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荣土地与资本的结合

富荣土地与资本的结合

简单的凿井合伙制

1779年,自流井的地主王静庵与蔡烂若立约。他们协议的目标是开凿一眼名为同盛井的盐井。依据合约,王静庵得到盐井股份中的7.5股,蔡烂若得到22.5股。凿井的最初经费由蔡烂若承担,他将出售开始阶段的所有卤水,以补偿这些费用。一旦生产达到了一定的水平(此事例是达到20—40担),地主王静庵将加入,共同承担盐井达到可以全面生产即大水的成本支出。盐井建成后,地主和投资者将根据他们在盐井合约中所占的份额,享有利润和承担一切赋税及开支。该租约期限是11年,期满后盐井将归地主所有。 (41)

同盛井契约是现存富荣最早的合约,反映出了1949年之前凿井投资的基本结构。地主贡献出创业之初就需要的土地,通常称为“一井三基”,这包括开凿盐井的土地、树立天车和天地滚子所需的最基本用地,以及大多数情况下,还有煎烧卤水的灶房用地。地主不负责凿井的任何费用,这是承租人的任务。在现存契约中,指称他们的用词是“客伙”,揭示出未来的事业中,这些承租人将构成一个稳定的投资者集团。

富荣的井基租佃条款中,有关各方得到了他们希望开工的盐井的股份。每眼井的股份数目是由习俗而不是由投资者的多少决定的。地主的股份称为地脉股。那些投资者的股份名称多样,最常见的是工本股、客股和开锅股。在自流井盐场,大多数契约将盐井分为30股,而在贡井盐场大多数契约则是投资者和地主分配24股。 (42) 股份通常有数种叫法。在贡井使用的是口锅和水分,极可能是源于生产的方式;在自流井,用班、天和日分,可能是源于某个时期,股东们每月轮流负责固定的天数而从中获益,这一问题我们很快会再予以讨论。 (43) 一旦大量的投资者在该地区的盐井开始缔结合伙关系,就会看到有一些人只占有盐井每月生产的几“分”或是几“秒”。

地主和投资者拥有的股份数依习俗设定,但随着时间推移,当土地和资本的相对作用发生变化时,他们所占股份也会发生改变。在同盛盐井的30股中,地主得到7.5股,投资者得到22.5股。到了19世纪初,股份分配似乎向利于投资者的一边发生了轻微的倾斜,大多数30股是在5∶25—7∶23之间分配(给予地主20%—30%的股份),24股的分配是6∶18(给予地主33%的股份)。然而,到19世纪末,开凿黑卤井以及后来的盐岩井 (44) 的高昂成本都激励了对地主股份的蚕食,许多契约将地主的股份降至15%以下。伴随着这一股份损失的,是地主对盐井开发贡献的相应增加。尽管所有的契约都规定,地主不支付凿井的费用,但除最初的开凿外,地主的资助还是在许多方面可以找到。同时,盐井见功的时候将决定有多少利润会依据盐井开凿中的实际贡献进行分配,以及多长时间后,地主开始得到盐井中属于他的股息。

在达到最理想的深度之前,大多数盐井出产少量的卤水和天然气,即微水和微火。它们出售所获利润,普遍都作为进一步开凿的费用。 (45) 这样一来,因推迟地主参与利润的分红,实际上是在支付凿井的部分费用。在一些契约中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以提防地主任何在早期分配利润的企图。 (46) 1820年代以后的多数契约中常常也规定了微水和微火的标准:从所产气满足一口煎锅,到卤水或气能满足2—3口煎锅不等。 (47)

微水和微火的出现,是盐井大功即将告成的好兆头,常常标志着投资者开始建造廊厂的汲卤设备等设施。正是在建造这些设施所引发的投资期望中,我们看到了凿井合伙关系对于地主地位最早侵蚀的迹象。许多早期凿井契约明确规定,建造天车、天地滚子等设施是投资者的独有职责。 (48) 一些契约,尽管没有明确规定,但缔约方彼此心照不宣。然而,到19世纪中叶,推迟利润分红的情况越来越多,这样做,使投资者能够利用盐井自身的收益以支付日益昂贵的设备以及补偿凿井已发生的巨额开支。

一旦盐井见功,地主或地主股份的拥有者就算正式入伙。此时,地主正式缔结合伙关系,叫做分班、起班或进班,除非另有规定,他的权利和责任同任何其他合伙人一样。大多数契约没有明确规定,盐井在建期间必须克服什么障碍,因为这将会引起地主与投资股份持有人之间的冲突。地主常常急于开始分享利润,特别是盐井开凿要花五年或更长的时间。而另一方面,投资者只要能利用盐井出产的气、卤以资助盐井的发展,他们就乐于延长在建期。 (49) 在清末,一些契约订下了地主入伙的标准是在盐井开始汲卤之时, (50) 而有的则规定是要见大水或大火。 (51) 还有一些契约,凿井合伙人设定了见功的特别标准。 (52) 同治《富顺县志》给出了惯常标准:可供应4口锅的卤水,约合80担。达到这标准后,有租佃限期的盐井将进行分红。到了民国时期,见功的标准已有了相当大的提高,这是由于盐井生产能力和凿井成本的提高,以及盐场地主权势的普遍下降。 (53)

一旦地主入伙,凿井的任何支出都由所有24或30股平均分担。这包括盐井可能需要另行租用土地,盐井和设备的修缮费用,以及如果盐井干枯,需要向下凿淘发生的费用。 (54) 运行支出、赋税、建牛棚、购买牛只以及为感谢见到水和气的好运而进行的酬神、演戏,所有这些都在开支项目之列,都要从收入中扣除,然后再分配利润。到19世纪中叶,这一共同支出的长长名单中,越来越多的是建造设施的开支,这就将最初由投资者单独承担的一项主要支出,添加到了构成合伙关系的众人头上。 (55) 甚至是否重新开凿一眼废弃或曾遭损坏的盐井的决定权也属于投资者,这样,入伙凿井的地主,就要提前进行支出,而这些支出是他所不能控制的。 (56)

的确,到地主入伙之时,他已经放弃了几乎所有自己土地使用的决定权。早在1850年代,就出现了李邹氏及子李文华所签订的这种契约。契约不仅提醒李邹氏:“此井不论见功与否,均归客人办理”,而且也告诫她,不要派人到现场插手管理事务,“致使有乱井事”。 (57) 在现存1860年以后的四份契约中有两份规定,租佃的土地可以自由利用,赋予了盐井管理人决定所需的最后地界的全权。 (58) 可能是为了应对这种压力,一些契约特别规定,井基的界限立石作为标志,任何额外的土地必须单独向地主租佃。 (59) 甚至有凿井契约规定,即便是另有其他用地的需要,该井也无权处置土地。 (60)

地主所拥有的微弱影响,要看他们在与投资者签订的契约规定之外收取土地使用费的能力。邻近犍为县的五通桥盐场的地主就使用这种特权,在他们的土地上堆积煤炭,经由他们的土地从盐井将卤水运至灶房等统统收费。 (61) 然而在富荣,开凿盐井需要更高昂的成本,消解了自流井和贡井地主讨价还价的力量。到1850年代,他们的租约出现了额外收费的规定,同样的措词,枯燥冗长,包括使用土地上公共用地运输煤、锅、牲口及人员往来,铺设管道或建造储存卤水的楻桶。也要请求地主同意建造任何必需的建筑或其他设施,以及为牛只提供淡水或灌注盐岩井的水塘。他们不能禁止投资者开钻土地的土层和岩石,或是在现场堆积矿渣或煤炭。事实上,一些契约囊括了一切,责令地主同意随意使用土地,只要这块地足够大。 (62) 有一份契约甚至写道,如果地主不论出于任何目的阻挠土地的使用,从而需要租用别处的土地,那么他要承担此租金。 (63) 这些协议说明,人们明白,井基只是一种生产性投入,它除了有助于凿井外,别无价值。

从租佃权到股权的生产关系的转变,势力天平从地主向投资者的倾斜,这些代表了朝着更为高效、统一管理方向的变化,确保资本投入在开始利润分红之前尽可能达到最高水平。在地主和投资者享有他们股份方式的变化中,也可以看到同样的趋势。早期契约使用“分班”一词,显示地主已开始享有盐井的利润,就是按照“分班”一词字面的意思进行管理。这种最初级的安排,规定地主和每位投资者每月在一定天数中推汲卤水。 (64) 这种做法后来有一定的改进,即统一推汲并分配卤水。到19世纪中叶使用“起班”和“进班”的时候,大多数合伙人是在用合伙经营的盐井的经费所建的灶上煎盐,这叫“合推合煎”。 (65)

凿井协议在许多方面与合伙契约类似,但我们一定不要忘记,凿井协议的签订从根本上讲是为了租佃开采权。在初期,大部分租约很可能有着固定的条款。有期限的租佃井基上的盐井被称为“客井”,同治《富顺县志》记载,期限一般是12—20年。只有当凿井的资本相对很低时,才可能存在这种安排。在盐井发展的初期,当时生产力水平一般,井深常常不超过1000英尺,成本最多数千两白银,这种情况下,承诺有限的使用期限,还是可能吸引到必需的资本的。一六井的投资者每人出银144两,参股凿井。共有18位投资者,这意味着创办经费只有2052两。德厚井成本多些,约4904两,若凿井成功,这笔钱很容易在数年内赚回来。 (66)

限期租佃协议,鼓励地主将农业或林业用地变成开采用地,地主无需什么资本就可以以商人身份进入盐业。地主不仅能收获其土地上成功开凿盐井的利润分红,而且,当租约到期,盐井、盐井所有股份,还有绝大多数设施也归地主所有。这通常包括天车、地车、天地滚子,也常常包括灶房、柜房等设施。投资者拥有动产,如牛只、工具,有时包括盐锅,这些能够在新的凿井投资中使用。 (67) 晚清数个富裕的盐业生产家族,开始时是以小的食盐经营者和地主身份出现在自流井和贡井的。王三畏堂财富的创造者王朗云,在1840年代通过重新淘办一眼旧有的黄卤井,以及向当地和陕西商人出租家族土地开凿新井,开始了他的“帝国”发家史。 (68) 李四友堂兴起史,必定要从李维基与一位高姓陕西盐茶商的一次见面开始,后者对李家相当低产的浅井投资了3000两。 (69) 在1840和1850年代,肖致和、张三和,由于吸引投资者在他们的土地上凿井而远近闻名,两人也因此暴富,还与胡元和一道,被称为“贡井三条河”。 (70)

晚清的土地限期租佃契约极少保存下来。到1850年代,投资者再不愿接受资本支出不断增长却仅有短期收益的条件。这时黑卤井得到了进一步开发,这些井井深差不多有3000英尺,预示着生产力的急速增长以及凿井成本的大幅度提高。《川盐纪要》估计,即便一口深约2500英尺的盐井,创办投资也至少四五万两。 (71) 结果,越来越多的盐井是在土地永久租佃的条件下开凿的。这些所谓的子孙井的股份可以永久传之后人,这表明了地主与他的土地彻底分离。 (72)

并非所有写进协议的保护性条款都是为了维护盐井投资者的利益。作为租佃协议,大多数契约继续要求缴纳押租。许多没有提到押租的契约,是关于原先凿井的资本结构调整,以便在先前的井基上再次凿淘,或是吸收另外的投资者贡献凿井的费用。在清朝,押租平均约100两,当然,到清朝末年,三四百甚至五百两也不少见。 (73) 这些增长无疑反映出了随着黑卤井及后来的盐岩井日益普遍,盐井的盈利更多。民国初期,富荣盐场兴盛,一些凿井契约中的押租高达1000两到2400两。 (74) 这些数字在1930和1940年代再次被超越,当时盐场再度繁荣,民国通货膨胀处于初始阶段,一些盐井的押租达10000元甚至更多。 (75) 这一通货膨胀趋势给盐井开发商造成了严重问题,特别是因为——正如我们将会看到的——绝大多数盐岩井签订的是有着押租退还的固定期限租约。契约到期时押租早已贬值,这导致一些契约的起草人规定,退还的押租要随通货膨胀进行调整。 (76) 巨额押租的收取,与我们找到的四川处置农业用地的模式一样。 (77) 因为大多数的押租是不退还的,因此这种做法的起源,可能是对地主的让步,因为他们本可以将土地用于农业或林业,而他们现在认识到,在未来的许多年,他们将不会从这一财产中得到收益。然而,一些契约要求,一旦盐井见功就要退还押租。 (78) 有些地主,尤其是人们已知道他们土地附近成功地开凿出了盐井——这会极大刺激投资者迅速着手凿井,因此也就更加具有影响力。

对于地主利益进一步的让步,是规定凿井的任何拖延,都将导致盐井和全部股份归地主所有。如果在地主采取行动之前还不恢复凿井,那么投资者将白白失去他们已经在此投入的一切。从早期的契约可以看出,如果没有依所签署契约着手开凿,地主常常要立即实施上述行动。 (79) 资本筹集会遇到种种困难,尤其是凿井的成本上升,致使在1850年代之前就修订了上述条款,宽限期从两三个月不断升至18个月。 (80) 民国时期,这一条款有时会规定一种例外情况,就是因战争而造成的凿井暂停。 (81)

这些条款的重要性不在于它们对于地主权益的保护,而是它们在盐业整体发展中所起的作用。如同那些鼓励投资者对于盐业合伙制充满信心的条款一样,这些以地主为中心的条款有助于富顺盐场将更多的土地用于盐业。更为重要的是,它们通过及时处罚那些不能迅速跟上盐井开凿技术的人,反对无效率或破产了的合伙关系,保护了盐井自身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