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虚假调解得多留一个心眼

二、对虚假调解得多留一个心眼

调解是纠纷解决的很好的模式,快捷、高效、低成本,且从社会管理的角度,鼓励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谈判消除分歧,促成纠纷解决。但权利容易被滥用,好的制度也可能被钻空子,下面三个例子中,都是调解制度被滥用的实例。

[案例3.5.1] 李老三与妻子张某梅正在闹离婚,咨询律师时,律师告知双方如无婚前财产公证,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俗称的“一人分一半”。于是,李老三找到其铁哥们张老四,写了一张借条,称李老三向张老四借款100万元,若到期无法偿还,则以名下房产抵债。张老四持借条到法院起诉李老三,双方在调解员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是:李老三同意以其名下房产折价100万元偿还所欠张老四的债务。后张老四持法院调解书到房管局进行了产权过户登记。

这个案件就是通过虚假诉讼恶意骗取法院调解书的行为。其直接结果就是严重损害了李老三妻子张某梅的合法权益。

在审理或调解过程中,若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法官或调解员也很难通过对表面证据的审理,发现其间的猫腻,而由于调解过程的保密性,权益受损的第三方也可能无法及时主张救济,所以在实践中当事人虚构债权,通过调解稀释债权或转移资产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也需要法官或调解员要炼成“火眼金睛”,在调解过程中,多问一些问题,比如上面的案例,一般的调解只对债权作出处理,不直接变更物权。再者,或调解员询问李老三是否已婚,房子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稍一询问,虚假调解当事人的马脚就会露出来。

对于太容易调解的案件,反而要多留一个心眼,因为很可能当事人是恶意串通,对于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调解员一不小心就会吸入“迷烟”,中了招,被“套”走了盖有法院印章具有法律执行力的调解书。同时,在当事人申请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中,法官也应该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不要认为调解既然是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那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司法确认只是“走程序”,在裁定作出前,仍应详细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是否可能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等。

《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质押权也是如此。

《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因此,对于调解协议中当事人自愿以抵押物折价给对方的,应当要求双方对抵押物进行市场价格评估,以减少调解的风险。

[案例3.5.2] 甲汽车销售公司杨经理嗜赌如命,一次在赌场时向高利贷者借款,高利贷者在放款时要求其提供身份证、签名的空白授权委托书等。后杨经理因负债过多,弃企潜逃。原告持借条到法院起诉,与其同来的是一位持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书的律师,双方同意调解,调解员为纠纷的解决感到高兴。未几,案外人外地某乙汽车销售公司提出异议,主张调解书中以物抵债的进口汽车属该公司的财产,只是依合同委托甲公司代为销售,未售出前所有权仍归属于乙公司。(https://www.daowen.com)

当前,社会上高利贷、非法融资活动盛行,因此,对于借款合同的审查,要慎之又慎。有经验的法官对于社会上一些以民间借贷为掩护进行的高利贷活动,已经有较强的防患准备,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民间高利贷行为并未入罪,同时高利贷活动者也懂得在操作过程中“规避法律”,比如在出款时就预先扣除部分本金充当利息,在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若干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高利贷借方的财务状况一般已经处于“饮鸩止渴”的状态,全盘接受出借方苛刻条件,在无法偿还债务时即跑路躲债,此类案件不宜调解。

在上面的案件中,我们后来发现存在持被告一方特别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事实上由原告一方委派的事实,但错误已经发生,只能通过启动再审程序纠正。《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案外第三人也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因此,对“疑似”高利贷的案件,一般不宜调解,特别是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即使有特别授权的委托手续,最好建议当事人进入诉讼,哪怕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公告送达,或缺席判决,但时间拖延,程序正当,总比让一份可能存在瑕疵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事后债权人现身,就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等提出异议,造成法院工作的被动,更为妥帖。

或者说,无论是法官还是调解员,应该有这样一种心态,无论如何,司法公正的价值位阶还是远高于司法效率,对当事人而言,能够尽快拿到钱就是王道,但对于司法工作人员而言,当事人着急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再急也不能超越法定程序,否则,案件再审,程序回锅,法官多一错案,若财产已执行且无法回转,则可能产生国家赔偿责任,慎之。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许多发生,属商业风险的一部分,如民间借款,风险可测,行为人自担。

在这起案件中,调解员的疏忽是未要求当事人提供纠纷涉及财产的权利证明文书。法院调解书送达后,案外人向法院提交了涉案车辆的进口报关单据、委托销售合同等,证据证明调解书作出时,案涉汽车所有权确实归属乙公司,调解书协议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3.5.3] 甲是城市居民,乙是郊区某村村民,甲与乙商议合作建房,乙出地甲出钱,建成后一人一半,后两人发生纠纷,调解员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甲乙各分一层,屋顶由乙从事花卉种植,调解员按协议内容出具了调解书。

在这个案例中,调解员的错误在于:调解协议虽然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处分民事权益,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纠纷中,双方合作的基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占有、使用的农村宅基地,甲是城市居民,现行法律是禁止城市居民到农村购买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的,甲也不可能以合作建房的方式取得建设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因此,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双方就房产所有权归属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也自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