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后再主张工伤待遇是否支持

案例一 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后再主张工伤待遇是否支持

案情简介

祁某于2010年12月25日入职某物业公司,在职期间参加了工伤保险。祁某2012年5月18日因工受伤,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祁某属于工伤。经鉴定祁某伤残等级为柒级。2014年8月19日,祁某与物业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中第二条载明:“就乙方(祁某)工伤事项,甲方(物业公司)向乙方支付工伤补偿金78270元(该款项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护理费用、生活补助费用等所有甲方应付款项),就此终结双方工伤保险关系。乙方不再就工伤事项向甲方主张任何权益。”2015年11月,祁某因与物业公司工伤待遇等争议,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案件历程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付祁某护理费

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1.由物业公司支付祁某护理费16933元;2.驳回祁某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

物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二)一审法院:支付祁某护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物业公司赔偿祁某78270元,虽然列明了该赔偿款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护理费用、生活补助费用等,但确实未明确写明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经核算78270元确为祁某应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项,并未包含其他赔偿项目。祁某主张签订协议书时,对赔偿金额存在重大误解,考虑本案相关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祁某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其次,祁某提交的《住院证明书》有医生签名、盖章并加盖了医院公章,一审法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住院证明书》,祁某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14日,共计8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15日,共计20天,两次住院治疗结束后,均需全休3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祁某共计需陪护132天,物业公司应向祁某支付护理费共计16933元(116.01元/天×26天+131.29元/天×l06天)。关于医疗费、返还伙食费、工伤停工留薪工资、未积极救治损失,仲裁裁决对祁某上述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祁某未对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上述仲裁裁决项予以确认。

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无须支付祁某护理费16933元;3.由祁某承担诉讼费。物业公司认为,祁某的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并未予以处理。

(三)二审法院:无需支付祁某护理费(https://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认为,祁某与物业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就祁某工伤事项,物业公司向祁某支付工伤补偿金78270元(该款项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护理费用、生活补助费用等所有上诉人物业公司应付款项),就此终结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祁某不再就工伤事项向物业公司主张任何权益。祁某主张该协议第二条的赔偿金数额仅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对赔偿金额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对协议书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祁某主张其于2015年7月才知道存在撤销《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情形,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14年8月19日《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计算。此外,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一审判决认为行为人对法律规定的了解程度是认定重大误解的考量因素,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祁某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祁某主张撤销《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并请求物业公司支付护理费,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祁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四)人民检察院抗诉: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某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焦点为物业公司应否向祁某支付护理费。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祁某与物业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物业公司向祁某支付工伤补偿金78270元(该款项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护理费用、生活补助费等所有物业公司应付款项),以终结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祁某不再就工伤事项向物业公司主张任何权益。”经核算,上述约定的工伤补偿金78270元名义上虽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等项目,但实际上该金额仅为祁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某省工伤保险条例》所依法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一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数额,并未包含其他法定赔偿项目的金额,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负责工伤职工护理的规定,实质上剥夺了祁某依法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用人单位以合同形式规避法定义务之行为,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该约定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五)再审法院:工伤赔偿协议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重大误解情形

再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是否应向祁某支付护理费16933元,取决于祁某与物业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是否有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效力,应根据上述规定来认定。

关于《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强制性规定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通过合意排除其适用。保障劳动者最基本劳动条件的关于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劳动安全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合意排除其适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符合所规定的情形时,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进行协商。祁某主张《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祁某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祁某主张其不清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标准,因为物业公司向其表示会按照规定赔偿,所以才签了该协议。祁某在2014年7月30日的仲裁申请书中手写的其主张的一次性劳动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法为“5218×60%×25”,该计算方法与《某省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向七级伤残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法相同,其手写的计算结果78250元虽存在误算,但与正确计算结果78270元仅相差20元,祁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视为其知道手写内容的意思。对祁某提出的其不清楚所写内容意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而且,行为人对法律规定的了解程度并非认定重大误解的考量因素,二审判决纠正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涉案《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二审判决确认物业公司无须向祁某支付护理费16933元,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