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入伍前后的连续工龄计算与“职工”身份和是否符合分配条件有关
案情简介
1954年2月5日,金某出生,原系农业户口;1972年7月,金某被某国营农场招录为临时工并工作至1973年11月。1973年12月,其应征入伍,1979年3月退出现役;同年10月,金某被招收为某供电公司职工,1993年1月,金某所在单位开始为金某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后金某转为城市户口并工作至2014年2月;2014年6月,因金某已达60岁退休年龄,所在单位根据上述事实为其填写了《职工退休(职)审批(核)表》,并上报省人社厅审批。
案件历程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视同缴费年限18年7个月
2014年6月30日,省人社厅在核准金某视同缴费年限18年7个月、实际缴费年限21年2个月(合计缴费年限为39年9个月)的基础上,准予其从2014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
金某以省人社厅的退休审批行为未将其入伍前被招录为临时工的时间和退伍后至招收为供电公司职工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少计算1年11个月)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省人社厅为其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
(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金某于1979年3月退伍,入伍前为农业户口,根据当时实行的国务院《关于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现已失效),入伍时原是家居农村或者城市郊区的农民,退伍后都应当回到原居住地区参加农业生产;又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军人不论是由部队直接转入还是复员以后又转入企业工作的,军龄都应计算为本企业工龄,但离开部队后至参加工作前的在乡期间不得计算为工龄,省人社厅对金某1979年4月至10月待分配的时间不认定为连续工龄是正确的;又根据相关的规定,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为连续工龄。金某入伍前临时工作的单位与其1979年10月参加工作的单位非同一个单位,省人社厅对其入伍前临时工作的时间不认定为连续工龄是正确的。(https://www.daowen.com)
金某不服,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现已失效)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等规定,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上诉人金某入伍前系某国营农场临时工且为农业户口,而非该农场职工,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一并计算连续工龄的条件;退伍安置“待分配的时间”,是指上述条例规定的符合安排工作条件(农村籍退伍军人须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的退伍军人回到原征集地后等待分配的时间;上诉人金某作为农村籍退伍军人,没有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的事实,其不存在符合上述意义的“待分配的时间”,其退伍后至被招收为供电公司职工的这段时间不属于上述应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情形。综上,省人社厅对金某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并无不妥,原审法院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金某不服,提出再审。
(四)再审法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正确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金某入伍前在某国营农场任临时工的时间及退伍后至被招收为供电公司职工的期间是否应计算为连续工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已失效)第十五条规定:“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入伍前能够一并计算连续工龄的前提是原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退伍安置“待分配时间”是建立在符合《条例》规定的应予安排工作的基础上,其中,农村籍退伍军人只有在符合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即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才应当安排工作。本案中,金某入伍前系某国营农场临时工而非职工,不符合一并计算连续工龄的条件。其亦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应予安排工作的农村籍退伍军人,其退伍后至被新招收为供电公司职工的时间不属于上述“待分配时间”,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情形。省人社厅对金某作出退休审批,未将其入伍前在某国营农场任临时工的时间及退伍后至被招收为供电公司职工的期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金某主张原审适用相关政策文件与《条例》规定冲突,但上述规定与《条例》的规定并不冲突,原审引用上述规定是为了进一步说明我国当时对农村籍退伍兵安置的一贯政策和规定,不存在违背上位法规定的情形,故金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