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如何推动调解

第二节 国外如何推动调解

调解竟然能成为一项赚钱的工作?答案是当然。

长期以来,一提到加强调解工作,感觉好像就是政府要加大在这方面的人力物力投入。实际上,调解不仅仅是一种公共法律服务产品,也可以是一种由市场化供给的公共法律服务产品。2009年,笔者随同最高人民法院赴欧盟司法考察团到英国考察调解,我们惊讶地发现,英国调解服务的供给市场,样类和品种相当丰富。

从调解员的构成看,与我国不同的是,英国的调解员更注重专业性,而不是公益性,所以,英国并不发动社区的大妈大婶参与调解,因为在非常注重个人隐私的国度,纠纷当事人并不习惯也并不乐意让生活在同一社区中的街坊邻居参与到自己的纠纷解决中,当然,这并不代表纠纷当事人拒绝由居住在同一社区的调解员来主持纠纷解决,前提是,这些调解员必须经过专业训练,获得相关的资质,在某类纠纷的调停及促进纠纷解决方面,有良好的记录或声誉。

一般的英国调解员或在纠纷所涉领域有着丰富的从业经验,或有过专业的法律训练,或二者兼具。调解员拥有纠纷所涉领域的专业知识,甚至是这方面的行家里手,因为纠纷解决,许多时候,重点并不在于纠纷解决所依据的法律,而是对引发纠纷的事实认定,比如,澳大利亚的羊毛交易协会所设立的调解中心,许多调解员都是羊毛行业的高手,手一摸就知道羊毛的品级、等级,如果一单羊毛交易合同在履行时,对所交付的羊毛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发生纠纷,进入诉讼,对于质量问题,法庭亦无能为力,只能依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成本高、周期长,而主持调解的调解员许多都是羊毛贸易行业的行家,手一摸,通过触感就可以基本判断羊毛的质量,所做出的判断和评估,当事人一般能欣然接受,且熟悉羊毛贸易行业的行规、贸易术语、交易习惯,对纠纷的解决很有帮助。

据英国司法部的官员介绍,英国在大力推动调解工作后,依法成立的调解机构有200多家,其中160多家是商业性的,40多家是公益的,商业性的调解组织由市场定价,行业自律,依法纳税,不仅解决了许多社会纠纷,还创造了许多就业机会。政府采用公共产品采购调解服务的方式,与40多家调解机构订立合同,为当事人提供免费的调解产品。采购是公开的,以确保政府能够以最少的钱买到最好的产品。也许你会质疑“便宜没好货”,一种制度被设计出来以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那就是“第三方中立评估制度”,在合同期将届满时,一些中立调查机构将会受聘对这些中标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估,他们将用随机抽查的方式对调解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回访,听取他们的意见或抱怨。[1]

在中国,许多律师并不喜欢或并不向当事人优先推荐调解,因为与诉讼相比,调解意味着不上法庭就能解决纠纷,这同时也意味着律师收入的减少。在英国考察时,司法部官员告诉我们,在推动ADR的改革之初,英国律师对调解也是持怀疑和排斥态度的。但是律师们很快发现担当调解员的收入并不比代理诉讼的收入少,当事人对服务的结果也更满意。于是,有些律师事务所开始考虑转型,以提供调解服务为自己的主打产品,不再代理诉讼。这说明,律师也可以成为ADR运动的推动者,主要在于如何在制度设计中满足他们的利益需求。

名词:申诉专员(ombuds man)制度

申诉专员制度是在欧洲许多国家通过立法确立的一项制度,有些类似行业调解组织。

比如我们到访的房屋申诉专员服务处,该机构是依照专门的法律成立的,每个房屋出租的房东在向政府缴交房屋出租税的同时,也必须缴交一笔纠纷解决费,这笔费用的数额非常小,计算方式参考出租房面积及合同期限。由于出租房的数量巨大,这笔钱的总数每年约为400万英镑。这笔费用主要用于房屋申诉专员服务处的运行。这个机构并不是政府部门,也不是非政府组织,而是介于政府和社会团体之间的具有混合色彩的机构。这个机构的组织、运行、监督全部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一个由政府派出官员、房东代表、租户代表、独立代表组成的董事局监督机构的运行,其工作人员主要由具有法律专业或行业从业经验的人组成,租户与房东就租约发生纠纷,都可以到这个机构解决,申诉专员可以就纠纷的具体细节进行调查,主持调解或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到法庭起诉。事实证明,90%的纠纷都得到了调解,97.7%的当事人认为调解帮助他们快速地解决了纠纷并且是免费的,他们感到满意或非常满意。

在英国,申诉专员制度涉及各行各业。申诉专员除受理申诉、调解纠纷外,还定期发表行业评估报告,对于行业的自律,有一定的影响力。

在美国,仲裁与调解法律服务正成为一个产业。美国司法仲裁调解服务有限公司(JAMS)是一家私营企业,1979年由退休法官沃伦设立,目前也是世界上最大的私人性质的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构,JAMS拥有一支由退休法官和律师组成的调解员队伍,为纠纷解决提供付费服务。

应该说明的是,JAMS的调解员并不便宜,资深的调解员小时付费可以达到1500美元,但JAMS机构的迅速发展说明需求端的旺盛和对服务的认可,2011年,JAMS机构在全美国24个主要城市设立分支机构,在英国伦敦设立全球业务总部,近几年,JAMS机构关注到中国商事调解市场的迅速发展,正积极与上海的一家商事调解机构寻求合作,拓展中国市场。

作为一家法律服务公司,JAMS机构所提供的服务包括调解、仲裁(当事人在请求机构主持纠纷解决时,通过文件签署,接受调解员在调解不能成功时的仲裁裁决)、小型审判、简易陪审团、中立专家事实调查、调查证据裁判、中立第三方评估等,所受理的案件涉及民商事纠纷的各方面,平均每年受理的案件数量约为11000宗,多为疑难复杂案件。

日本的民事调解官制度也称为非专职裁判官(法官)制度,该制度从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是日本在21世纪司法改革的成果之一。

民事调解官制度即接受委任的调解官在民事调解案件及家庭调解案件中,以非专职法官的方式,从与专职裁判官同等的立场来主持调解程序。(https://www.daowen.com)

民事调解官由最高裁判所从拥有5年以上业务经验的律师当中遴选任命,是任期两年的非常任职务,可以领取适当的报酬,但不属于公务员编制。

民事调解委员一般由非律师担任,从社会经验丰富的人中选任,医师大学教授、企业管理人员、行政官员、有过法官书记官任职经历、会计师、税理师(办理税务的专业人员)、司法书士(办理法定登记事务的专业人员)、不动产鉴定师、建筑师,这些人员由于在其所从事的行业有较丰富的职场经验,且有较强的表达能力、亲和力和协调能力,经过调解员培训课程后,他们在主持调解从事相关领域的纠纷时,比起专业法官更有专业优势。2007年的统计数字表明日本全国约有14000多名民事调解委员。

民事调解官和民事调解委员一般年龄在40岁到70岁之间,公众形象及道德口碑较好,有着丰富的社会阅历和专业知识。民事调解官虽然是兼职的,不适用公务员法,但有一定的执业规范和职业操守,比如不得利用民事调解官的身份从事政治选举运动,接受任命的仍然可以从事原来的职业,但必须确保每周至少工作一天,其余时间可以从事原先的工作,但必须保证不会与民事调解官职业发生利益冲突,利用职务谋取个人利益也被认为是渎职行为。

域外调解保密的制度设计。在英国考察时,商事法庭的法官告诉我们,许多时候,他会建议当事人通过和解或调解解决纠纷,当我们问及当事人为何会接受调解时,他说,选择所考虑到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有一个因素很重要,那就是,判决是公开的,即使庭审不公开,判决结果及裁判文书也是要公开的,公开的目的是从制度上保障公众对司法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保证司法公正和透明度,但对于当事人而言,这未必是他们所喜欢的,许多商业主体或个人,不太愿意他们与他人的纠纷及纠纷处理的结果被公布于众,这时候,我会建议他们通过调解解决纠纷。

这又涉及一个问题,诉讼是两造当事人的法庭对抗,许多诉讼,胜负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能力、所掌握的证据和诉讼策略,会不会有这样一种可能,即当事人假意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获悉证据,以求在后续诉讼中占得先机。

这种可能是存在的。所以,如果不从制度上设置防范措施,则或调解被恶意利用,或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疑虑重重,心防层层,双方不能开诚布公,坦诚交流,无益于纠纷解决。域外多个国家,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调解员作证义务的特别免除制度,调解过程中自认行为或为促成调解而表态愿意做出的让步,若调解不能成功,调解过程中的言辞或书证,不得作为后续仲裁或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的除外。

《日本民事调解法》明确规定了调解委员的保密义务,第37条规定:“调解委员无正当理由泄露评议的过程或其他调解委员的意见的,处三十万日元的罚金”;第38条规定:“调解委员无正当理由,泄露基于职务履行而知悉的当事人秘密的,处一年以下的拘役或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足见日本法律将调解的保密原则及调解员的保密义务视为调解制度的基石,为保证当事人对调解制度有足够的信任,不惜以追究刑事责任来确保调解员对调解的过程及所获悉的当事人秘密守口如瓶,让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放心地表述、充分地交流、敞开心扉地谈判,尽可能促进纠纷的解决。

在美国,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明确规定,调解员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调解过程中所获悉的商业秘密牟利,违背者将面临被从调解员名册中除名的处罚。有过此类有悖职业伦理并受处罚的失信记录,则意味着行为人在美国境内再也无法从事任何与法律服务相关的职业,等同于被从根本上砸了饭碗,所以从业人员对于执业规范中的禁区,不敢轻易以身犯戒,因为犯错的成本实在太高。也正是这种行业的高度自律,确保了调解从业人员的高素质与行为自律,从根本上树立了公众对调解的信心与信赖。

域外调解员培训。高素质的调解员是调解制度的基础保障,好的调解员不是天生的,调解员自身素质、对调解行业的好奇与热爱、良好的岗前资格训练、实战中的自我总结与提升、职业伦理框架下行为的自我约束、定期的在职培训等,都是一名优秀调解员炼成的淬火过程。除制度规范、政策引导、市场培育、行业自律外,域外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比较成功的国家或地区,加强对调解员的职业培训也是成功的要件之一。

在法国,获得“家事调解员”资格,至少需要完成500小时的培训课程,除法律外,培训内容还包括社会学、伦理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知识。培训机构认为,家事纠纷解决是一门复合性学科,调解员不仅需要主持双方沟通,还应擅长在调解中发现纠纷源起,为当事人间关系的改善提供帮助。培训的内容包括如何与儿童接触沟通,评估其与父母的关系,确认由谁担任儿童的监护人最有利于孩子身心成长,性格测试及婚姻关系评估等。从课程的设计上,简直要求调解员成为一名集法学、社会学、心理学各种实用知识于一身的“武林高手”。在国外,大量优秀人才投身调解行业,不仅在于职业薪酬不错,职业荣誉感高,也在于担任调解员是项具有挑战性的工作,值得勇敢者攀登。

在英国和美国,调解员培训成为一门学科,许多大学的法学院设立谈判或调解的专门课程,颇受学生欢迎。在德国柏林地方法院,德国法官告诉我们,法官也可以担任调解员,但不是所有的法官均有资格主持调解,只有通过调解员课程培训获得调解员从业资格的法官,方能主持调解。培训的内容包括如何主持商谈、倾听艺术、复述能力和通过公平谈判寻求解决方案的能力等。一位经过调解培训的德国法官告诉我们,培训帮助他从另一视角审视纠纷解决,有一些很有趣的体验。当他是一名法官时,发现事实、明确责任、适用法律是惯性思维,调解员的工作方法却灵活多变,方式不拘,比起法官坐堂听讼,调解员更关心当事人的情感反应,更认真地倾听,更多地从当事人的利益角度而不是法律如何规定,来分析和推动问题解决。法官的职能是裁判,是作出判决,相比之下,在纠纷和当事人利益面前,法官和调解员的立场同样是中立的,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法官的角色定位更冷漠,制度要求法官和当事人保持一定的距离,不能随意交流,更不能在判决前透露对案件的看法,和一方当事人会谈,谈话内容若不以备忘录方式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则可能被怀疑立场有失公允。将举证责任给当事人,在法庭上冷眼旁观当事人的对抗交锋,通过法庭调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

调解员在纠纷解决中的立场也是中立的,但可以更主动地接近当事人,倾听抱怨,了解诉求,通过主动调查,发现事实的真相,即使无法被符合形式要件的证据所证实,也不影响调解员对事实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可以和一方当事人私下沟通,除经会谈方同意,单独会谈的内容,没有义务转告另一方;可以主动帮助当事人设计纠纷解决的方案,提供建议,如若法官这样做,可能受到投诉。

二者的差别在于,调解员是居中斡旋者,法官是居中裁判者,斡旋者可以积极促参,积极推动纠纷解决,裁判者则被动消极,职责在于作出判决,至于纠纷能否实际解决,隐藏在法律事实背后的客观真实到底为何,裁判是否能够真正终结争端,能否修复当事人间的关系,法庭并不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