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连续工龄的起算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案例一 连续工龄的起算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案情简介

米某出生于1964年2月,1984年6月进入某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做临时工,从事配电、线路安装、仓库材料保管等工作。1988年12月31日,米某被盐城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录取为供电专业的就业前培训生。1989年10月,米某经培训合格被供电局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米某档案材料载明的“职务(岗位)”分别为“会计”“劳服经营部主任”“经营部经营综合管理”“成本核算专职”“成本核算员”“经济核算员”“抄收工”“抄表催费员”“抄表员”。米某与受公司总经理委托的电力工程处于2003年4月22日签订的《供电公司生产岗岗位合同》第一条载明:甲方认为乙方(米某)符合上岗条件,甲方根据工作(生产)需要,决定聘用乙方在成本核算专职岗位上工作,岗位性质:生产。米某与受公司总经理委托的营业及电费室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岗位合同》第一条载明:“甲方认为乙方(米某)符合上岗条件,甲方根据工作(生产)需要,决定聘用乙方在用电检查员岗位上工作,岗位性质:技能。”米某在上述岗位合同上均签名确认。米某于2010年12月31日被国家电网公司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授予“经济专业”高级经济师。原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根据米某的档案记载及实际情况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案件历程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米某退休时间为2017年6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为27年9个月

2017年6月22日,省人社厅批准米某退休,认定米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10月,退休时间为2017年6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27年9个月。2017年7月6日,省人社厅给米某核发了《企业职工退休证》。

米某对退休时间、工作年限有异议,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米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因有关企业职工退休的法律规范未对企业生产岗位与管理(技术)岗位进行划分,故生产岗位与管理(技术)岗位的划分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务,应由企业根据职工所在岗位属性来综合认定。本案中,从米某的档案材料来看,其参加工作时为工人身份,参加工作后,从事的工作为“会计”“劳服经营部主任”“经营部经营综合管理”“成本核算专职”“成本核算员”“经济核算员”“抄收工”“抄表催费员”“抄表员”。从2003年4月22日、2016年3月1日米某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岗位合同来看,单位聘用其在“成本核算专职”“用电检查员”岗位上工作,企业将米某从事的上述岗位定为生产或技能岗位。米某的年龄已超过五十周岁,满足办理退休的条件。

关于米某参加工作的时间问题,省人社厅认定“参加工作时间”是起算连续工龄的时间。《某省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就业前培训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培训学员结业对口择优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一年试用期。培训期间不计算工龄。”本案中,根据米某的档案材料记载,其1984年6月进入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做临时工。1988年12月31日至1989年10月,米某为供电专业的就业前培训生。根据上述规定,米某培训期间不计算工龄,即其被录用为就业前培训生后,与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没有了劳动关系,其在1989年10月被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之前在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其连续工龄从1989年10月被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时候开始计算,共计27年9个月,并无不当。省人社厅在相关文件中要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仅是规范企业对退休人员的相关信息经退休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并非征求退休人员是否同意退休的意见,亦非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前提条件。(https://www.daowen.com)

米某不服,遂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国家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是年满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例外的是女职工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岁后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等特定人员55周岁退休。本案中,上诉人米某的档案记载,其于1989年10月被供电局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工作岗位先后为会计、劳服经营部主任、经营部经营综合管理、成本核算专职、成本核算员、经济核算员、抄收工、抄表催费员、抄表员。上诉人2003年4月22日及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岗位合同》亦分别载明其岗位性质为生产及技能,因此,上诉人主张其长期在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盐城供电分公司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直至2017年6月由省人社厅审批退休,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认定上诉人米某系生产岗位工人,并为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虽然取得高级经济师资格,但其工作岗位并不属于管理或技术岗,而是生产岗位,故上诉人关于其应当60周岁退休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根据上诉人档案记载,其于1984年6月进入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做临时工,1988年12月31日被盐城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录取为供电专业的就业前培训生,1989年10月,被供电局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据此,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认定上诉人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及培训时间不计算工龄,其工龄从1989年10月开始计算,具有法律依据。

米某不服,提出再审。

(四)再审法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正确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米某是否满足退休条件以及其“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米某是否满足退休条件的问题。本案中,米某的档案记载,其1989年10月被供电局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工作岗位先后为会计、劳服经营部主任、经营部经营综合管理、成本核算专职、成本核算员、经济核算员、抄收工、抄表催费员、抄表员。米某于2003年4月22日及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岗位合同》亦分别载明其岗位性质为生产及技能,因此,米某主张其长期在供电局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直至2017年6月由省人社厅审批退休,该主张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省人社厅认定米某系生产岗位工人,并为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米某“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问题。省人社厅认定“参加工作时间”是起算连续工龄的时间。本案中,根据米某的档案材料记载,其1984年6月进入盐城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做临时工。1988年12月31日至1989年10月,米某为供电专业的就业前培训生。参照上述规定,米某培训期间不计算工龄,即其被录用为就业前培训生后,与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没有了劳动关系,其在1989年10月被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之前在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其连续工龄从1989年10月被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时候开始计算,并无不妥。[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