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工伤赔偿调解的对象应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

案例二 工伤赔偿调解的对象应当是社会 保险 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7日下午3时许,某煤矿职工杭某驾驶摩托车在某市发电厂附近与一辆拖拉机相撞,造成杭某受伤。2009年3月16日,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0920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某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某煤矿一次性补偿杭某3万元,杭某不再追究某煤矿的工伤责任。2009年12月1日杭某在4号《调解书》上签字。2016年5月18日,杭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4号《调解书》,认定杭某系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历程

(一)一审法院: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杭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杭某的起诉,不予立案。

杭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二审法院: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4号《调解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某市政府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4号《调解书》,即便可诉也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杭某申请再审称系受胁迫签订4号《调解书》。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案。

(三)再审法院: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再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杭某于2009年12月1日签字并领取4号《调解书》,至2016年5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杭某虽主张其起诉并未超过期限,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1月8日,杭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符合实质性化解条件,遂交某省人民检察院、某市人民检察院做好争议化解工作

(四)人民检察院:建议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调解书

某省人民检察院和某市人民检察经审查后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调解并非针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双方争议也非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作出行政复议调解违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8日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检察建议,建议撤销行政复议调解书。2020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该调解书,并责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20年10月22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决定,认定杭某为工伤。[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