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的合理限度
(一)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的内容
教育机构责任中,由于学校并非对学生造成直接侵害的行为人,其基于教育、管理职责的疏忽,而对学生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学校究竟有什么样的教育、管理职责,其对学生的人身安全究竟应负怎样的法律责任,对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判断至关重要。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可以归纳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1.校园、校舍、场地及其他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的安全保障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2款:“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18条:“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第19条:“学校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于政府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2.建立各项安全保障和安全教育制度,并执行到位。《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1款:“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第23条:“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15条:“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第24条第1款:“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第25条:“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并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学生宿舍的消防安全。”第27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第32条:“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
3.保证所招录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教师法》第14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义务教育法》第24条第3款:“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4.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饮用水及教育教学和生活用具。《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21条:“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5.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安全档案,配备必要的医疗救助机制,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23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卫生(保健)室。新生入学应当提交体检证明。托幼机构与小学在入托、入学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组织学生定期体检。”第24条第2款:“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以及有吸毒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第37条第2款:“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5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6.尊重学生,禁止任何虐待、歧视、体罚等损害学生身体健康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29条第2款:“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8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35条第2款:“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
7.组织学生参加校内校外活动时,应当进行安全教育并采取安全管理措施。《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29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一)成立临时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二)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三)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第30条第2款:“学校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活动,应当避开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必须经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并落实安全措施。”
(二)学校教育、管理职责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责任边界
1.学校安全责任的现实困境
教育机构责任中,学校以教育、管理职责为责任内容,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然而,司法实践中对教育、管理职责的认定却较为僵化。一方面,教育、管理职责中一些预防性的措施并不足以完全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毕竟未成年学生具有活泼好动的天性,注定其周围存在各种各样的风险,仅仅依靠学校、老师对学生自身安全意识的培养,难以避免,因为,既然从法律上看,未成年学生在对行为意识的认知能力上与成年人有差别,那么,在学校、老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安全意识培养方面,其接受能力一样存在不足。另一方面,当前法院以客观标准认定过错普遍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的判定时,学生出现伤害事故的后果,往往作为认定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依据,使学校无论如何都难以避免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责任。例如,(2017)豫1381民初2540号案件中,受伤学生在校内如厕时不慎摔倒,当即腹疼,被送医救治,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胰尾挫伤。法院在阐明事实中并未表述学生摔伤是否存在地面湿滑、其他外力因素等情形存在,仅依此就认定学校作为在校生的管理者,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承担过错责任,即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案的判决比较具有代表性,体现在以客观标准认定行为人过错,且并不充分考虑学校教育、管理职责对事故伤害的程度,就将学校作为了主要责任人对待。将该案的事实放在任何一处公共场合,都能得出一系列不合理的结论,例如,在商场、饭店、酒店的厕所中摔伤,则意味着经营主体无一例外将承担主要责任,完全不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并非直接侵权人的事实,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程度,相应地,受害人虽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如厕过程中其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同样是存在的,即使无民事行为能力,如厕作为一项基本的生存技能,其监护人也应当有安全注意的教育职责。前述法院的判决将受害学生自负的注意义务全部或者大部分转嫁给学校,从对学生自身责任的培养、家长注意义务的重视程度来说,都是有消极影响的。
在体育活动伤害事故中,过分苛责学校责任,其消极影响更明显。体育活动,包括体育教学、对抗性、竞技性体育比赛、学生的自由活动等形式,无论是单项活动还是多人活动,其都是以身体的运动为基本要素,而伴随身体运动,必然会出现各种损伤甚至意外,例如,较常见的在跑步过程中摔倒、在对抗性比赛中发生碰撞、在器械运动时受伤,甚至在活动过程中被其他学生踢飞的足球砸中受伤等。在本章第一节中,我们通过样本案例分析,发现法院在面对学生体育活动伤害案件中,大部分情形下都会裁判学校承担责任,学校承担全部和主要责任的案件数量达到了三分之二,严重性不言而喻。由此造成的负面影响也越来越凸显出来,有学者做过调查统计认为,在家长看来,43.8%的家长认为体育意外事故的发生,应由学校负全部责任,37.5%的家长认为应由学校负较大责任,只有18.8%的家长能客观地分析原因,正因如此,84.2%的班主任和63.2%的学校领导认为体育教师尽量不要开设具有危险的技巧性和对抗性运动项目。另外,有79%的班主任和学校领导认为体育教师上课只要管理好学生不出事就好。[38]从体育课完成质量统计来看,体育教师中有46%降低体育课标准,有21%没有按标准上体育课,很多教师的教案与实际授课的内容不符,为了学生不受伤,采取“放羊式”教学,教师认为只要自由活动,不碰任何器械,学生就不会在自己的课上发生事故,由此导致只有13.3%的学生能够掌握体育运动的基本技能、战术及比赛规则,有39.5%的学生不能掌握简单的田径技能,攀爬、跳跃、长跑等项目在体育课中更是很难看见。[39]
2.学校安全责任边界的探讨
侵权法的目的是设定合理的利益界限。法院作为适用法律的机关,其在现实生活中通过大量的判决书形式将文字化的侵权法变得更加立体形象,对社会和人的影响更为直接。侵权纠纷产生的根源是利益冲突,法院解决侵权纠纷的行为则是一项利益平衡的作业——直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间接平衡社会一般人之间的利益。如何能够正确地进行利益平衡,这便有赖于侵权法为双方当事人划定合理的利益界限。只有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界限明确,法院解决侵权纠纷的利益平衡才有法律上的依据。简单地说,法律虽然应当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其根本出发点,但不应不合理地偏向受害人,如果只考虑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却极为苛刻地限制了行为人的行为自由,这样必定会使整个社会陷入畏首畏尾的境地。[40]
教育机构责任中,学校被赋予了教育、管理职责的义务,该义务作为学校过错的判断标准,过于笼统,但就立法本身,其仅能就此问题做这般高屋建瓴的规范,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由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合理分配各方责任,以体现立法与司法的区别与统一。然而,如前所述,法院在庞大的案件审判工作中,并非能够细致地给出足够充分的判断理由,这就出现了相似案件裁判结果差异较大的情况,让当事人也无法合理预判其行为的后果。教育机构责任案件中,学校轻易能够被以“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理由而认定承担侵权责任,但很多案件中,这种教育、管理职责究竟能否杜绝伤害后果的发生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是难有统一标准和认识的,我们也仅从几个方面予以考量,以便为学校安全责任的范围划定一个可预期的限度。
(1)学校的安全责任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教育、管理职责的内容为限。这里的法律法规是指《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主要涉及前述七个方面的内容。在判定学校是否应当对学生伤害后果承担责任时,应当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的具体职责,对学校行为作出评价。只有存在违反这些职责的行为时,才能够被认为是未能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如果不能从中找出对学校行为的否定评价,则不应当依据学生伤害的结果反推学校未能履行职责,因为,这个时候的未能履行职责中的职责显然是不在法定范围之内的。
(2)学校安全责任的判定应当考察教育、管理职责的履行是否能够杜绝事故伤害的发生或者在多大程度上能够避免发生。学校的教育职责是对学生安全意识的培养,通过学生自己强化安全意识,来确保不发生或者少发生伤害事故,管理职责则是学校施加一定的管理行为,减少学生伤害情况的发生。例如,学校告知学生应当注意走路安全,防止摔倒,这是教育职责的体现,而学校应当保证校园路面平整、无打滑因素则是管理职责。显然,教育职责意在学生脑海中根植一种观念,而管理职责则为通过学校一定行为直接避免造成学生伤害后果。前者观念的形成与践行是有差别的,这种安全观念能否落实,还需要看学生的接受程度和自律程度,仅依靠学校教育是难以完全杜绝安全事故发生的,如平地摔跤,在路面平整无湿滑的情况下,走路摔跤在所难免,学校无论如何履行教育职责也难以避免,此时,学校的教育职责对伤害后果之间已无必然联系,至少联系不再那么紧密,过分苛责学校承担责任,对学校也是不公平的。
(3)在考虑学校教育职责时,也应当同等考量监护人的教育职责,两者在部分伤害事故中对伤害的产生具有相似的作用。样本案例中,存在大量学生之间推搡、伸出腿去绊倒同学、相互追逐打闹甚至打架的情况,尽管发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但友善待人,不去伤害他人的道德品德也同样应当是监护人教育职责的范围,苛责学校在这里应当承担的所谓安全责任,无异于将学生自身安全意识的培养和注意义务完全交托于学校,甚至将学校的人身安全保障责任凌驾于学生自身和监护人之上,颠倒了自身安全责任主体的顺序。
(4)学校在体育活动伤害事故中所负的安全责任应当与体育活动自身的特点相结合方能作出公允的判断。体育活动与伤害事故相伴,目前尚未发现一种不会对参与人造成伤害的体育活动项目,在此情形下,要求学校完全避免学生在体育活动中的伤害事故发生,是没有道理的,司法判例中将体育活动伤害主要归责于学校的做法,无异于迫使学校减少甚至取消体育活动,从社会和人的发展角度及长远来说,是弊大于利的。当前,也有较少的法院注意到了体育活动伤害中过分判定学校责任的不合理之处。(2017)内0724民初868号案件中,受伤学生与同学在上体育课踢足球时,在抢球时受伤学生不慎被绊倒,法院认为因足球运动本身具有较强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当的危险后果,案涉伤害是属体育活动中的意外事故,当事方在踢足球过程中不存在主观故意,在进行足球课时,体育教师没有擅自离开岗位,履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职责,在学生受伤后,也尽到了管理的义务,在该事件中无过错,故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2016)渝0151民初1395号案件中,受伤学生在体育课做俯卧撑后受伤,法院认为因在初中阶段的义务教学大纲中,并没有明确禁止学生做俯卧撑等力量性练习,教师系正常教学,其行为并无不当,学生受伤应属意外事件。但这种对学校责任的理性判断并不常见,如(2017)鄂2827民初134号案件中,法院仅以学生受伤发生在学校读书期间,学校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这种认定已脱离了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仅凭生活经验判定责任的情况,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大大加重了学校责任,正是如此轻易的裁判,让学校逐渐走向故步自封,最终损害的仍是学生的身体素质。因此,在体育活动伤害事故中,法院适用法律在判定学校是否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体育活动自身极易产生伤害后果的危险特性,即使学校确实存在职责缺失,也应有所区别,不应将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强加于学校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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