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意义
构建地方性学生伤害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在国家、教育、学校等不同层面均有明确的政策依据和法治基础。
(一)学生伤害事故纠纷调解机制是国家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组成部分
学生伤害纠纷作为社会矛盾纠纷在教育领域的主要体现,其纠纷化解机制应当纳入法治国家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之中。2014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从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高度,提出要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即“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该规定为在教育领域构建具有专业性、行业性的纠纷调解组织,将现行人民调解制度和教育行政调解制度有机融合,构建新型的学生伤害纠纷调解机制提供了宏观政策依据。此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15〕60号),提出要“坚持依法治理、完善制度,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坚持以人为本、高效便民,把群众满意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为群众提供多元、便捷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坚持三调联动、形成合力,鼓励通过先行调解等方式解决问题,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机制”。该规定进一步突出了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先行地位和制度优势,为实现人民调解与教育行政调解有机联动,创新学生伤害纠纷多元化法律救济途径夯实了政策基础。
(二)创新学生伤害事故纠纷调解机制是推动实施依法治教的必要环节
我国学生伤害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基本模式和运行程序是由《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12号)所基本确立的。根据该办法第18条至第22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对于是否组织开展行政调解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有必要进行调解的,可以制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通过行政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该办法第19条中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的规定,为构建专业的第三方学生伤害纠纷调解机构奠定了法理性基础。
为了进一步健全学生伤害纠纷的依法解决,教育部于2015年颁布的《依法治教实施纲要(2016—2020年)》中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制度,鼓励在市(地)或者县(区)设立由司法、教育部门牵头,公安、保监、财政、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组织,吸纳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社会公信力、知名度,热心调解和教育事业的专业人员、家长代表等,组成调解委员会,发挥人民调解在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认定和赔偿中的作用”。该规定以国家部委规范性文件的立法形式初步确定了“行政推动、部门联动、各方协调、专门组织”的学生伤害纠纷调解机制的运行模式,通过强调专门调解组织的专业性和行业性,指出调解委员会的基本成员构成应当包括教育专业人员、法律专业人员和家长代表等,是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教育行政调解制度的优化和提升,为构建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牵头的学生伤害纠纷联动调解机制提供了法源性依据。
(三)创新学生伤害事故纠纷调解机制是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的关键节点
一方面,学生伤害纠纷调解制度是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笔者对我国13个省市 [29]已发布的学校安全地方性法规文本进行系统分析发现,其中8个省市 [30]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了学生伤害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其运行模式基本上是根据上位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而确定,只在调解期限的规定有所区别,如辽宁省、邢台市规定教育行政调解的调解期限为受理后30日,邯郸市、呼和浩特市规定学生伤害纠纷教育行政调解的调解期限为受理后20日。
另一方面,学生伤害纠纷的合法、有效化解是学校安全风险防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7〕35号)规定,要健全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处理制度。“积极利用行政调解、仲裁、人民调解、保险理赔、法律援助等方式,通过法治途径和方式处理学校安全事故,及时依法赔偿,理性化解纠纷。”以该文件规定为基础,黑龙江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青岛市、甘肃省、上海市相继发布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地方性法规文件,明确提出要积极构建学校依法处理安全事故的支持体系,其中的关键点之一就是由教育、司法等行政部门探索建立独立的学校安全事故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学校安全事故民事赔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