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让已经到手的鱼跳回到水里去
调解是一项艰苦的工作。许多种可能都会毁灭来之不易的调解成果。比如:
当事人M:昨天回去后我电话咨询了一下我的律师,他认为我吃的亏太大了,他建议我不要签署这份调解协议,干脆让法院判决,我准备接受他的建议。
当事人P:李法官,我昨天认真地想了一下,接受这个调解方案太亏了,合伙人会有意见的,如果对方能再加个两万元的话,我对合伙人那边也好有个交代。
调解原本就是一项谈判的艺术,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博弈,如同打牌,不断地试探对方的底牌,而尽可能不让对方看到自己的底牌。调解协议促成的过程,也是当事人双方决定形成的过程。
但也正因调解结果是当事人谈判与博弈的结果,所以在当事人中可能存在“悔棋”的心态,比如:
当事人T:唉,没想到他这么容易就答应我所要的数额,看来是他比我更着急于解决纠纷,早知道就应该将价码定高一些。
当事人Q:唉,原来以为对方资金链短缺,搞不好企业要垮,本金能要回来就不错了,所以同意将利息和违约金都免除了,没想到调解协议刚签,对方银行贷款就发放下来了,海外订单也来了,早知道就让法院判决,违约金和利息都是一笔不少的钱。
也有保证人反悔的:
保证人S:昨天老赵让我为他公司的一笔原材料欠款诉讼提供调解担保,说是下个星期一笔欧洲的订单付款马上就到账了。我在想都几十年的朋友了,谁没个难处,相互帮衬也是应该的。但仔细一想,现在企业经营都不景气,老赵的企业要是黄了,我岂不是成垫背的?今天早上法院通知我去签收调解书,但今早,看了欧债危机的新闻后,眼皮老跳。不行,这调解书无论如何不能签收。
法院许多调解经验丰富的老法官都有过这种体验:当事人回家过一个晚上,由于外部的建议或内心的变化,反悔了。
最初,法律规定法院调解书在各方当事人签收之后才发生效力,在实际操作中,法律文书要打印、内部审核把关、盖院印等流程,调解协议转换成法院正式的调解书,需要过程。当年笔者当书记员时,法官在调解成功后,由于担心当事人反悔,就要求当事人在法庭闲坐等候调解书的签收,而书记员则带着调解笔录四处找打字员(当时法院电脑并不普及,法院有文字处理室,专职打字员使用四通打字机进行文字处理)、找领导签发、盖院印,一路狂奔,终于在一个多小时后搞定。在这过程中,调解法官坐在办公室中陪当事人泡茶闲聊,心情比笔者还紧张却不能形之于色,直到调解书出炉,双方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才一块石头落地。
现代科技为调解提供了便利,普及的电脑及打印机可以迅速打印出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使得调解结案不用内部层层报批,电子远程签章系统使得派出法庭出具的法律文书加盖院印变得快捷。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通过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13条解决了当事人可能在调解协议签字后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第90条并未发生变化,所以针对该法律条款的司法解释依然有效。(https://www.daowen.com)
需特别提醒的是:最好在调解协议中加入生效条款,具体表述如“本调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法院(或调解员)审核未发现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当事人或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用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担保人反悔的现象也得到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11条第1款第2款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拒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根据这一条款,如果保证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反悔,拒绝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在调解过程中,案外人的保证形式主要有下面几种方式。一是在调解协议的条款中明确规定保证人义务,比如:“案外人刘二宝自愿为被执行人刘大宝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此担保系连带责任担保。”二是在调解协议空白处注明:“案外人刘二宝自愿为刘大宝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是案外人提供担保函。三种担保方式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
如果案外人或被执行人提供的是物保,比如抵押,则可以表述为:“案外人刘二宝自愿提供自己名下的宝马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闽DA31××)作为刘大宝债务履行的抵押担保”或“案外人刘二宝自愿将其名下位于东方市向阳区朝阳大街××号的房产作为刘大宝债务履行的抵押担保”。
提示:
1.按法律规定,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就法律规定而言,盖章与签名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建议采用让当事人签名捺手印的方式,因为若协议上只有印章,事后当事人以印章系假冒或他人盗用为由进行抗辩,不容易鉴定。签名笔迹较容易鉴定,而捺手印除了是中国人的传统习惯外,也有防伪的功能。
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质权自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时设立。汽车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动产,实行机动车辆登记管理制度,设立质押时最好到机动车登记管理机构进行质押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按《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实践中主要指房屋)的抵押权于抵押权登记时生效,因此,若当事人协议中提供不动产作为抵押,调解员应当提醒双方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抵押登记。
应当指出的是,保证条款的提出对于调解的促成是十分有利的,纠纷产生之后,原告方不愿意达成调解协议的原因许多是基于对被告方的不信任,而担保条款有助于修复这种信任关系,也有助于调解协议的实际履行。
另外,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的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也创设出一种很有效地保证方式,足以应对调解协议签订后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现象,那就是在调解协议中增加一条款:“若被告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全面正确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的,则原告方有权主张按一审判决书判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二审中调解的案件,部分当事人持有这样的一种心态,利用原告急于实现权利的心理,迫使其以放弃部分诉求为代价达成调解。但若原告让步后,被告仍怠于履行义务,试图在执行过程中以执行和解的方式迫使原告再度“让利”,实践中对此行径若过于宽容或无可奈何,一则损害司法公信,二则久之使当事人对法院失去信赖感。二审调解书送达后,一审判决书即不具有执行力,在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一审判决书在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之后“自动复活”的条款,对义务人还是有心理威慑力的,有利于督导义务人积极履行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