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研究背景

(一)研究背景

1.传统公司资本制度的架构基础

传统公司资本制度主要围绕注册资本概念搭建而成,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在设立时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真实到位,并且公司在存续中应当经常保有相当于公司注册资本数额的实有财产,即以注册资本为核心,公司资产的变化都需接受注册资本的管控和检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目的是维持公司正常运营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随着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实现了从原先严格的实缴资本制向宽松的认缴资本制的转变,对公司资本功能的认知、债权人保护的制度逻辑,都与原先的公司资本制度有较大的区别。现行资本规则不再通过注册资本来实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是在公司自由经营、股东权利实现与债权人利益保障之间寻找一个新的平衡。但是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几乎全部集中在资本形成规则上,对资产运营的规则还没有作出改变。因此,要实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新平衡,不但需要资本形成规则的完善,也需要资产运营规则的完善。对于公司运营中资产维持的规则设计,主要包括禁止抽逃出资规则、公司利润分配规则、公司回购股份规则、公司减资规则、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公司欺诈转让规则。对于前五个规则,在我国都形成了相关理论探讨的体系,但是对于公司欺诈转让规则的探讨,还没有形成相应的理论体系。

2.从民事欺诈到公司欺诈转让行为的演变

欺诈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来,人类也一直试图控制欺诈行为。“诚信为本,童叟无欺”是我国传统商业文化的精髓,而欺诈是市场经济的毒瘤,损害了诚实的市场交易参与者的利益,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毒害了社会风气。

我国古代就有关于欺诈的立法:三国时期,魏律有“诈伪”;北齐时,将其改称为“诈欺”;北周时又将其恢复为“诈伪”;唐律中,开始将“诈伪”列为十二篇篇名之一;至明代,“诈伪”又被列入刑律篇。[1]在西方,罗马裁判官阿奎利乌斯创造了“欺诈”(dolo)一词,并将其列为私犯的一种。塞尔维对欺诈的定义是:“以欺诈他人为目的,制造假象或使用诡计。”拉贝奥对欺诈的定义是:“恶意欺诈是任何一个使他人上当、受骗的阴谋、诡计和骗局”。[2]随后,由于契约的发展,人们注重对法律关系本质的维护,从而建立起民事欺诈制度。(https://www.daowen.com)

公司欺诈转让行为属于民事欺诈,是为了阻碍、延迟、欺骗公司债权人而进行的财产转让行为,分为实际的欺诈转让和推定的欺诈转让。公司欺诈转让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在于,民事欺诈行为的损害对象是交易相对人,而公司欺诈转让行为往往有利于对方当事人,损害的是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引发的另一个区别就是:在一般民事欺诈中,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交易相对人;而在公司欺诈转让行为中,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

3.公司欺诈转让行为日益复杂和隐性化

随着交易模式日益复杂、交易手段日益隐性化,公司欺诈转让也逐渐呈现多重样态,并且方法更加隐蔽,经常以用合法形式来掩盖非法目的的样态呈现,如公司赠与行为、公司股息分配、公司关联交易等都是合法的交易形式,这就给欺诈行为的监控和识别增添了难度。世界各国都存在欺诈,欺诈是破坏市场秩序、阻碍市场交易的大敌。而在“新兴加转轨”的中国市场,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又呈现一定的体制特点。目前国内的研究侧重于关注民事欺诈和破产欺诈行为,但对公司欺诈转让的其他行为关注较少。实践中,公司欺诈转让的行为并不鲜见,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虚构债务、偏颇性转让、投资性逃债、利用企业改制欺诈转让、设置抵押权欺诈转让、关联公司欺诈转让、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或财产混同或业务混同借以欺诈转让、合谋串通后以相互诉讼的方式欺诈转让、欺诈性婚姻财产转让、丧失回赎权抵押买卖、杠杆收购、庞氏骗局等行为都显示出欺诈转让的行为特征。这些公司欺诈转让行为对利益的输送看似提升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但实质上,损害债权人或者广大投资人的利益是“自残”行为的真正目的,其通过转让财产来实现财产变性,获取不法利益。

4.对公司欺诈转让行为概念界定不清晰和法律控制不足

由于对公司欺诈转让的概念界定不清晰和法律控制的不足,我国市场已沦为多方利益博弈的逃债中心和造富中心。公司在存续的过程中,需要树立公司资产维持的原则,公司的资产除了拥有经营功能来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还应具有偿还到期债务的担保功能。除此之外,公司欺诈转让作为个人、公司和其他市场参与人追求各自利益诉求的重要手段,对债权人、投资人和其他参与人的利益构成了极大的威胁,也危及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原则,若任其发展,必将损害市场经济的声誉,影响资本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在公司欺诈转让法律规制方面,成熟的市场已经拥有丰富的经验并建立起了一套协调统一的体系,但我国的相关立法还呈现零散的状态,市场主体复杂的交易行为与监管制度之间的逆向博弈将一直存在,规制失灵和规制失败时有发生。因此,对我国规制公司欺诈转让行为配套制度体系化建设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