生之前没有履行日常安全教育与宣传的理由,来认定学校未尽到注意义务的案件较少,但作为学校证明其已经履行义务的必要前提,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在学科教学和综合实践活动课程中渗透安全教育内容。从法院认定来看,以该理由认定学校存在管理责任的案件里,在事故发生时以及之后的处理过程中,学校都是没有任何过错的,仅因无法举证证明事前安全教育的履行行为而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说,尽管事前教育无法从根本上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但却是学校安全责任的起点,也是履行教育管理行为的重要表现。案例样本中,学校提供证明其进行了安全教育的证据有:学校管理制度汇编、学校宣传手册、班会记录、学生安全责任书、校务日志、班主任工作日志、每日安全提示记录、班级安全公约、学校广播的安全注意事项等,可以看出,实践中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形式和方法可以是全方位、多角度的。如果学校由于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而发生事故,学校势必将承担责任。

其次,在事故发生时,学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的义务。非上课期间是学生发生伤害的高发时段,主要有上学放学期间、课间休息期间、午餐午休以及住宿期间。按表6-6显示,这一期间发生学生之间引发的伤害事故占比高达75%。在此类案件中,法院认定学校责任时,通常以学校没有安排教师或者管理人员监督为由,认为学校具有管理失职。(2017)吉0283民初732号案件中,受害学生在食堂就餐后被其他学生撞伤,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现场并没有管理人员,未能尽到管理职责;(2017)鲁1324民初106号案件中,受害学生在课间休息时间帮同学修理钢笔时,被其他同学从背后推搡,导致左眼被笔尖刺伤事故发生,法院认为,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当预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拥挤的教室内学习期间会有意外发生,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未尽到对未成年人全面、细致的管理职责;(2017)吉0122民初3389号案件中,受害学生因放学后上校车之前在校园内与其他同学玩耍疯闹受伤,系属学校疏于安全教育管理之职责。由此可见,对于非上课期间,如果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没有安排老师或者管理人员在场,一般会被法院认为未尽到管理职责,法院在该问题的态度上比较一致,十分苛刻。而上课期间则不同,无论正常授课期间,还是学校安排的自习课期间,任课教师都具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学生危险活动的义务,一旦任课教师离岗,学校必然在管理责任上存在严重失职。样本案例中之所以存在将近20%的案件发生在上课期间,较大程度上与任职教师离岗,不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伤害行为有关。

最后,事故发生后,学校要尽到救助和通知义务。学生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学校的第一要务是救助学生,同时通知学校家长。学校的救助应当及时、恰当,同时,应当穷尽各种联系方法来尽快通知学生家长。(2016)川1722民初2201号案件中,致害学生在晚自习课间多次与其他同学嬉戏,未顾及自身行为有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能,在嬉戏过程中撞到在教室过道正常行走的受害学生,造成受害学生左眼受伤致残的后果后,校方并未重视,也未及时带领或要求受害学生去校医室或医院检查、治疗,而是在六天之后才派人陪同受害学生去医院检查,故法院认定,学校在该事情的发生及事后处理方面,有疏于管理和保护的不当之处,对受害学生左眼受伤致残的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

2.教学及体育活动引发的事故

表6-7 教学及体育活动的主要类型

如表6-7所示,体育活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在该类型事故中占比十分突出。教育部于2015年4月发布的《学校体育运动风险防控暂行办法》中,对学校体育运动的界定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组织开展或组织参与的体育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体育比赛,以及学生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地、器材设施自主开展的体育活动”,同时提出学校“组织学生参加体育锻炼活动应当加强体育运动风险防控工作”,但体育活动仍是学生伤害高发的事故类型。

体育教学或竞赛活动有其自身的特点,即一般的体育项目以锻炼身体,达到教学目标为宗旨,而竞技性运动,如足球、篮球等身体接触较多,对抗性较强,如果是比赛项目则追求更快更高更强的目标,其危险性更高。因此,当追求体育运动本身所承载的价值时,必将伴随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而这一危害后果是在从事运动之前就已经足以预见到的。如果追求人身安全价值时,运动本身的价值也势必大打折扣。从样本案例中不难发现(见表6-8),接近90%的因体育活动造成的学生伤害中,学校都承担了责任,学校承担全部责任的案件更是超过了三分之一,加上主要责任的案件数量则达到了三分之二以上,仅11.61%的案件中,学校没有承担责任。可见,在法院对学生参加体育运动的态度来看,其更倾向于保护学生人身的安全,也就意味着学校对此要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表6-8 教学活动中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占比

而学校在体育运动中的注意义务,比较具体地体现在《学校体育运动风险防控暂行办法》中所规范的管理职责和常规要求。从管理职责上来说,(1)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多部门协调配合、师生员工共同参与的学校体育运动风险防控机制,制订风险防控制度和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处理预案,明确教务、后勤、学生管理、体育教学等各职能部门的职责,组织和督促相关部门和人员履行职责,落实要求。(2)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产品和质量标准选购体育器材设施,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安全检测及评估报告,建立体育器材设施与场地安全台账制度,记录采购负责人、采购时执行的标准、使用年限、安装验收、定期检查及维护情况。对体育器材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安装要求,由供应商负责完成安装,安装完成后学校应当进行签收,签收结果记录在体育器材设施与场地安全台账中。(3)应当按规定安排学生健康体检,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按照《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规定,纳入学籍档案管理。学生新入学,应当要求学生家长如实提供学生健康状况的真实信息。转学应当转接学生健康档案。对不适合参与体育课或统一规定的体育锻炼的学生,学校和教师应当减少或免除其体育活动。(4)应当主动公示体育运动风险防控管理制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处理预案等信息,接受家长和社会的监督。从常规要求来说,(1)教师在体育课教学、体育活动及体育训练前,应当认真检查体育器材设施及场地;体育课教学、体育活动及体育训练中,应当强化安全防范措施,对技术难度较大的动作应当按教学要求,详细分解、充分热身,并采取正确的保护与帮助。(2)学校组织开展大型体育活动或体育比赛,应当成立安全管理机构;制订安全应急预案;检查体育器材设施及场地,设置相应安全设施及标识;设置现场急救点,安排医务人员现场值守;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学生参加跨地区体育活动和体育比赛,应当根据活动或比赛要求向学生及家长提供安全告知书,获得家长书面反馈意见。大型体育活动或体育比赛需要第三方提供交通、食品、饮水、医疗等服务的,应当选择有合格资质的服务机构,依法签订规范的服务合同。(3)学校应当根据体育器材设施及场地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类管理。具有安全风险的体育器材设施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提示。需要在教师指导和保护下才可使用的器材,使用结束后应当屏蔽保存或专门保管,不得处于学生可自由使用的状态;不便于屏蔽保存的,应当有安全提示。教师自制的体育器材,应当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安全风险评估,评估合格后方能使用。(4)学校应当对体育器材设施及场地的使用安全情况进行巡查,定期进行维护,根据安全需要或相关规定及时更新和报废相应的体育器材设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5)应当利用开学教育、校园网络、家长会等进行体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体育安全知识,宣讲体育运动风险防控要求和措施,引导学生和家长重视理解体育运动风险防范。(6)应当主动公示体育运动风险防控管理制度、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处理预案等信息,接受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表6-9 法院认定学校在教学及体育活动事故中未尽到的注意义务

从案例样本来看,学校在体育教学及竞赛活动中容易忽视的注意义务集中为:没有严格按照教学大纲进行教学活动,提供的防护措施不到位;对学生课前进行的安全教育不够全面、具体两方面,两类案件合计占比接近70%(见表6-9)。基于体育活动本身所具有的高风险性,司法实践对学校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果学校在事前没有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那么一旦发生事故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会非常高。

3.学校场地及设施引发的事故

表6-10 学校场地及设施引发的事故原因与学校责任比例

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学校是建筑物、构筑物、教育教学设施和物品等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相应地,《侵权责任法》则规定了物件损害责任,所有人对其享有权利的物,由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则规定,学校具有保证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义务。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从表6-10中也能看出,该种情形下,学校承担学生伤害后果的责任比例都是非常高的,超过95%的案件中学校被法院认为应当承担责任,而接近一半的案件中学校承担了全部责任,免责的案件仅有5件。

案例样本中,基于学校场地及设施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原因,并非全部由于学校对自有设施维护管理不当所致,例如,学生在跑步、走路、上厕所甚至在宿舍换衣服过程中不慎摔倒,在部分案例中并非场地存在致人滑到的因素,或者学生在使用某种学校的物品过程中发生了意外等情形,从法律的注意义务上来说,引起学生伤害的原因力,不仅仅是学校对物的维护管理行为,更多的仍是教育职责。(2016)湘0104民初4028号案件中,法院查明的受伤事实仅仅是受害学生在上学期间摔倒,即认定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7)湘0623民初845号案件亦是如此,学生在下台阶过程中摔倒,法院认为学校在台阶处没有防护措施,遂认定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当然,也存在学生不当行为与学校对场地和设施管理的疏忽相结合造成的损害,如学生攀爬树木、窗台,翻越护栏等,对此,学校被认定存在过错的理由通常是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危险行为,没有对相关设施设置防护措施。(2017)鄂1202民初536号案件中,受害学生在学校二楼教室的后墙窗户玩耍,不慎从没有安装防护设备的窗户平台上摔下去致原告摔伤,法院认为学校未在教室窗户安装安全防护设施,教学楼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且没有对在校学生的安全意识尽到足够的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原告能够轻易翻越而摔伤,学校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

4.因学生自身原因引发的事故

表6-11 学生自身原因引发事故的原因类型及学校责任

表6-12 学生自身原因引发事故中的学校注意义务

该类型事故的风险来源为学生自身因素,学校在不可预见的范围内,无法对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作出判断与提前采取措施,因此,学生本人是该类型事故责任的主要承担者。由表6-11可见,该类型事故中学校没有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较轻责任的占样本案例的70%以上,特别是学生自身危险行为案件中,学校没有承担责任的案件达到50%。所以,学校在该类型事故中未尽到的注意义务类型及数量均比较少(见表6-12)。根据学生自身原因的不同可以把该类型事故分为三种情形,即学生的自杀行为、学生的危险行为,以及学生自身疾病引发的事故,不同类型事故中学校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同。

(1)学生自杀行为引发的事故

学生自杀事件的直接侵害人虽然是学生本人,但学校同样在特定情形下仍需要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从时间点上区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杀事件发生前,如果学生向老师或学校明确表示要实施自杀行为,或者有明显的自杀征兆,学校应及时发现并做好心理疏导工作。(2017)豫1522民初1530号案件中,受害学校在校期间割腕自伤,法院认为,受害学生应当对自身行为的危险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对自己的行为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出现问题不通过合理途径寻求解决办法,而采取割腕自伤,存在一定的过错,而事故发生前,受害学生已经出现异常,老师未加注意,亦未及时疏导,学校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学校和受害学生各承担50%的责任。自杀事件发生前还有一种情形是,学校的某种行为促使学生产生了自杀、自伤的念头,而对自杀、自伤所使用的工具或物品,学校也存在管理上的疏忽,这种情形下,学校会承担较重的责任。(2017)吉0822民初166号案件中,受害学生与其他同学发生口角后,因受到老师体罚,气愤之下吞食学校投放的老鼠药受伤,法院认为作为学校,对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校内的人身安全负有监管的责任,因学校对学生批评、教育不当及对校园内管理不善及工作中存在一定的疏忽和过失,是导致受害学生最终造成伤害后果直接原因的,学校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酌定为90%。二是自杀事件发生后,学校要尽到及时救助、及时通知监护人的义务。这是学校对学生看管、救护义务的自然延伸,具体包括学校的安全保障措施能否及时发现学生存在自伤行为,发现自伤行为之后是否积极地履行救助义务以及救助义务的履行是否适当。

(2)学生自身危险行为引发的事故

该类型事故虽然是学生自己行为导致的,但学校对于该行为的发生,如果是可以预见的,应当提前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尽量避免事故发生的防护措施,如果学校尽到了注意义务则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7)鄂1381民初228号案件中,受害学生为寄宿生,事发前向老师请假回家,但当天晚上宿舍熄灯关门后返回学校,从学生宿舍楼的一楼沿墙利用床单向上攀爬时,不慎从楼上坠落,法院虽然结合受害学生年龄及智力状况等,认为其对自己攀爬墙壁的危险后果应当预见,但仍实施了攀爬行为,造成伤害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仍认为学校不应以休息时间或者受害学生已经请假为由拒绝学生往返于校园,也不得以学校进入夜间休息时间而疏于管理,从而认定学校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如果学生的危险行为是由于学校管理疏忽所致,学校也会承担较重的责任。(2016)闽0922民初1875号案件中,受害学生因疲倦在教室中独自一人睡着,被值班学生锁住了教室门,由于教室门窗没有防护网栏,受害学生被迫尝试着从教室窗户沿着下水管道爬下楼,不幸在顺爬过程中,跌落受伤。法院认为,在未确定教室无人的情况下,教室门被锁上,致受害学生被困其中而无法正常放学,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受害学生虽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对从二楼窗户外利用管道下楼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该认知,由于在下爬过程中缺乏必要的谨慎,以致跌落受伤,其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学生自身疾病引发的事故

在学生自身疾病引发的事故中,学校的注意义务一般有两种。第一种是家长已经将学生具有特异体质的情况提前告知了学校,这时学校就具有针对该学生采取适当教学方式的注意义务,避免采取诱发学生疾病产生的活动。(2016)苏0206民初2455号案件中,受害学生母亲曾口头告知学校老师该名学生患有QT间期延长综合征,曾有过晕倒的症状,掐人中就会苏醒,平时不能剧烈运动等情况,事发时为体育课上,活动内容是跳绳体测,体育老师事先知道该学生患有心脏病,遂进行询问,在得到肯定答复后,允许其测试,但测试开始不久该学生发病。法院认为,班主任及体育教师虽然获知该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但对该疾病的危害性及严重程度未必存在详尽的了解,此前该学生也曾参加如仰卧起坐、立定跳远、跳绳热身等体育活动,其本人的表述及行为也无法推断出疾病的严重程度。但基于其所患疾病的特殊性及其特异体质,学校还是应尽到谨慎的保护义务。在跳绳测试前,体育老师虽对其能否跳绳进行了必要询问,但基于前述情况,轻信其参加跳绳测试不会出现意外,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保护及管理责任,对因此而引发心脏疾病致抢救无效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原因力大小分摊责任的原理,认定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是家长没有提前告知学校学生具有特异体质,学校也没有进行不恰当的教育教学行为,那么学校的注意义务主要是事故发生后及时、恰当的救助和通知监护人。(2016)苏0312民初7547号案件中,受害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因身体不适,出现发烧等症状,任课老师发现后要求其联系家长,但当时受害学生以及任课老师均未告知家长。间隔1—2天后,原告病情未见好转,任课老师发现后电话联系家长要求到校接原告去治疗,经诊断该学生患有败血症。法院一方面认为学校工作人员发现受害学生病后没有采取将其送到医院救治等措施,具有一定过错,另一方面也认为学生在配备了校讯通卡并可以联系家长及老师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联系家长及老师,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同时败血症本身并无特殊的临床表现,在学生没有及时向学校报告的情况下,学校也难以及时发现。因此,法院认定由学校对该学生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5.校外第三人导致的事故

该类型中的第三人是有特指的,是除学校工作人员、本学校内的学生之外的第三人,也可以统称为校外人员。事故发生的地点既有校内,也可能有校外的情况。例如,校外人员无论是否有正当理由进入校内,对校内学生造成的侵害,包括校外机动车在校园内撞伤学生,校内第三方施工人员造成学生伤害,校外人员到校内打伤学生等,也存在校内学生因不当事由离开学校而在校外环境下发生的损害,如擅自离校,或者在上下学过程中受到校外人员伤害等。

虽然致害方来自第三方,但学校对其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安全责任,仍属于其管理职责范围。例如,对校外人员、车辆进出学校的安全管理责任,对学生在上学期间可能擅自离校的发现和制止义务等。基于该种情形具有直接侵权人,学校承担责任的形式比较复杂,我们将在后文详细讨论,本处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