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生伤害事故纠纷调解机制的立法现状与区域创新
学生伤害事故纠纷调解机制是从2000年开始逐渐建立起来的,目前已基本形成了我国各级学生伤害事故调解机制立法体系的雏形,调解类型主要包括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以及在二者基础上进行区域创新的新型调解制度。
(一)我国学生伤害事故纠纷调解机制的立法现状
首先,从形式层面来看,我国学生伤害纠纷调解机制法律法规涵盖从中央到地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规范性文件等多个立法层级。其次,从内容层面来看,以201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为节点,前期立法多为地方性法规,主要涉及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制度,且原则性条款较多;后期立法多为地方规范性文件,涉及人民调解制度的内容更加具体而可操作。如上海市2001年实施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只是原则上规定:“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求调解。”但在2013年出台《关于发布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涉校纠纷调解若干意见的通知》则对目的、范围、分工、程序、时限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再次,从进程层面来看,近五年来主要体现在市县两级地方政府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开始逐渐增多和完善起来,如2014实施的《大庆市校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方案》明确了工作目标、工作原则、职责分工、工作措施、工作要求等;2016年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实施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学生伤害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就包括工作目标、工作原则、工作机制、工作要求等。最后,从效力层面来看,目前学生伤害纠纷调解机制主要是在效力位阶较低的行政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上作了专门规定,一般也比较笼统,缺乏对调解各要素如主体、程序、保障等的完整规定,制约了相关机制的有效运作,导致人民调解的权威性不强,强制执行力不足。
综观我国学生伤害纠纷调解机制的立法进程,基本可以分为三种立法形式。
一是以2003年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为法律依据的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调解的教育行政调解制度,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是否组织调解、如何组织调解的自由裁量权力相对较大,且教育行政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作为调解组织应具备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二是以2011年实施的《人民调解法》为法律依据的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制度。学生伤害事故纠纷往往具有较高的纠纷关联性、矛盾聚合性和社会敏感性,需要调解组织成员具有教育、法律、医疗鉴定、纠纷调解等多元化的专业知识,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能够保证调解组织的中立性需求,但不能满足纠纷调解的专业性、行业性需求。
三是以2014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2015年颁布的《依法治教实施纲要(2016—2020年)》等国家和教育系统政策法规为依据的,教育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有机融合的“多元化、联动式、创新型”第三方调解制度。
(二)地方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区域创新
结合我国部分省市已有法治探索和实践创新,地方创新型学生伤害纠纷调解机制可以分为四种运行模式:一元化、依附式行政调解模式,多元化、独立式行政调解模式,多元化、融入式人民调解模式和多元化、独立式联动调解模式。
1.一元化、依附式行政调解模式
一元化、依附式行政调解模式是将学生伤害纠纷调解纳入教育行政调解制度之中,由教育行政部门设立专门的学生伤害事故调解组织,学生伤害事故调解组织的人员设置、日常管理等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和决定。如《广东省教育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专门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调解机制。该办法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调解委员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调解委员会由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部门管理。调解人员可以由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聘请法律专家、教育专家和退休法官担任调解员,教育行政部门对于调解人员的聘任有自主决定权。
此种调解模式将学生伤害纠纷调解组织的设置、人员聘用、调解程序要求等集中赋予教育行政部门,通过充分发挥教育行政调解在行政权威性、教育专业性等方面的优势,提高地方性学生伤害纠纷调解机制的运行效率。但是,由于学生伤害事故调解组织的人员配置、日常事务、经费使用等均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其只是形式上的独立,本质上仍然依附于教育行政部门。
2.多元化、独立式行政调解模式
多元化、独立式行政调解模式是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学生伤害纠纷教育行政调解制度的基础上,由地方各级政府法制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司法、公安、卫生等多部门联合成立各级学生伤害事故调解组织,调解员由各级调解组织自行聘任。如《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杭政办函〔2003〕245号)规定,杭州市设立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负责杭州市属学校及市政府交办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调解工作,指导各区、县(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是专门调解所辖范围内中小学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事故调解委员会根据本规程可以聘任调解员若干人,所聘调解员应报市事故调解委员会备案。
此种模式是对一元化、依附式行政调解模式的发展和创新。一是多元化的组织机构通过行政权力的分散、制衡与监督提高了行政调解的公正性和中立性,二是学生伤害纠纷调解组织在调解员聘用方面获得了自主权力,减少了行政因素对于调解行为的干预和影响可能,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调解组织的独立性。
3.多元化、融入式人民调解模式
多元化、融入式人民调解模式是将学生伤害纠纷调解融入人民调解制度之中,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有机配合,以现有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为基础,积极推进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学生伤害纠纷调解。如上海市司法、教育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涉校纠纷调解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司规〔2013〕5号)第4条规定,涉校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主要由学校所在地的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同时,该规定还明确了教育行政部门转委托人民调解的工作机制,即“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将已经受理的涉校纠纷行政调解案件委托给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另外,根据《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生伤害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浙司〔2013〕153号)的要求,宁波市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学生伤害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规定,学生伤害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辖”原则,根据需要和人民调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设立开展县(市)区学生伤害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明确了教育行政部门转委托人民调解的条件和要求。
此种模式依托于现行人民调解制度产生和运行,有利于充分利用人民调解制度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调解程序等方面的既有经验和优势,提高学生伤害纠纷依法调解的效率。但是,由于现行人民调解制度在涉及教育纠纷尤其是学生伤害纠纷调解时,“有些具体问题没有合理的法规制度可以遵循,仍存在诸如缺少专门的调解组织建立制度、缺少规范化的操作程序制度、调解员缺乏相关领域的专业录用考核制度、缺乏调解的财力保障制度支持”[31]等不足。
4.多元化、独立式联动调解模式
多元化、独立式联动调解模式,就是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法院等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实务的相关机构联合成立区域性独立的第三方学生伤害纠纷调解组织,该调解组织下设常设机构自主运行。如《关于建立青岛市校园伤害纠纷联动调解机制的实施意见》规定,青岛市教育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关工委联合成立“青岛市校园伤害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以既有的青岛市关工委法制团人员和青岛市民商法研究会法律专家和法律工作者为主体,组织一批老法官、老检察官、老警官、老教育工作者、法律专家教授、优秀律师、仲裁员参与调解工作。该规定还明确了调解组织协助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程序,即“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可由调解组织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调解卷宗移送纠纷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少审庭办理司法确认事宜”。此外,该规定还确立了法院委托调解的形式和调解效力,即“对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校园伤害事故纠纷,受人民法院委托,校调会可以参与或受理调解,调解成功,由人民法院下达调解书”。
此种调解模式在确保调解人员专业性的前提下,实现了现有在职法律从业人员的使用效率最大化,同时提高了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效率,疏通了调解委员会参与学生伤害纠纷诉讼过程中司法调解的渠道,较大程度上推动了学生伤害纠纷的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高效联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