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基本法律关系

一、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基本法律关系

(一)学校

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无论是否最终承担法律责任,受伤学生及其监护人都必然将学校作为排序首位的赔偿义务人,即使存在第三方直接侵权的情况下,只要该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在教学期间和学校管辖范围内,学校无一例外将作为追诉对象出现在被告席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将学校界定为“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依照《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学校又分为公立学校和民办学校,前者是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非营利性组织,后者则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除义务教育之外,民办教育机构可以选择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虽然两者在主体性质上有所区别,但在学校安全责任领域并无差异,都需要受到《侵权责任法》教育机构责任条款的规制。

在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学校是作为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依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而具备法人资格是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实践中,也存在部分企业、事业单位自办的学校,如果仅作为单位下属部门而非独立法人,责任主体则应是开办单位。

(二)学生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是指在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学生是对处于接受教育阶段的自然人的统称,而办法中所界定的学生范围,即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生应仅指在学校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内管辖的学生,例如,放学后或者放假后已脱离学校管辖的学生,对其发生伤害事故,就不再因学生的身份而与学校发生关联,在这种事故中,学生仅是一般的自然人主体。

《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又依据《民法总则》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规定,从适龄儿童开始接受义务教育至高中毕业,按照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这里的学生又可以分为不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满8周岁不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已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与自然人的意识能力有关。意识能力是对自己行为所发生何种效果的预见能力,自然人有无意识能力属于事实问题,我国现行立法技术对心智正常人采取年龄主义划线,即达到一定年龄即认定其有行为能力。另外,自然人在因过错侵害他人权利而须负民事责任时,能不能自负其责,不仅取决于其意识能力,还与责任能力有关,责任能力是自然人对自己行为加害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也是有民事责任能力人,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有责任能力的,而不是限制责任能力。法律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划分不仅影响到其自身的责任能力状态,在自然人受到损害时,法律在判断侵害人法定义务大小和程度时,同样会依据受害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这种区别就比较明显,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伤害事故,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9条,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一般规则。结果就是,同样一起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针对不同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由于义务内容与程度不同,所应承担的责任就会存在很大差别。例如,学校在校园内听到上课铃声后奔跑去教室的过程中摔伤,假设学校的地面没有任何水渍、积雪、阻挡物的情况下,如果是不满8周岁的学生受伤,学校较大可能会承担主要责任,而已满8周岁的未成年学生受伤,则一般会基于学生自身对危险后果的预见程度,减少学校所承担的责任,在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受伤时,则因其已具备完全的预判行为后果的能力,学校可能不承担责任。

学生因年龄划分的民事行为能力,决定了在小学阶段,学校将面临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而中学阶段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导致学校面临的安全责任具有很大的复杂性,也意味着小学阶段,学校面临的安全责任要远高于中学阶段。有观点认为,探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生仅指未成年学生,这种说法是不全面的,尽管中小学招收的学生绝大部分是未成年人,伤害事故的受害对象也主要是未成年学生,但不能就此排除少部分成年学生,如此一来,将同处学校环境下的成年学生一概排除在外,有违公平,也不利于立法上的效率原则。[1]

(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主体主要是学校与学生两方,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到在伤害事故中,学校对学生相关安全责任的界定以及归责原则等。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主要学说有监护关系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教育契约关系说、双重法律关系说。

1.监护关系说。该说又有监护责任转移说、委托监护关系说。[2]前者认为,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入学校时,监护责任就从监护人转移到了学校,由学校在其管理范围内对学生履行监护责任,这种转移的结果就是,在学校履行监护职责期间,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发生转移,不再履行监护义务,也不再因学生发生的对其他人的法律责任承担后果;后者则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监护人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的规定,认为在学生交付给学校管理后,即发生了原监护人与学校之间的委托监护关系,学校基于该委托行为,而对学生行使监护职责。该说的主要问题在于法律依据都不充分:(1)依照《民法总则》第28条规定,学校不是监护人的主体。(2)无论是转移还是委托,都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前者,在民事法律规范上首先应当有所谓的转移监护规则,毕竟监护制度是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保护制度,其依法产生,根据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特点而设,但无论《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都没有法定的监护责任转移制度。而委托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产生应当有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且委托事项也应是法律允许的内容。监护职责作为监护人的法定职责,不具有可转授性,无法形成民事委托关系,在法律上也没有规定该种情形下属于法定委托的范畴。(3)监护关系说将监护人职责强加于学校,将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作为同一民事主体对待,在其发生伤害事故或者造成他人损害时,学校无一例外会承担全部责任,这与学校的法律地位及其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并不相称,也完全摒弃了家长在未成年学生上学期间的教育责任。(4)如前所述,在校学生不仅有未成年人,还有已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该说涵盖的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范围也不充分。

2.特别权力关系说。按照传统行政法学说,也可以称为内部行政管理关系,“是相对于一般权力关系,基于公法上的特别原因、特定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以一方支配相对方,相对方应服从为内容的关系”。[3]这一理论意味着,学校对学生(包括其父母)具有总体上的支配权,在学校内以及学校教育有直接、间接关系的领域,作为特别权力服从者的学生一般不能主张其基本权利,要在多方面接受来自学校的控制,而且在合理的限度内,学校作为特别权力机构,即使没有法律上的规定,在必要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学校内部的规则、制度,对学校进行约束,在对学生采取教育上的某些措施,如惩戒处分,即使像听课、退学等会给学生造成重大影响、具有重大法律效果的处分,作为学校的内部行为,学校具有广泛的自有裁量权,司法审查受到限制。[4]显然,特别权力关系说或内部管理关系说并不符合教育法治的现实要求。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意味着学校的的各种行为也应当在法治的框架下进行,当学生的权利受到学校侵害时,应当提供合理的救济途径,而不是以学校的内部管理行为规避法律。有些人动辄以西方法治国家也存在特别权力关系为借口,主张在我国扩张特别权力关系的应用范围,实际上,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在对包括学校与学生关系在内的各种特别权力关系问题进行反思和讨论,这种理论是与权力至上、行政权优先的绝对主义相适应的,它所具有的反法治主义、反民主主义的性质与以主权在民为基础、彻底的人权尊重主义和法治主义原理为特征的现代民主国家的宪法体制极不相容,早已渐渐失去存在的土壤。[5]

3.教育契约关系说。该说是在彻底批判传统的特别权力管理理论的基础上,由日本学者室井力首先提出的。他认为,在现代公共教育法制下,教育应完全摆脱权力作用,学生与学校之间应当脱离行政法而成立民法上的契约关系。学生与学校双方的地位平等,学校在教育过程中,基于教育管理职能在一定范围内行使与其职能相称的权能,但这种权能不同于特别权力总括性的支配权能,学校执行教育管理行为的目的主要是保障学生学习和人身安全的实现,并非实施教育者的支配权能。但是基于契约关系的本质是一种交易关系,将教育行为与交易等同的说法,导致这种理论没有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同,此后通过理论的修正,出现了行政契约理论,认为国家的基本义务中包含对教育的推行,因此教育行为不能被界定为私法上的营利行为,但教育的过程中也应当排除国家权力的过分介入。因此,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本质上应属于国家和学生立于对等的地位,并为追求教育目的而依合意成立的行政契约关系。然而,利用契约理论解释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也存在诸多问题:(1)我们通常所说的教育一般是具有公益性目的,而契约关系中的核心是追求等价交换,大部分契约关系不包含任何公益性内容,与教育行为恰恰相反,以契约关系解释具有公益性目的的教育活动,本身就格格不入。(2)契约关系中等价交换,意味着双方之间有一定的利益交换,具有明显的营利性目的,虽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允许存在具有营利性的民办教育,但更广泛的教育形式属于非营利性的公立教育机构,这与契约中所追求的营利性是有冲突的。(3)契约关系中的双方应当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如果将学生与学校的地位界定在同一水平线上,对于高等教育以上及非公益性教育来说还可以适用,但对于具有公益性质的中小学教育来说,会对学校造成极大的被动。如果学生以地位平等来对抗学校的教育管理行为,势必使学校和老师处于尴尬境地,难以履行职责。(4)从归责原则来看,契约关系中一方违反契约或者履行契约不当的行为造成相对方损害时,一般不考虑违约方的主观过错情况,多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具有违反契约约定的表象来认定违约方责任,如此一来,学校将负担难以承受的法律责任,对其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构成极大的阻碍,也会影响到国家推行教育事业的基本目标。

4.双重法律关系说。这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无法简单地用一种法律关系予以完全概括,其应当包含部分行政法律关系和部分民事法律关系,具体来说就是因教育管理而产生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因教育保护而产生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6]在前一种关系中,学校作为行政主体,行使包括招生权、教育管理权、行政处分权等在内的教育管理权,学生依照法律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后一种法律关系中,学校承担着提供教师、教学设备、教学资料、校舍食堂和对学生安全教育、保护的义务,对这种义务的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当的法律责任,应当属于民事法律责任范畴。[7]

我们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综合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有学界和实务界将其归为教育法律关系。一方面,虽然学校本身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依据法律规定享有一定的教育行政管理权,比较直接地体现在《教育法》第29条第(3)、(4)、(5)项规定中,据此,学校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等权力。另一方面,学校与学生又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领域享有同等地位,权利义务平等。学校在依据教育法律、法规行使教育职责时,还需要执行法律规定其应当履行的对学生安全教育、保护和管理方面的义务,相应地,学校也会因该项义务的履行不当而造成对学生人身、财产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领域中的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只有教育法律关系可以准确涵盖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所形成的这种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利,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

综上所述,就学生伤害事故而言,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属于民事法律领域中的侵权法律关系应无疑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