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期间仍从事用人单位劳动的,没有退休待遇损失
案情简介
周某原系某特钢公司职工,2015年9月,特钢公司为周某办理了职工从事特殊工种退休资格认定和省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殊工种退休。2017年11月,特殊工种退休手续办理完毕并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在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前,周某仍在特钢公司劳动,特钢公司支付其工资等待遇。2018年5月,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
周某不服,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特钢公司赔偿晚退休两年的退休金损失及利息。
(二)一审法院:驳回周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周某的主张,系“退休时间的确认”,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周某不服,提出上诉。
(三)二审法院:周某没有发生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周某主张自2015年9月即应享受退休金待遇而直至2017年11月才享受,故要求用人单位特钢公司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本争议非劳动争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且经本院审查,在周某要求赔偿损失的期间,周某仍在用人单位特钢公司劳动,特钢公司亦按规定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特钢公司并未违反相关劳动法律、行政法规,从民法的角度上,周某并没有发生经济损失,故其要求特钢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4]
评析与思考
劳动者在维权过程中,由于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未缴足养老保险费年份而产生不同的诉求,从而引发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诉求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只有用人单位从未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才可能产生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案例一、案例二均不属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争议。
一、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累计缴费满15年,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必要条件,这也意味着达到这两项条件之时即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起始支付时间。因此,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是累积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一般而言,男职工退休年龄为60岁,女职工相对比较复杂,在工人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在管理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另外,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二、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条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这里有一个时间点,即在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后才有权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因为既然是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就应到退休年龄后主张权利,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劳动者只能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不能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二)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
什么是社会保险手续?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相应的规范。《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手续至少应包括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和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且用人单位和个人已经实际缴纳了或缴纳过社会保险。案例一详细考察了社会保险手续的必要条件。社会保险手续的办理,本质上即是否进行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和个人是否实质上缴纳过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无论是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未补足欠缴的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均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监督、管理职权,依法责令征缴,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宜列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因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如何确定等问题产生的争议,实质上仍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管理范畴,同样不宜列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案例一实质是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和缴费年限如何确定而引发的纠纷,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可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案件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实质是将社会保险争议有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只有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才属于养老保险争议的受理范围。劳动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为由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对于第一个条件,应由劳动者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有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但未给办理。对于第二个条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补办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承担,因为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能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则有义务为劳动者补办,只有在社保机构明确表示不能补办且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司法机关确认社保机构确实不应补办时,才能发生损害赔偿之债。如果经确认社保机构可以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司法机关应驳回劳动者赔偿请求,并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寻求解决,由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对于第三个条件,劳动者必须有证据证明损失存在,且这种损失是由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如果劳动者无法证明损失存在,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还是司法机关都很难支持劳动者的诉求。
(三)达到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我国目前实行的养老保险制度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农村养老保险)两种,只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强制参加的。实践中,部分劳动者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是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用人单位据此认为无须再为劳动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