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当事人为什么选择调解
有人说,美国是生活在轮子上的国家,因为美国人出门就得开车,没有驾照,可能意味着在美国无法生活。也有人说,美国是个律师国家,美国是世界上人均拥有律师数量最多的国家,社会上已经有大量的律师,法学院培养着大量的准律师,法学院的学费,照样昂贵,可优秀的学生,趋之若鹜。
美国人编了许多调侃律师的段子。在这个动不动就打官司的国度,律师对好讼之风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他们最喜欢用的口头禅是:“告那家伙!”很少有美国人喜欢律师,他们私下称自己的律师为鲨鱼,意即“吃人不吐骨头”,另外,碰上纠纷,第一个念头,就是赶紧给律师打电话。
可以说美国是法治国家,但另一代价就是国民诉讼成风,以人均案件数计算,美国国民的侵权诉讼至少高出英国10倍,产品责任诉讼则高出近100倍。美国人花在人身伤害诉讼上的律师费是其他发达国家的5倍。从好的角度解读,起诉似乎代表着当事人勇于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事实是,在大部分的诉讼案件中,牵引原告心思的,并不是对公平正义的渴望,而是对诉讼利益的追求。当然,即使是胜诉案件,作为适格原告的当事人也会很快发现,通过诉讼所获得的利益,其中的相当部分,转化为委托律师的胜诉酬金,这在诉讼委托合同中早已明确约定。只有小部分可以落入原告口袋,在美国的侵权诉讼中,原告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的赔偿款项中,原告一般只能获得赔偿数额15%的收益。败诉方被对方律师放了血,还要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己方律师费,均是成本,还好羊毛出在羊身上,可以通过成本分摊,转嫁到其他消费者身上,美国烟草诉讼中,获得数千万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很快在肺癌中死去,烟草公司被判令巨额民事赔偿,通过价格系统,分摊到每一根香烟的消费者身上。
另外,法律服务是社会秩序的有机组成部分,但滥诉提升了社会交易成本,造成司法系统超负荷运转。
198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仑·波克访问中国。在上海,他旁听了一起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纠纷调解,这种社区老太“专断家务事”的调解方式给来自大洋彼岸的法官留下了深刻印象,也引起他的思考。
回国后,沃仑·波克法官开始推动纠纷非诉讼解决(即ADR运动),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ADR法》(the ADR Act of 1998),规定每一联邦地区法院都要设计并实施ADR计划。试点过程中,法院在纠纷解决中大量使用调解员,这些调解员部分是执业多年的诉讼律师,在谈判和纠纷解决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
实践证明,美国诉讼替代的计划是成功的。2017年,一位访问学者从美国回国,到浙江参访在线多元纠纷解决平台的建设,她带回来的最新信息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这个曾经被诉讼爆炸所困扰,司法系统长期超负荷运行面临停摆,当事人无法忍受诉讼拖延之苦,通过租赁退休法官解决纠纷的州,竟然因诉讼案源不足,司法部门决定关闭两个商事审判法庭。这一匪夷所思的现象,竟然是发生在加利福尼亚州经济高速发展、人口流入增加、经济活跃的背景下。答案并不是纠纷少了,而是更多了,但民商事纠纷更多地通过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的方式得以有效解决,当事人一般不选择诉讼解决,一是诉讼成本高,二是诉讼周期长,三是与诉讼相比,非诉讼方式更能有效、实质、全面解决纠纷。
回到前面的问题,如何从制度设计上,让有着好讼传统的国民自愿选择调解等诉讼替代方式解决纠纷呢?
首先当然是强制调解(或者说是调解前置)的法律制度设计。
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适合调解,比如身份权案件,就不能调解。小张主张自己是老张的非婚生子女,即使老张确认了,双方也不能通过签订调解协议,在协议中确定当事人间父母子女关系这一法律事实,而应通过诉讼,在诉讼中委托司法鉴定,通过司法鉴定结论,证明事实,依法判决。
但是大部分的民商事案件是适合调解的,只要被告找得到,当事人有调解的意愿,那么就是可以调解的。
其次是立法规定“强制调解制度”。“强制调解制度”是对“调解需当事人合意方可进行”这一传统理念的突破。这种传统理念认为,法院不得拒绝裁判,除当事人无诉权外,法院不得拒绝当事人起诉,调解需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调解,如若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则不得强制。但“强制调解制度”则认为,纠纷解决应评估成本,若某类案件,调解系最经济适用的纠纷解决模式,则不影响当事人权利之实现,可以立法要求当事人在提出起诉前须经调解程序,纠纷未经调解的,当事人径行起诉,法院不得受理。这种立法对当事人诉权行使的限制,即为“强制调解制度”。域外越来越多的国家从立法层面确立了“强制调解制度”,如英美法系的英国和大陆法系的德国。
中国大陆至今未能确立“强制调解制度”,历次民事诉讼法修订,法学专家提出相关建议,均因存在争议未能最终通过。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行调解”的制度与“诉前调解强制”制度还是存在区别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一条款,就其表意及效力层面,属倡导性条款,即人民法院对适合调解的民事纠纷,应鼓励、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解决纠纷,当事人不愿意的,不强制。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对婚姻、家事、继承、劳务合同纠纷等诉讼标的额较小、法律关系较简单的纠纷,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先行调解,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区别在于,这里的先行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开庭审理前要求的调解,是庭前(开庭前)调解,而不是诉前(起诉前)调解。(https://www.daowen.com)
或者我们应该思考的是,对于英、美、德、日这些成熟法治国家而言,为何立法反而倡导、鼓励甚至强制当事人选择调解解决纠纷,而不是将诉讼摆在前头呢?从一开始,并不是这样的,立法“强制调解”的国家,也是被司法实践所逼出来的或者说是现实教育下的理性、明智选择。纵观这些国家的司法发展史,均经过“诉讼爆炸”或“诉讼洪峰”的社会发展阶段,“洪峰”之意,就是上游的水在同一时间来得太多了,超出河床的饱和负载,最终的结果是溢出河道,洪水泛滥造成损害。或许有人会问,法院的受案数超过司法的负荷,至多就是诉讼拖延,能有多大的事?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显然低估了当前社会系统的复杂性,如同城市公共交通,目前中国许多城市已然沦为“堵城”,如果有人告诉你,一些大城市,每年因交通堵塞所造成的财富损失,远远超过所有自然灾害给城市造成的损失,你会不会意外?100辆车堵在路上,直接损失是时间、汽油和发动机空转的空气污染,但间接损失呢?负效应涟漪性传导所造成的系统“熵”增呢?许多损失,未必是经济统计学所能计算的。
纠纷发生,迟迟不能解决,不通则痛,纠纷就是社会运行的堵滞点,快速疏通与长期堵滞,成本是巨大的。
法律人有句名言“正义应当实现,哪怕天崩地裂”,这句话听起来是那么慷慨激昂,但被现实磨砺久了,你就会发现,何为“正义”,每个人都有自己对“正义”的定义,但回归到一个正常的社会,许多冲突根本与“正义”无关,只与利益有关,所谓纠纷,也只是利益分配、调整、权利实现而已,如是观,“正义”只是说辞,只是面子,利益才是冲突的里子,既如此,何不让纠纷快速解决,合理解决?纠纷解决时,应考虑成本,考虑整个社会系统的有序运行。把这点琢磨明白了,西方的“接近正义的运动”,第三次浪潮中,已经不将法院作为纠纷解决的唯一路径,调解等诉讼替代的解纷模式兴起,拯救正处于“在诉讼洪峰中勉为其难、苦苦支撑的司法机构”。
当然,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人说,如果一方当事人根本不想调解,但法律规定未经调解,不得起诉,也容易啊,调解时拒绝出席,对另一方提出的纠纷方案一概拒绝,拿到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终结书,不就可以到法院立案了吗?
确实可以这样做,但立法者早已考虑到这种可能,“强制调解制度”并不是强制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在这个制度中,调解程序只是个筛子,如同过滤器,对可以调解的案件促成调解,让纠纷快速化解,当事人摆脱冲突,让司法资源更集约于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
如若一些当事人比较“轴”,明明可以调解的纠纷,就不肯调解,一定要进入诉讼,那么,法律怎么办?
制度的设计不外乎人性。在这个问题上,诉讼费杠杆就发挥作用了。
比如,你在英国和别人发生了纠纷,双方进入调解,这时,对方提出“OK,我确实有过错,愿意赔偿你的损失,我同意赔偿你2000英镑,如果你同意,我可以在调解协议签署后马上付款”,但你拒绝了,你认为应该赔3000英镑,于是调解失败,你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决。法官审理后,认为2200英镑是个适合的赔偿数额,于是判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200英镑。
从表面上看,原告似乎通过诉讼获得比调解协议多200英镑的赔偿款。但算法不是这样的,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会询问双方是否有过调解,调解为何失败,然后,法官在判决书中裁定你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00英镑,而在中国法庭,诉讼费一般由败诉方负担,英国法官的裁判逻辑是这样的,本纠纷本可以通过调解协商解决,被告方亦表现出对纠纷解决的诚意,并提出一个合适的赔偿数额,原告方拒绝接受,并坚持起诉权的行使,既如此,从公平的角度而言,诉讼的进行和司法资源的占用,源于原告的执着而不是被告的过错,故裁定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是合理的,也是衡平的。有些法官还会裁定应由原告负担被告的律师费用,因为他们认为,原告坚持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选择,不仅不当占用了公共司法资源,也迫使他方当事人不得不出庭应诉,并负担原本可以节约的律师费,因此,原告应对此付费。
在这些国家,法院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都是昂贵的,保险公司长期有一种险种卖得挺火,那就是诉讼费保险,被他人起诉,诉讼费开支就足以让你破产或发生财务危机,买保险,就是万一你被他人起诉,保险公司可以出险付费。
不得不选择调解,因为立法规定某类案件“强制调解制度”,未经调解,法院不受理起诉,这是通过制度规制行为;当事人不敢轻易拒绝调解,万一在后续诉讼中,裁判的结果证明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随意、执意,则可能被裁定承担诉讼费用,所得不足偿失,这是博弈决策导向。
不得不调解,不敢不调解之后,就是让当事人乐于选择调解。
调解对当事人有什么好处?快捷、便利、低成本、结果可控、风险可控、有利于当事人间关系修复,诸多种种,不再赘述。域外,为鼓励当事人乐于选择,司法政策的制定者也是“法律不外乎人情”,首先是诉讼费用的减免,即使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选择通过和解或调解解决纠纷的,无论是撤诉还是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案件受理费都大幅度减收,目前我国法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所规定的减半收取的优惠,显然是不够的。
有人指出中国法院的诉讼费用缴纳标准,除案件类型、案由、适用程序外,主要以争讼标的额为计算基数,忽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及诉讼周期,与纠纷解决实际占用的司法资源无关,制度设计使得诉讼费用的缴纳与负担,失却了其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杠杆功能。
简言之,如果诉讼费太过便宜,为什么要选择调解?如果败诉了只要负担极少的案件受理费,为何不将诉讼进行到底?在这种场景下,诉讼变成了惩罚对方的一种游戏,即以很低的成本,以合法的方式,将你所憎恨或不喜欢的人传唤(通过法院传票)到法庭,进行法庭游戏。正如劳动争议案件,2006年国务院修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适用简易程序的,还可减半交纳,即5元,用句话说就是都不够卷宗的纸张费。制度的本意是保护劳动者,让劳动者打得起官司,实际结果呢?法官普遍反映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率大幅下降,用人单位一般拒绝调解,因为诉讼成本低,即使完全预判到败诉的结果,也要将诉讼进行到底,因为哪怕诉讼拖延半年十个月,也不用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让劳动者苦苦等待看得见却拿不到的钱,在某些用人单位的负责人看来,“也是对一些不长眼的人的教训”,制度设计者的本意是保护劳动者,结果却是坑苦了劳动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节约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正气不张,社会负能量增加。劳动争议不合理的诉讼费缴纳制度,被多方诟病,其实解决的方案也很简单,就是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一方作为原告起诉时,不用预缴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或责任方负担”,问题即解,但“恶法亦法”,你明知不合理,制度出台后,废止或修订却并不那么容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