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适用与学校责任的认定
(一)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法律依据
法院在审理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34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和第十一章,根据校园安全责任的不同情形分为学生非他人原因伤害、学生相互伤害、校园外人员伤害、校方人员伤害、校园物件损害等。
(1)学生非他人原因伤害、学生相互伤害的法律依据。这两种学生伤害情形,是学校安全责任事故中的主要发生类型。根据学生行为能力的差别,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一致,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适用于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该条文的适用在中小学范围内较少,一部分原因是中小学内已经成年的学生总数较少,大部分都在即将毕业的高中三年级阶段,另一部分原因是这些学生由于心智成熟,相较年龄较小的学生而言,对危险行为的判断能力和避险能力都要强,较少产生因儿童顽皮天性而发生的不计后果的意外伤害。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条限定适用的受害人主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民法总则》降低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该条文仅对小学产生影响。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或者危险的认知能力不足,该条文通过强化学校责任的方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学校所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伤害,学校就需要承担责任,只有在学校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才能不承担责任。
最后,《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条文限定适用主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由于8周岁至18周岁的人正处于小学、初中、高中阶段的学校,因此,该条文是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主要法律适用依据。从条文逻辑结构上看,该条文与第38条的最大区别在于,不再预设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学校是否承担责任,需要先判断学校是否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
需要说明的是,《侵权责任法》变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适用规则,按照该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中可见,司法解释没有区别学生的行为能力,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置于同等法律框架下规范学校的安全责任,将学校对于两类学生的保护责任未做明显区分,且司法解释额外规定了未成年学生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学校对此也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法》中并未对此予以规定。实际上,未成年学生对他人的侵权责任不与学校的对学生的安全责任相混淆是正确的,主要体现在,一是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保护责任与对防止未成年人学生对第三方的损害所具有的管理教育职责范围是不同的,前者的责任程度明显强于后者,这也是学校对学生履行管理保护职责的题中之意,而就学生对第三方的侵害行为而言,仅能就学校可控制的范围内来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例如,学生在校外与其他学校的学生打架致人伤害时,如果将学校应当教育学生不得伤害他人的管理职责与该事件后果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无疑是严重扩大了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同时也可能使学生的监护人推卸责任,更怠于履行监护中的教育职责。二是学校对学生不存在监护责任,不应当对学生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前文已述,在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上的监护说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不能真正地体现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本质,甚至加重了学校在对学生管理方面的义务,已不再是主流观点。司法解释将未成年学生对他人损害的责任强加于学校身上,无异于将学校作为学生的监护人对待,虽然该解释规定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似乎与监护责任不考虑过错有所区别,但本质上并未抛弃从监护关系考虑学校责任的传统意识。《侵权责任法》则未再单独就未成年学生对他人造成损害问题规定单独的条款,而是将未成年学生作为一般侵权主体对待,对就损害后果可能存在过错的各方当事人依据法律的一般适用规则进行判定即可,无须单独规范。在具体案件中,由于未成年学生是侵权人,其自身应承担法律责任,监护人则以替代责任的方式成为实际赔偿义务人,学校可能因有能力实施而未能有效阻止侵害学生对外造成损害的事实而对他人损害具有一定过错,这已经与学校对学生的教育保护义务无关了。(2)校外人员伤害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于该种情况有直接的侵权人,法律对学校的责任要求程度相对较低。
(3)校方人员致害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用人者责任在《民法通则》中没有相应的规定,最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该解释的第9条中又规定了劳动关系之外的雇主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同时,司法解释还界定了“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由于司法解释将用人单位责任与雇主责任区别对待,在学界有一定争议,《侵权责任法》第34条最终将两者统一为用人者责任。由于用人者与工作人员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这种特定关系,工作人员为用人者的利益而工作,工作成果归属用人者,因此,《侵权责任法》遵从各国民法通例,规定用人者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替代责任”是与“自己责任”相对应的,其显著特点是,致害人与责任人脱离,赔偿义务人不是直接加害人,而是与加害人有特定关系的责任人。让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的用人者承担替代责任,有利于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也促使用人者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管培训,或投保责任险以分散风险。[8]
(4)校园物件损害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规定了“物件损害责任”,该章虽然名义上是规范“物件损害责任”,但并非将全部物件损害的类型都囊括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一般物件损害责任。从法律规定的整体性解释,物件损害侵权法律关系中,在一般情况下,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然是侵权行为人,而“物件损害责任”章节是以规范特殊形式的物件损害为主要内容,因此,不能以该章未规定的情形就认为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一般物件损害责任。该章规定的特殊物件损害责任中,与学校有关的情形主要有: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3)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4)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5)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6)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值得注意的是,学校作为建筑物、构筑物和场地、设施等物的所有人和维护管理人,如果发生学生因学校所管理的物的范围内的物件损害后果,则会出现学校的物件损害责任与教育机构责任之间的竞合。在(2017)湘0723民初615号案件中,教室窗户玻璃在上课时发生脱落,造成割伤学生的后果,法院认为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受伤学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了全部责任,在裁判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方面,既有教育机构责任的第39条,也有物件损害责任的第85条,然而,法院在阐明裁判理由时却未对此进行区分。虽然两者都属于“管理职责”,但教育机构责任中的管理职责首先应当是与教书育人有关,即其管理职责所针对的对象是学生,但物件损害责任中的管理职责显然是针对物件本身,两者不应当有所混淆。
(二)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问题,所谓归责,按照张新宝教授的说法,即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而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侵权法的‘归责’就是指加害人的某种行为被确认为侵权行为并应当由加害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基础(可归责的事由)。就过错责任而言,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是其过错;就无过错责任而言,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不是过错而是其他事由。而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则是对于各种具体侵权案件的可归责事由(责任基础)进行的一般性抽象,抽象出同类侵权行为共同的责任基础”。[9]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四种,分别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第24条中。第6条第1款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责原则。第6条第2款为过错推定原则,即“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为严格责任原则,“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过错推定是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责任,没有无过错责任那样的条件存在,而适用过错责任就过分加重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就采用过错推定。[10]第24条为公平责任原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公平责任原则最早出现在《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的条文构造基本一致。
在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上,既包含一般归责原则中的过错原则,也包含特殊情形下的过错推定原则,在司法案例中也出现过用公平责任原则裁判的案例。
1.过错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所适用的过错原则有两种,一种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一般过错责任,另一种则是第39条规定的适用于学校与限制行为能力学生之间的过错责任。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适用的学生行为能力有别。前者仅能在学生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适用,后者则限定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学校的过错责任内容和程度不同。前者属于一般过错,其范围更广,后者将学校的过错规定为“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内的过错,当然,前者的过错实际上主要也可能是“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中的过错,但由于学生行为能力的差异,部分“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对成年学生而言就不再构成学校的过错,例如,学生在操场跑步锻炼的过程中发生摔伤的情形,成年学生由于其对自身后果具有完全认知的能力以及采取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的能力,对其损害后果,学校仅能在已经超出成年学生认知和避险能力范围之外的某种情形下,方能构成过错,例如,场地损坏而未及时修整,场地上有可能引发危险的抛弃物、废弃物而未及时清理等,但对于未成年学生,即使操场不存在可归结为学校过错的客观情况,学校依然可能由于未能充分完全地告知学生跑步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项或者未在学生跑步时指派老师监督防护等行为构成“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显然,这种过错的内容对成年学生而言就不称为过错。这正是法律针对不同行为能力学生在过错责任中规范的差别。(3)举证责任的证明内容有所区别。这一点从《侵权责任法》的字面意思上就可以发现。虽然过错责任原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均应当由受害人负责举证证明侵害人存在过错,但正是由于学校的过错责任内容和程度不同,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仅仅依据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就认为学校存在过错是不充分的,毕竟学校绝大部分的“教育、管理职责”的内容只是起到了预防事故不发生的作用,并不能够完全阻止事故的发生,而成年学生伤害的举证内容必须要能够证明学校存在对事故伤害有一定推动作用或者促进作用的情况,才符合学校的过错程度。而未成年学生此时仅需要证明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即使这种职责本身并不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也足以构成学校的过错。
2.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损害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不能推翻该过错之推定即证明自己没有过错。[11]过错推定原则是在过错原则的基础上演化出来,起初是被作为过错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对待,后来也有学者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其视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一部分,主要体现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法律委员会就《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所作说明,该说明指出“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正是如此,第6条规定了过错责任,第7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12]但无论如何,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原则在法条构造、司法适用中都有比较明显的区别。(1)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前提是法律必须有明确规定。与过错原则不同,由于其为侵权责任一般归责原则,在法律无其他规定情形下,均可以适用一般原则处理,而过错推定原则在具体条文中都会按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不承担责任”或者“不能证明……应当承担责任”的语序,从法条构造上给侵害人附加了较重的不利责任,于是,法律规范上尽量减少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范围,因此,《侵权责任法》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形屈指可数,而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则是其中之一。(2)过错推定原则在诉讼程序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过错责任中,受害人证明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需要证明侵权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过错。过错推定责任中,受害人则只需要证明前三个构成要件的存在即可,因为法律上已经推定侵害人存在过错,当然不再由受害人另行证明,侵害人如果想达到免责的法律效果,则必须自证清白,不存在过错,这种将改变一般证明责任的情形,就是程序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与过错推定原则一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也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官在诉讼中不得随意适用。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就会推定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学校能够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不承担责任。这就要求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学校,必须在诉讼程序中举证证明其对损害不存在“教育、管理职责”方面的过错。(2015)东民初字第00706号案件中,致害学生与受害学生在课间休息时玩飞镖,造成受害学生眼睛伤害,法院审理后认为,所谓“教育职责”是指:依法进行保护未成年人在学校人身安全日常教育的义务,包括应对自然灾害的教育、在特殊场所和地段的安全教育、饮食安全卫生教育、防止他人伤害及意外事故发生的教育等;所谓“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为保护未成年在校学生人身安全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包括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建立健全各项安保制度、制订防止未成年在校学生伤害突发事件的预案及妥善处理未成年在校学生伤害事故等。学校为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提供了2014年学校教师、班级进行安全教育的原始记录及2014年4月与学生家长(包括双方学生家长)所签订的安全义务告知书,对学校主张已经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事实予以认定。在事发后,学校配合家长对受伤学生进行及时救治并配合相关机关对该事件的调查,未导致不良后果的加重,尽到了及时救护、妥善处理的义务,最终法院判定学校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3.公平原则
有观点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应当兼顾适用公平原则。[13]所谓公平原则,或称衡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以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14]
在法律规定上,公平原则体现为一般适用原则和具体适用情形。其中,一般适用原则有两个具体条文,即《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具体适用情形在《侵权责任法》中则分为4个条文,分别是第23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31条“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第33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第87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有相当一部分,既非学校及教师行为,也非学校教师管理失职所致,同时也不存在致害者,受害学生也没有过错,是纯粹的意外事件。由于这些校园伤害事件本身责任难以认定,即双方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无过错,因此,法院往往运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处理。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宜春百树外国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中,[15]原告在学校组织的滑轮兴趣课上摔倒受伤。法院首先认定该摔伤属于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由于当事人意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意外事件;其次分析了《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责任方式,认为本案事故是在基本教学完成后学生自行练习中,原告在滑行转弯时自行摔倒,该滑行场地不存在缺陷或者隐患,况且轮滑项目本身存在风险,本案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被告百树学校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故被告百树学校不存在过错;最后根据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依据当事人双方的客观实际综合考虑,确定原告的损失按照3∶7的比例分担,原告分担30%,被告百树学校分担70%。
由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严格按照教育机构责任的规则,学校在该起学生伤害事故中不具有承担责任的归责事由,然而,依据公平原则裁判,学校依然承担了事故的主要责任。这正体现了公平原则存在的道德与文化心理需要,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的主要目的并非如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那样来协调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关系,而是通过模糊处理消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边界,起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用。[16]但公平原则的适用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公平原则完全是以财产之有无、多寡作为责任分担的,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实践的是分配正义而非矫正正义,[17]从表现形式上会造成有资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来看,学校显然是有资力的一方,且案件中学校承担主要责任的结果,恐怕也是法院在衡平双方地位的基础上作出的主观判断,与公平原则中“双方分担”责任,特别是由无责任方对受害方进行分担的本意,进行了严重的曲解。可见,如果公平原则被司法滥用的话,教育机构责任中法律对其“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内容限定就将成为空中楼阁,学校也难以在个案中把握义务范围,无异于将教育机构责任的归责原则推向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与现行法律是相悖的。因此,对于教育机构责任,由于《侵权责任法》有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不应当存在发挥公平原则作用的空间。
(三)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主观过错
1.侵权法上的过错类型
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主要可划分为故意、过失两大类。故意是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前者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仍然希望该后果发生的情形,后者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并放任该后果发生的情形。[18]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该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虽然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则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19]这种划分方式基本上沿袭了刑法学关于犯罪主观要件的理论,有学者认为,这样的理论表述对于界定过错和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对于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则无重大意义,而综观各国侵权责任法都不从这样的划分角度来确定责任,[20]还需要借助于过错程度的讨论来解决责任问题。
过错程度将过错类型细化为恶意、一般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过错程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不同程度的过错在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案件中,对多数人的责任份额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大部分情况下,法律并未对某种侵权行为所应具有的过错程度作出界定,教育机构责任中,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就不存在以达到某种过错程度,学校才承担责任的条件,但在具体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过程中,这种过错程度的判断,决定了学校对学生伤害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只是在大部分案件中,法院对过错程度的判断只体现为裁判结果中责任比例大小的区别,但在认定这一比例过程中对侵权人过错程度的具体分析则没有。(2016)豫1081民初6764号案件中,两名学生在课间玩耍过程中,受害学生摔倒导致牙齿损害,法院仅认为学校没有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就裁判认定学校承担了全部责任。这种认定结果与学校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是否匹配,以及法院对学校的过错程度是如何理解的,在判决书中都未论述,这也是我国法院判决书论理部分的一种缺憾。
2.学校过错的判断标准
故意的判断标准有主客观说之分,主观说认为故意是一种意图,而意图是主观的而非客观的,客观说则认为故意是客观存在的,具有客观的内容,故意必须体现在对他人合法权益进行侵害的行为上。实际上,故意与过失在侵权责任判断标准上存在较大差别,故意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内在的追究或者放任自己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意图,是主观的不良心态,这种主观不良性通过对行为在实施行为前后的各种言论、行动加以研判,最终得出是否存在故意的结论。因此,在判断是否存在故意时,以主观说标准更为恰当。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对学生伤害后果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应较少情况下属于故意,且即使存在故意,也应是间接故意,即一种放任心态,如果学校的主观心态是直接故意,那么就不再是教育机构责任所规范的情形,此时的学校已经是直接侵权人,其所违反的义务不再属于教育、管理职责范围的内容,而是对学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直接侵犯。
过失的判断标准有主观标准说、客观标准说以及主客观混合标准说。主观标准说认为,过错是一种心理状态,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过错的认定就是这种心理状态的再现性描述。[21]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能预见到所引起的后果,则不负任何责任,如果能够预见这种结果,就要承担责任,而能够预见或不能预见的标准是行为人自身诸如年龄、经验、学识等各种要素。客观标准说不是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或者识别判断能力作为过失的认定标准,而是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进而做出有无过失的判断,如果其行为达到了该客观行为标准的要求,则认定没有过失,反之则认为有过失。主客观混合标准说,通常是在坚持客观说的前提下,适当考虑当事人的某些主观因素,这些主观因素对于当事人而言,也是一种客观存在。从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司法判决来看,我国法院对过错的认定多数采客观标准,少数采主观与客观相结合标准,个别判决单纯采主观标准。[22]
(四)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侵权行为方式
侵权行为方式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的举止动作,即有所为,外界对此能够加以识别。不作为是指不做某件事情,从外界表现来看,行为人是处于消极的静止状态。作为虽然是侵权行为中较常见的行为方式,但在教育机构责任中,学校较少有通过某种作为造成学生伤害的情形,特别是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中,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并未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在大多数的第三人介入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是消极地不作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直接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内容,而且一个积极的加害行为与一个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也无法构成一个具有关联性的共同行为。[23]常见的作为方式有老师体罚学生,学校提供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学生中毒,要求学生从事与其身体、年龄、心智不相符的活动等情形。
不作为构成侵权的前提是行为人应负有作为的义务,对于学校而言,作为义务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的规定,这也是学校作为义务的主要方面,主要依据是《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就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些体现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义务,如《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有些体现为教育、引导义务,如《义务教育法》第24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3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制订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应当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有时体现为对未成年学生的管理义务,包括制定校规校纪,通过给予惩处措施,对学生违纪进行惩戒等。
(五)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形态
以保护权利、救济损害为目标,《侵权责任法》在构筑侵权责任要件的同时,以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为关注重点,专章对“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予以规定。数人侵权情形下的责任形态,主要指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解决侵权责任要件已经成立时,具体责任承担的问题。
责任形态问题意在数人侵权情形下实现以下功能:一是确保矫正正义的实现。通过责任在侵权人之间的分配,确保受害人得到恰当的赔偿,以实现矫正正义。以教育机构责任为例,确定学校、学生以及其他学生伤害事故的参与方之间责任形态最终目的在于确保受侵害权利人的损害得到弥补。二是预防受害人多重受偿。数个侵权责任人的行为很可能单独满足构成要件要求,如果不进行责任形态划分,会造成重复受偿情形发生。如果没有合理的责任分割,权利人分别提起诉讼以追求超出损害限度的赔偿,不利于实现正义价值。三是分担受偿不能风险及追偿请求权基础。确定责任形态,可以分配受偿不能风险,以保障受损害权利得到救济。同时,责任形态问题中对追偿请求权的规制,有利于确保真正侵权人最终承担责任。[24]
责任形态主要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责任构成与责任方式”中,分别有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与补充责任。
1.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即连带债务,是指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依法律的直接规定,多名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各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一名或者数名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而一名或者数名赔偿义务人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将免除其他义务人的赔偿责任。[25]在侵权法律关系中,赔偿义务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依据法定规则,也称为法定连带责任,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36条第2款、第51条、第75条等。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的责任承担,即行为人须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对共同侵权所造成的全部损害或者一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律对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进行了限制,从过错形式和作为方式来看,连带责任人通常是以故意实施某种作为方式的侵害行为,而学校在教育机构责任中没有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主要在于学校的过错形式是过失,过错内容是未能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而行为方式也以不作为为主。在我们筛选的1827个案例样本中,没有法院判决学校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出现。
2.按份责任
(1)按份责任的含义
按份责任有两种典型方式,一种是依据《侵权责任法》多数人侵权规定承担按份责任的方式,主要表现为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具体规定在第12条,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方式严格讲不属于多数人侵权的类型,《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部分恰恰是受害人过错相应的责任部分,也可以认为是侵权人与受害人就损害分担的按份责任。
按份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在多个当事人对侵害后果发生影响时,在整体判断的基础上,就单个侵害人的过错与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所作出的价值判断。与连带责任相比,侵权人仅需要承担与其侵权行为本身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而无须就受害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使过错较小的侵害人不至于承担较重的责任。实践中,也会面临多个侵害行为难分伯仲的局面,《侵权责任法》第12条,对此进行了划分,即在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时,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如果难以确定时,各侵权人平均承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上并没有平均承担责任的规则,通常情况下,如果无法区分过错大小时,法院常常以连带责任的方式裁判,然而,由于连带责任必须以有法律规定为前提,致使在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如此认定势必于法无据,《侵权责任法》则弥补了这一缺憾。不过,从实际发生的案例来看,法院在适用该条裁判时,一般都会严格区分各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即使从裁判结果上看,各侵权人似乎平均承担责任,但在论理部分,也会给出平均承担责任的理由,而非以难以确定责任大小为由,轻易裁判。我们可以理解为,法律需要对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作出必要区别,才对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形规范了一个兜底性的规则,以避免混淆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界限。
从责任人内部关系来看,在按份责任中,由于各侵权人是依据各自的过错被认定承担部分责任,当一方已经承担了己方责任之后,对其他侵权人所负责任部分,就不再有义务,意味着按份责任人内外部法律责任是统一的,不存在相互追偿的问题。而连带责任与之有别的,恰是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的区分,也就是说,某个连带责任人虽然在对外责任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对内关系上,则有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就超出其所负赔偿的部分行使追偿的权利。鉴于连带责任对外部侵害结果来说是无法区分主次的,其内部责任一般都是平均承担。
(2)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按份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2条是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承担责任方式的原则性规定,其不构成单独的请求权基础,受害人要求各侵权人承担责任应当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教育机构责任规定就是判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有责任的具体规则,如果同一伤害事故中还存在其他侵权人时,其他侵权人的责任应当适用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这就需要法院在综合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不同侵权行为人所负责任具体判断。例如,学生互相伤害案件中,致害方的学生是导致受害方学生伤害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一般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判定是否承担责任,而学校基于教育、管理职责,则适用第38条、第39条的规范认定,受害方学生作为民事主体也需要以第6条、第24条规定来认定是否自负其责以减轻致害方的责任,法院分别根据上述规则决定哪一方或者哪几方最终应承担责任,然后在判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影响程度后,按照第12条规定就各方当事人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认定,作出裁判。
我们在收集的2015年至2017年案例中,除涉及校外第三方侵害时学校承担补充责任之外,但凡以教育机构责任规则裁判的多数人侵害案件中,侵权主体都是以按份形式承担法律责任。(2016)吉0822民初1475号案件中,受害学生在下晚自习后遭受多名学生殴打,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认为作为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生命健康负有全面教育管理和高度谨慎注意的照顾义务,教师先于学生离开校园,对学生的反常举动未尽到职责范围内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责任不到位,导致学生在校园内发生打架事件,造成学生受到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致害学生参与打斗的事实清楚,而受害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和认知能力,由于其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未能与校方及时沟通,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由此裁判学校、致害学生和受害学生分别承担60%、30%、10%的责任。(2014)雁民初字第05443号案件中,受害学生与致害学生在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追逐打闹,造成受害学生摔伤,法院认为体育课自由活动时,体育老师应在学生中间密切观察学生活动,一旦发现追逐打闹的情况应及时制止并拉开,以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而本案中体育老师在两人追逐打闹时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也未及时阻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老师虽负监管义务,但受害学生受伤是因其与致害学生追逐打闹所致,因两方学生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和辨别能力,故二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6条、第32条,两方学生的监护人应各承担20%的责任,并以此确定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
3.补充责任
(1)补充责任的法律含义
《侵权责任法》虽然在侵权责任形态中规定了补充责任,但没有给出确切的法律概念,其含义和外延有诸多观点。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被侵权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被侵权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其他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26]王利明教授认为:“补充责任,是指在不能够确定实际加害人或加害人不能够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由补充责任人在一定范围内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 [27]张新宝教授则认为: “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此外,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安全保障义务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28]由此可见,补充责任有如下特点:
首先,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责任主体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责任,是补充责任的适用前提,从表象上看,两个责任主体的地位是不同的,其中必然存在一个直接侵害主体,其与受害人或者其他责任主体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责任,而承担补充责任的主体则对该直接侵害主体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其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责任主体对受害人的损害所负的法律义务是不同的,通常承担补充责任的主体对受害人具有避免其受到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该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实际上又无法完全避免受害人遭受直接侵权人的侵害,因此法律上给予其一个补充责任的形式来弥补受害人无法完全从直接侵权人处获得足够的赔偿,同时也是法律上对其安全保障义务履行的瑕疵所作出的消极评价。
再次,从字面意思上看,补充责任意味着对已经负担责任的主体未能实际负担的部分予以补充,作为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补充责任的主体与直接侵害主体共同或者单独提起诉讼,但补充责任主体必然要有直接侵害主体承担责任作为前提,从实际执行效果来看,法院也不宜在未对直接责任主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直接执行不补充责任主体的财产,只有在直接责任主体未能找到或者不能足额支付全部赔偿时,补充责任的主体才能实际支付赔偿。
最后,补充责任分为两种具体的形式,一种属于完全补充责任,另一种则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前者要求补充责任的承担范围与直接侵权人承担的范围一致,后者则是在直接侵权人承担范围内再根据过错大小、程度等事实,承担对应的补充责任,而非全部承担。
(2)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补充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校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时,学校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对该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条的适用有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第一,受害学生限于未成年学生。未成年学生由于其行为能力上的不足,其对来自校外第三方的侵害有一定的风险防范能力,但该能力不足以完全规避,法律上对学校附加了一个管理职责,来弥补未成年学生这方面的不足。
第二,直接侵害来源为校外第三人。校外第三人的范围不包括与学校形成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个人、与学校形成教育管理关系的其他学生等,也就是说,与学校因素无关的任意第三人,有可能是其他学校的人员,也有可能是基于某种原因进入学校的人或者是学校组织校外活动过程中接触到的第三人,甚至包括学生家长。尽管学生之间发生侵害行为时,同校学生不作为校外第三人对待,实施侵害行为的学生应由其家长承担监护责任,但在家长对其他学生直接实施侵害行为时,由于家长与学校之间不具有法律关系,其应当作为一个独立主体存在,相对于与学校有关联的主体而言,家长就属于校外第三人的范畴。在样本案例中,我们发现,有法院将同校学生也作为校外第三人对待,这是与立法本意不符的。(2016)黔0115民初1137号案件中,受害学生在晚自习期间及下课走出教室过程中,分别受到同班其他同学的伤害导致眼睛受伤,法院在认定实施侵害行为的学生责任后,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判定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将同校学生也作为校外第三人,显然该裁判对法律解释是有误的。而这种认识并非个例,(2015)三民初字第00879号案件中,受害学生与侵害学生因在体育课时发生争执,侵害学生翻墙外出购买菜刀后回到学校,径直进入受害学生班级将其砍伤,法院认为学校是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教育的场所,该学校对于学生除了具有教育的义务之外,对于就读于本学校的未成年人还具有保证其人身安全,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义务。学生家长将孩子送入学校学习,实质上就在家长和学校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管理关系,父母将其部分管理职责委托给了学校,因此学校对于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负有保护的义务,对于该学校未尽监管、保护职责而引起原告伤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是其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条没有沿用《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中出现的教育、管理职责,从文意上解释,教育职责的对象应为学生,即教育学生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而学校对校外第三人不存在教育关系,因此没有教育职责。但学校的管理职责的对象则不仅是校外第三人,也包括校内学生。学校管理职责在对外方面体现在,对校园范围内的管理是否尽到了避免无关外来第三人随意进入的职责,如果是与学校有关的外来第三人,其在校内的活动是否受到了学校足以避免发生学生伤害的约束;对内方面则体现在,对学生的管理是否能够足以避免其受到外来第三人的侵害,这与对学生的教育职责相区别的地方在于,学校应当履行一定行为作用于学生身上,使之与危险因素隔离,而非简单地告知学生应当远离危险因素。此时的管理职责在行为方式上主要表现为不作为,主观上存在过失。
第四,学校的补充责任是在直接侵害人所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基于其管理职责疏漏之处所承担的相应补充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所谓补充,是补充第三人赔偿不足的份额,在第三人没有任何资产或者下落不明时甚至补充全部的份额。但是,此种补充责任可能导致教育机构的责任过重,承担远远超出其过错程度的责任,因此不能动辄就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全部的补偿赔偿责任,必须考虑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29]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的条款上就是以“相应”限制“补充”。此处所谓的“相应”是指赔偿的责任与自己的过错程度相应,即以教育机构违反法定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程度限制最终的赔偿数额。因此,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过错限度内承担补充性的责任。[30](2014)滕民初字第1730号案件中,在受害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被告鲁南公司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致其受伤,该行为是造成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鲁南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受害学生存有过错,故被告鲁南公司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当日,处于被告汇立公司在学校施工期间,被告汇立公司未在施工区域设置围档和警示标志,其不作为加大了该次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故本院酌定被告鲁南公司承担80%的责任,被告汇立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上述二被告作为校园以外的第三人直接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学校未采取有效措施将施工场地与学生活动场地隔离,其未尽到对本校学生的安全保护义务,故本院酌定被告学校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30%的补充责任。(2015)新民初字第12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校外人员进入学校将受害学生殴打致伤,侵犯了其身体健康权益,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学校作为封闭式学校,未能阻挡校外人员进入,未能及时制止殴打事件的发生,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对学生的损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法院酌情认定学校对学生的损失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校外人员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时,由学校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五,学校承担实际承担补充责任之后的追偿权问题。该问题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学校享有追偿权,可以在对受害学生实际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起诉直接侵害的第三人,在学校已经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自己承担责任。[31]也有不同意见主张补充责任人不享有追偿权,因为“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补充责任的一种限制,补充责任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相对应,并以此为限度……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的责任,因此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32] “《侵权责任法》未作与法释〔2003〕20号相同的规定,表明立法者并未接受司法解释中所提到的追偿权问题”。[33]对此问题,有学者以诉讼程序中确认责任与履行责任的两个阶段的区别加以分析,认为学校作为承担补充责任的主体,在这两个阶段有不同的意义。[34]在责任确认阶段,学校承担与其过错、原因力相应的责任有其合理性,此阶段分配了直接责任人、学校二者与受害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履行责任阶段,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应为普遍化状态,这是直接责任人与承担补充责任的学校之间分配权利义务的结果,一旦学校承担了责任,则其享有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并超脱于其本身的责任状态。如果不享有追偿权,则直接责任人不必承担终局责任,直接责任人因为学校的存在而免除了补充责任,无异于让直接责任人逃脱于惩罚之外,显然不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因此,一旦学校代直接责任人履行了责任,则应当享有追偿权,可以以此为依据要求直接责任人在学校已经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