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确认程序的法律依据
(一)司法确认程序的法律依据
司法确认制度是指对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员或调解组织签字盖章后,或双方当事人签署协议后,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的制度。
司法确认程序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0条
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3条第1款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4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https://www.daowen.com)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司法确认制度改革
司法确认程序设计的制度价值,在于司法确认程序成为正式制度之前,人民调解等调解组织最困扰的是,调解协议签署之后,义务方不主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权利方对之无可奈何,只能重新起诉,这也意味着之前的调解工作付诸东流。从调解的实效看,纠纷当事人觉得与其花时间调解,最终达成一个可能无法实现的协议,还不如直接到法院起诉更便捷。久之,作为东方经验的曾经在基层群众矛盾化解方面起到积极作用的人民调解,走向式微。与此同时,ADR(诉讼替代)在西方社会风起云涌,成为应对诉讼爆炸的利器,真让人有“东方不亮西方亮”“墙里开花墙外香”的观感。
问题的症结在哪里?就在于中国当事人违约、失信的成本太低了。白纸黑字,还有中间人,如果在古代,指模都摁了,君子一言,驷马难追,若反悔,圈子里就没脸再混了,可在陌生人社会,失信的成本太低了,所以签完字又反悔的事,常有。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是征信体系的建立,在西方社会,信用记录是个人也是企业的第二生命,信用记录有了污点,对个人,银行不给办信用卡、房贷放不下来,求职时用人单位高度怀疑你会不会卷款跑路,一个信用记录有污点的人,交易成本比谁都高。且污点记录将持续在案若干年无法删除,或终身在案,所以西方社会,人人在意自己的征信记录,不敢有丝毫马虎,因为,那是自己的脸,而且与你交往的人或单位都可以通过合法程序查询你的征信记录。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第1条明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
2008年6月,当笔者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课题组成员,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推敲这一条款的设计目的时发现,对人民调解协议法律属性的阐明,就是为了解决调解协议执行难的问题,但羁于现行法的限制,只向前进了“半步”。
举个例子,王老二欠你10万元,但未约定利息,于是你找到了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双方签署了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是:“1.王老二承认欠你10万元;2.王老二同意在一个月内还款,并另行支付5000元作为利息;3.如果王老二逾期不履行,则按本金日千分之一收取迟延履行违约金。”在这个司法解释发布之前,如果王老二未自动履行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你到法院起诉,只能起诉债权债务关系,法官只判决支持偿还10万元的借款,因未约定而视为无利息。司法解释发布之后,王老二和你经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视为有民事合同性质,也就是说,原借款是未约定利息的,但在调解协议中,双方确认了利息的数额,并约定了逾期不履行违约金的数量。法律视同双方签订了一份新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你可以请求对方履行调解协议的给付内容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请求中,除归还本金外,你还可以要求王老二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称之为“半步”而不是“一步”,是因为该司法解释仍不能解决人民调解协议执行难的问题。虽然司法解释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仍需经过向法院起诉才能实现,而诉讼毕竟是一个费时费钱的过程。
甘肃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经过充分调研后,开展了“司法确认程序”试点工作。应该说,在缺乏现行法律明确依据的时候,这种“勇为天下先”的试点是要冒一定风险的,因为改革也存在“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悖论,所谓“依法改革”则在“螺蛳壳中做道场”,创新性制度无法“破壳”而出,如果当事人拒不履行,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话,如何处置,有一定的争议。实践证明这一机制是成功的,司法确认工作机制在定西中院试行后,当地纠纷调解率不断提升,因为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
笔者参与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草拟的过程,清楚地记得那一天在讨论是否将“司法确认”制度写入《若干意见》时,与会者普遍认为:“这一制度必须写入,它将是整个文件的亮点,照亮多元化改革未来的路。有了它,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堵点将被高架桥联结;有了它,非诉纠纷解决将因为有了坚实的司法后盾而焕发生机,真正起到纠纷分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