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安全责任的法定减免事由

一、学校安全责任的法定减免事由

(一)减免责任事由的范围与适用

减免责任事由是依据法律规定,因某种情势的存在而使侵权行为不能成立,或者侵权行为虽然成立,但由于该种情势,应当减轻行为人所负责任的法律事实。《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从四部专家意见稿和理论研究著作可见,学者们在研究中往往采用“抗辩事由”或者“阻却违法性事由”的提法,并主张用“侵权责任构成”来统率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抗辩事由。[35]而《侵权责任法》最终采用了减轻责任和免责事由的称谓。从不同概念的内涵来看,抗辩事由范围应当包含了减免责任事由,除此之外,抗辩事由还应当包含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抗辩。

学理上将免责事由的类型划分为两类。一类是排除过错型免责事由,即该事由的存在能够排除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由于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既然存在排除过错的事由,行为人当然就应免除侵权责任,这些事实包括:自助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行使权利、执行职务、不可抗力。《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了其中三种,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不可抗力。另一类是中断因果关系型免责事由,即侵权行为实施之后,由于外在因素的介入,使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中断。如果外在因素的介入发生在侵权行为实施之前,不属于因果关系的中断,也就是说,因果关系的中断实际上是基于归责上的考虑因素而中断责任上的关联性,从而使行为人减轻责任或者免责。《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中断因果关系型免责事由有两类: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36]

前述减免责任事由是从侵权责任的一般法律规则角度所作出的规范,虽然从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适用关系来看,教育机构责任应当适用特别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中并没有规定学校减轻、免除责任的事由,似乎预示着对学校而言,不存在前述五个方面免责事由的适用空间,特别是结合第40条在第三人原因造成学生伤害时,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原因并非有减免学校责任的效果,也能得出类似的结论。实际不然,从《侵权责任法》的整体解释这一问题就比较清晰,减免责任事由作为《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的内容,具有一般适用效力是毋庸置疑的,而教育机构责任是否属于特殊规定则不能盖棺定论,第38条、第39条、第40条被列入《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该章节标题为“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意在表明其是对特殊主体承担责任的特别规定,而非侵权行为承担方式的特殊规则,而第五章至第十一章才属于侵权行为的特别规定,如果特别规定有别于一般规定时,应适用特别规定。如在“高度危险责任”中,具体条文在不同适用情形时都规定了减责或者免责的具体事由,此时,排除一般减免责任事由的适用应当毫无疑问。而教育机构责任中,仅以教育机构这一主体身份,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而没有对其减免责任作出特别规范,此时,其一般减免责任事由显然能够适用。当然,在具体案件中,不同的减免责任事由对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影响程度是不同的,这又另当别论。

(二)排除过错型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

我国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是可以普遍适用于所有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免责事由的。学理上和实践中得到普遍认可的不可抗力因素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异常事件,自然灾害具体包括地震、海啸、台风、海浪、洪水、蝗灾、风暴、冰雹、沙尘暴、火山爆发、山体滑坡、雪崩、泥石流等,但并非一切自然灾害都能作为不可抗力而成为免责理由,一些轻微的、并未给当事人的义务履行造成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不构成不可抗力;社会异常事件则包括战争、武装冲突、罢工、劳动力缺乏、骚乱、暴动等,这些事件对发动者或制造者而言是能预见与避免的,而对私法行为的当事人而言则是既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与克服的。[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第8条规定,“因地震灾害引起房屋垮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9条规定,“因地震灾害致使堆放物品倒塌、滚落、滑落或者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学校校舍、物品等发生前述范围的情形造成学生伤害时,学校作为建筑物所有人就可以依据不可抗力免除责任。但实践中发生能够符合不可抗力条件的客观情况较少,其法律适用空间有限。

2.正当防卫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中都规定有因正当防卫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但民事法律中并未给出正当防卫的概念,关于正当防卫的法律概念,见于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由于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中的对象要件必须是正当实施侵害行为的本人,而在教育机构责任中,学生由于学校或者其他学生的正当防卫行为而受到伤害的情形,只有在受伤学生自己是在先的不法行为侵害人时才能成立,例如,学生对老师或者学校的其他工作人员实施暴力侵害行为遭受正当防卫,或者在校园欺凌中,被欺凌的学生反抗欺凌实施行为人而成立正当防卫。姑且不论是否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在正常实施防卫行为而对在先侵害人造成伤害时,学校是否可以以正当防卫的事由存在而免除责任,在学校与学生关系中,并非能得出肯定的结论。如果学生因受到老师批评而怀恨在心,蓄意持刀在学校里对老师实施侵害,学校不能因老师的正当防卫行为而免除其教育、管理职责,一方面,对学生化解矛盾的处理方式也是学校教育的一部分,学生的不理智行为也能反映出学校教育的缺失;另一方面,对学生携带凶器进入学校,对其他人构成人身威胁的行为,学校也应当尽到校园安全管理职责,这两方面义务的违反,并不足以免除学校在此伤害事故中的责任。校园欺凌事件的发生,学校更有无法推卸的教育责任,受欺凌学生实施正当防卫行为仅能免除其自身的责任,而非是学校的免责事由。

3.紧急避险

与正当防卫一样,民事法律规范中没有对紧急避险作出定义,在《刑法》第21条第1款中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则是在责任承担上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民法总则》第182条与此规定内容一致。该规定也能看出,危险源来自自然与人。自然原因,是与人的行为无关的外界客观因素,如地震、海啸等,在这种情形下,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所谓给予适当补偿,是指紧急避险人因避险行为而保护其自身利益的同时又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公平原则,分担受害人的一些损失;人的原因,是由于紧急避险人与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引发的险情,危险来源的人对产生危险的情况具有法律上的过错,当然应由其承担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如果存在行为人为躲避危险而对学生造成伤害情形时,避险的受益人应当是学校,而基于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所引申出的保护义务,尤其将未成年学生这一应受特别保护的群体作为避险受害人,与法律上对其特别保护的根本目的相违背,我们认为,无论对于学校而言发生何种危险,都不应当将学生作为避险受害人,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学校没有履行保护职责,而不能依据紧急避险的规则免除责任。

(三)中断因果关系型免责事由

1.受害人故意

《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受害人故意给自己造成损害时,由于损害结果是受害人所追求的目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故意作为侵权人免责条件的前提是,受害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受害人应当能够判断和识别自己的行为。而未成年学生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上对其作出了不具有完全判断和识别行为后果的定性,因此,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自杀自伤案件中,学校理应不具有免责事由。(2017)豫1522民初1530号案件中,受害学生在厕所割腕自伤,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前,受害学生已经出现异常,老师未加注意,亦未及时疏导,导致其在校园内割腕自伤,故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学校答辩主张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根据案件情况,裁判学校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此案可见,学校的教育职责中本就包含对学生的心理疏导,和及时发现学生异常状态并予以特别关注,避免学生发生自杀自伤后果的内容,一旦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出现此类状况,学校则难以适用受害人故意的免责事由。

2.第三人原因

《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原因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完全来源于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通常情况下,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则适用时,行为人可以依据前述第28条规定免责;另一种是行为人造成了损害,但第三人原因的介入使损害后果扩大了,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可以主张减少相应责任。教育机构责任中关于第三人损害存在特殊规则,即《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中,第三人造成学生伤害时,学校需要在管理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学生伤害的损害来源完全是第三人时,学校依然有可能承担责任而不能依此免责。关于此问题,我们在第二节“补充责任”部分有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