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追缴社会保险费不适用行政处罚2年追诉时效

案例一 追缴社会 保险费不适用 行政处罚2年追诉时效

案情简介

许某于2000年3月到某摩托车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摩托车公司从2011年10月开始为许某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30日,人民法院对许某诉摩托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1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许某与被告某摩托车公司于2015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8日,许某向社会保险局提交《基本养老保险少(漏)报投诉书》,以摩托车公司未为投诉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为由,要求摩托车公司办理参保并补缴自199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7年9月18日,摩托车公司曾向社会保险局发出《关于许某参保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一、根据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我公司与许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00年3月开始建立。我公司从2011年10月开始为许某参加社会保险,其中包含养老保险。许某要求补缴2011年10月以前的社会保险已经超过追究时效,我公司有权不予补缴。二、为了配合贵局的工作,我公司在明知超过追究时效的情况下,还是愿意积极面对,但许某于2008年农转非,由国家一次性为其购买了前面10年的养老保险,我公司无法也无须重复缴纳。综上,我公司对许某事件处理意见为同意从2008年6月1日参保至2011年9月职工参保的期间,其中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职工个人承担部分由许某自行承担。”

案件历程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0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017年10月11日,社会保险局向摩托车公司发出《关于许某社会保险手续的通知》载明:“一、经核查,你单位在为职工许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方面存在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你单位须在收到本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到我局办理许某的社会保险相关手续。若逾期未前来办理,我局将根据相关规定向社会保险征收部门提交强制征收计划。”2017年11月16日,社会保险局向摩托车公司作出《某市参保单位职工(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表》,确认摩托车公司应当为许某补缴2000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88540.88元。另外,社会保险局称下达征收计划的时间段应为2000年3月至2011年9月,因系统原因,之前补缴征收计划下达成功时间段为2000年3月至2011年2月,故将未成功下达的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补缴征收计划重新下达,并于2018年5月24日向摩托车公司邮寄送达了《养老保险漏投补收预算明细表》。

摩托车公司不服社会保险局下达的征收计划,遂诉至法院。

(二)一审法院: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明显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摩托车公司未依法给许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终止的时间起算点的问题。《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社会保险局对摩托车公司作出的《某市参保单位职工(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表》实质为核定的征收计划。由于摩托车公司从2011年10月开始为许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未按时足额为许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从缴费之日起即终止。许某于2017年3月8日向社会保险局投诉,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跨越2011年7月1日前后,故其关于补缴2011年7月1日前的社会保险费的要求明显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社会保险局在此情形下仍然向摩托车公司作出补缴200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计划,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社会保险局、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三)二审法院:补缴的社会保险费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局作为依法成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政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摩托车公司从2011年10月开始为许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此时其欠缴费用的违法行为已经结束,对此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诉时效应当开始计算。许某于2017年3月8日向社会保险局投诉,要求补缴2011年7月1日前的社会保险费的要求明显超过了上述条例规定的两年追诉时效。社会保险局在此情形下向摩托车公司作出补缴200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计划,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许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四)再审法院: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该条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此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时,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本案中,该案一、二审判决理由认定“许某于2017年3月8日向社会保险局投诉,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跨越2011年7月1日前后,故其关于补缴2011年7月1日前的社会保险费的要求明显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社会保险局在此情形下仍然向摩托车公司作出补缴200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计划,显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混淆了行政征收与行政处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指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五)二次再审: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社会保险局作出的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该行为是行政征收行为还是行政处罚行为,是否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原审判决混淆了行政征收与行政处罚概念,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