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因工死亡后补缴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案情简介
邱某于2015年1月3日进入某汽车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2015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3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8日,邱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2015年4月13日,汽车公司为邱某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26日,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邱某死亡视同为工伤。
案件历程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符合工亡待遇领取条件
2015年8月6日,邱某近亲属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领工伤待遇,该中心出具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不符合领取条件。
汽车公司不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复议机关:维持办理情况回执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办理情况回执。
汽车公司仍不服,向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一审法院:不符合工亡待遇领取条件
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汽车公司遂上诉至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四)二审法院:驳回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0月29日,邱某近亲属等五人就本案诉争等事宜向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亡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2016年9月8日,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6667号裁决书,裁决汽车公司支付邱某近亲属等五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32706元。
汽车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六)一审法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亡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汽车公司主张邱某曾以自己个人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自愿放弃由汽车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汽车公司未为邱某缴纳包括工伤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邱某近亲属等五人否认汽车公司提供之声明书的真实性,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无权放弃,故邱某出具的声明书违反法律规定。现汽车公司未依法为邱某缴纳工伤保险费,邱某发生工伤,应当由汽车公司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汽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七)二审法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亡待遇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邱某已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未依法按规定为邱某缴纳工伤保险,理应由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诉人认为邱某本人已经签署不愿意缴纳社保费的相应证明,但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6]
本案例按照事件发生时间示意图:

评析与思考
这是一起职工因工死亡后补缴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亡职工近亲属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亡待遇支付问题而引起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和社会保险劳动争议的典型案例,该案历时两年多,显现了工伤保险费补缴后待遇支付的特殊性、补缴情形的复杂性和对规范认识的差异性。
一、工伤保险费补缴后待遇支付的三个法律性规范及认知差异
工伤保险费补缴后待遇支付有三个法律性规范,均涉及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费用”的支付,实务中由于对这三个法律性规范有不同的理解,在补缴后待遇支付的主体上争议不断。实事求是地说,本案并不复杂,因工死亡后补缴工伤保险费的适当性也值得商榷,但本案经过的法律程序却具有典型性,一个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很明确的案件,一轮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之后接连又发生了一轮的社会保险劳动争议,由此引发我们对工伤保险费补缴后待遇支付的一些思考。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由以上规定可知,对工伤保险费补缴后待遇支付的“新发生的费用”表述,前后并不一致,由此可能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前一个意见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的解释,只要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在参加工伤保险后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都应当支付相关的费用。后一个意见对“新发生的费用”的解释并没有改变前一个意见“新发生的费用”的含义,只是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新发生的费用”情况作了区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后一个意见对“新发生的费用”的重新解释改变了前一个意见“新发生的费用”的含义,尽管字数相同、文字也没有任何改变,但“职工”一词前后位置作了调整,其表述的意思发生了重大变化。后一个意见不仅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新发生的费用”情况作了区分、项目作了细化,更重要的是对参加工伤保险的主体进行了变更,由“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变为“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含义大相径庭。
从文字表述的情况来看,两个意见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同一问题作出解释,且有新旧之分,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应当适用后一个意见,第二种观点看起来也显得合情合理。《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是关于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适用规则。从理论上说,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是协调一致的,不会出现法律冲突。但是,由于不同的规范性文件规范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和角度不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时间有先后以及立法技术的缺陷等原因,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现象在实践中还是比较常见。因此,《立法法》确立了两项适用规则: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但在实务中,第二种观点的情形根本就不存在。也就是说,用人单位补缴了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没有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的可能性。按照《社会保险法》,用人单位和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前,必须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然后才能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于工伤保险费的补缴,有两种情形:一是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时,与用人单位一起进行了社会保险登记,但没有缴费,在工伤职工受伤之后才补缴了工伤保险费;二是在工伤职工补缴工伤保险费时,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按照第二种观点,无论是哪种情形的补缴,都不可能存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不可能支付工伤职工在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后新发生的相关费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那么,用人单位补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费还有什么意义?后一个意见对“新发生的费用”的重新解释岂不成了一纸空文?笔者认为,对于工伤保险费补缴后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新发生的费用”,应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去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则规定了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的“新发生的费用”,两个意见对同一概念的解释侧重点不同,前一个意见只是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单纯的定义解释,后一个意见则是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整个条文的角度全面诠释“新发生的费用”这一概念,并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进行了规范。因此,理解“新发生的费用”,不仅应当从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政策的体系中全面考量,而且要与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相吻合。从工伤保险缴纳的特殊性上来看,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费。在缴纳的行为方式上,无论是工伤保险登记还是缴费,都是由用人单位来完成,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用人单位为工伤职工补缴工伤保险费就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至此,两个文件表述的含义就没有了疑义。
用人单位和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时间示意图:

二、工伤保险费补缴的主要情形
由于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缴费费率较低、个人不缴费等特殊性,工伤保险费补缴的情形比较复杂,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
由于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不强,对工伤保险认识不到位或是用人单位行业的特殊性等原因,至今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这里的用人单位大多是建筑施工企业、餐饮服务业等用人单位职工不固定或是经营规模小的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长期故意隐瞒部分人员参保
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节约用工成本,长期故意隐瞒部分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是选择性参保,致使部分人员长期被隐瞒,没有参加工伤保险。
(三)用人单位过失长期漏保
由于工伤保险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的过程中没有代扣代缴,致使有的职工长期被漏保。
(四)职工入职一个月前后过失漏保
职工入职后的一个月前后,是安全教育、岗位培训、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集中办理时期,由于缴纳社会保险需要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收集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信息资料,很可能在这个时期因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过失,遗漏职工参加社会保险。
(五)职工入职短时间内非过失漏保
在社会保险的五项保险中,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缴费时间,从重要性上讲可以说是以“天”计的,有时候错过一天就可能影响其享受相关待遇。职工入职短时间内非过失遗漏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我们在实务中经常遇到的情形。例如,职工当天入职,当天受伤或在申报缴费日前受伤。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费补缴问题上的应对
工伤保险费补缴的情形多种多样,有时候多种情形混杂,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积极应对,对各种补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形进行甄别,不仅要审查补缴情形的正当性,而且要审查补缴后待遇支付的合法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由以上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是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对其处罚的措施是相同的。但对于什么是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如何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却没有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工伤保险费的补缴,应当严格把握国家有关惩罚性的规定。工伤保险在全国施行是在2004年1月1日,在此之前国家没有强制性规定让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但对于工伤保险费补缴的起始时间,应当依据当地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时间为工伤保险费的补缴起始时间。笔者还认为,只要用人单位存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相关待遇的补缴,就应当自用人单位在当地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开始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后,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新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