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主要内容

四、地方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主要内容

根据现行学生伤害纠纷调解机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天津市学生伤害纠纷调解机制的现状调研和主题诉求分析,参照外省市已开展的学生伤害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实践,天津市学生伤害纠纷联动调解机制的构建和有效运行,应当确立多元化的组织领导体系、独立运行的调解组织、专业化的调解人员、合法适当的调解原则、明确具体的调解范围、合法规范的调解职能、科学高效的调解程序、实效性的调解结果、多方位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一)多元化的组织领导体系

多元化的组织领导体系有利于通过行政权力的分散、制衡与相互监督,提高学生伤害纠纷调解组织及其运行的公正性和中立性。

结合调研情况和天津市实际,参照《依法治教实施纲要(2016—2020年)》关于构建学生伤害纠纷联动调解机制的规定,天津市学生伤害纠纷调解机制的运行模式可以确定为多部门有机联动的第三方调解模式,即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司法、公安、保监会地方监管局参与配合,设立独立的学生伤害事故调解组织。

(二)独立运行的调解组织

调解组织的中立性是有效调解的基本前提,调解组织的独立性是实现调解组织中立性的基础。

设置天津市学生伤害纠纷调解委员会作为独立的第三方调解组织,可以“解决调解主体设置的两大要求:其一,专门的内设机构,保证了职责分明、责权统一,可以专注于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纠纷的处理及经验总结,防止推诿及不作为情形的发生;其二,法律专家、教育专家、退休法官担任调解员,可以有效梳理教育活动中的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有利于协议的达成并促进教育管理规范化”。[32]

(三)专业化的调解人员

天津市学生伤害事故第三方调解组织的成员构成应当兼顾专业性、权威性、客观性和独立性要求,同时应有利害关系人群体代表。

“专业性”要求具有教育、法律、教育法学等专业和领域的从业或退休人员;“权威性”要求具有相关教育、司法(法院)等部门或机构代表的参与;“客观性”要求具有医疗鉴定人员、社区代表、公安人员等学生伤害纠纷非利害关系方的人员或机构代表参加;“独立性”要求调解组织中具有专门从事学生伤害纠纷调解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利害关系人群体代表”要求具有学生代表、教师代表和学校代表等,涉及学生伤害事故赔偿保险理赔事项的,还应当邀请相关保险公司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参加调解活动。

(四)合法适当的调解原则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保密、及时等原则。其一,只有学生伤害事故各方当事人自愿同意进入调解程序,并提交书面调解申请,调解组织才可按照规定受理申请并进行调解。其二,调解程序和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合法。调解程序合法强调的是调解主体、调解范围、调解规则等程序性事项在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可以有一定的灵活性和非程式化特点;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是指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而达成。其三,当事人地位平等和调解组织的公正性是实现有效调解的重要因素,调解机构在调解过程中“不能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公平、公正地化解争议纠纷”。[33]其四,保密原则强调“调解的过程不向公众和社会公开;当事人不得在随后的审判程序中将调解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或者承诺、调解人员或者当事人发表的任何意见或者建议等,作为证据提供;调解人也负有为当事人保密的义务”。[34]其五,调解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要求,重视调解过程和结果的效率性。调解受理环节、调解进行环节、调解协议生效环节、调解结果履行环节均应当设置明确时限,避免相关主体怠于履行职权或行使权利。

(五)明确具体的调解范围

天津市学生伤害纠纷调解组织的调解范围是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负有教育、管理责任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而产生的纠纷。具体来说,就是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了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而产生的纠纷。纠纷主体一般是双方或多方,如学校与受伤学生及其家长的双方纠纷,受伤学生及其家长与致害学生及其家长的双方纠纷,学校、受伤学生及其家长、致害学生及其家长的三方纠纷等;纠纷内容一般是对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损害赔偿的数额等认识不一。

(六)合法规范的调解职能

学生伤害纠纷调解组织的职责应当包括定分止争、事故预防教育、督促事故赔付等内容。具体来说,定分止争就是要对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各方主体的责任进行依法划分,促进各方达成调解协议,防止事故纠纷激化;事故预防教育就是通过调解工作的开展,间接宣传纠纷调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向纠纷当事人普及预防学生伤害事故以及依法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知识和实践做法;督促事故赔付就是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及时通知和协助各方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或者及时就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提高调解协议的履行效率和效益。

(七)科学高效的调解程序

调解程序包括调解申请、调解受理、调解规则、调解环节、调解终止、调解协议的执行等程序。学生伤害纠纷调解实行一调终局制,调解过程中应当切实保障调解当事人的知情权、抗辩权,允许各方当事人聘请1—2位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调解,对于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应当设置回避制度,保证调解人员的中立性要求。“通过调解解决的优势在于解纷的效率与效益,解决过程也能够切实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解决方案也会更多地包含当事人的真正需求,处理结果易于令当事人满意。”[35]调解一般不公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实效性的调解结果

调解协议的有效执行是实现调解目的的关键环节。首先,调解成功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及时签订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到位。学生伤害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般应即时结清尾款。不能即时履行的,调解员应当督促各方当事人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调解协议。其次,各方当事人可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学生伤害调解委员会应当协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解机制的若干意见》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的规定,经过学生伤害纠纷调解组织调解并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的,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组织应当督促双方当事人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从而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此外,各方当事人还可以在调解协议中“设定一个反悔期,书面列明如果在反悔期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视为调解无效,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纠纷;逾期未提出反悔,且也不主动要求法院确认的,则视为其放弃纠纷解决的相应诉权,其申请司法确认的权利可由调解组织代理行使,调解组织可直接要求法院审核调解协议书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36]

(九)多方位的保障措施

首先,组织体系保障方面,重视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和指导作用,确立多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作推进模式。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在做好相关调研的基础上,依法联合出台关于学生伤害纠纷调解的地方性政策法规文件。法规文件中应当列明学生伤害纠纷的调解范围、调解机构的设置及其成员构成、调解员的条件要求、基本调节程序、调解协议的生效与执行、调解终止、保险理赔等内容,作为开展地方性学生伤害纠纷调解实践的合法性依据和政策指导。

其次,人员专业保障方面,应当建立长效性调解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增强调解人员的专业性和业务能力,不断提高化解学生伤害纠纷的水平和效果。

最后,经费保障方面,一是学生伤害纠纷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最大限度地降低相关主体进行纠纷调解的金钱成本投入;二是学生伤害纠纷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地方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三是随着学生伤害纠纷调解机制的运行与实践,探索设立社会爱心人士募捐、政府、相关部门支持相结合的“学生伤害救助专项基金”,用以解决学生伤害纠纷案件调解中出现的特殊问题,如伤害方没有赔偿能力或伤害方怠于履行赔偿责任时,调解组织可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由“学生伤害救助专项基金”先行代为支付赔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