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组织法的规则检视:财产独立性和有限责任
1.信托法对欺诈转让的调整
上文提到,信托有可能成为债务人合理的逃债工具。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在破产法中规定对欺诈信托的撤销权,而大陆法系对欺诈信托的撤销一般规定在信托法中,委托人的债权人要请求撤销欺诈信托,需要证明委托人设立的信托有害于债权人。只要委托人设立的信托损害了债权,无论该信托属于有偿还是无偿,委托人均可以请求撤销该信托。
我国《信托法》第12条确立了欺诈信托可撤销的条款,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可以看出,我国《信托法》中对欺诈信托可撤销的规定比较粗浅,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并没有对自益信托的撤销和他益信托的撤销做出区分。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即受让人,信托一旦撤销,不会损害其他受让人的利益。但是在他益信托中,如果信托撤销,还涉及其他受让人的利益。因此规则的设计应当考虑不同信托的特点,不能一概而论。第二,对于行使撤销权的要件规定得过于粗疏,只要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就可以撤销该信托,那何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具体标准是什么?是否包含委托人的主观恶意?还是只要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即可?这些问题都没有得到解答。第三,对于善意受益人,我国规定撤销信托后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此为可取之处。但是并没有规定国际上通行的善意受益人因重大过失不知情或因违反信托文件规定而提前取得的信托利益的例外情况,对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的规定尚欠周详。第四,对于撤销权行使后的法效果,我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撤销权应当被视为形成权还是请求权并没有定论。因撤销权的性质对于撤销权行使的法效果至关重要,应当予以明确。
针对上述第二个问题,即如何定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有另一个解释路径,即我国对于欺诈信托的“两分法”,信托无效和信托可撤销。根据《信托法》第1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虽没有明确规定利用信托逃债属于“信托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是从禁止逃债之精神出发,恶意逃债当属目的违法。从这个层面理解,如果委托人设立信托存在逃债的主观恶意,即可援引第11条的信托无效制度。如果从客观上可以推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则可援引第12条的信托可撤销制度。此“两分法”与英美法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分法”类似,只是英美法将这两种情形都视为可撤销,而我国认为恶意逃债的主观恶性非常大,用无效制度加以遏制。我国信托无效和信托可撤销的两分法,也决定了对上述第四个问题中不同法效果的解释,即信托无效的法效果和信托撤销的法效果。而我国《信托法》中没有对二者的法效果做出特殊的安排,因此可以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的法理对信托无效和信托撤销的法效果进行解释。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对欺诈信托规定的完善,应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区分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
我国对于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的区别,见于《信托法》第15条,该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该条规定了在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依信托为自益信托或者他益信托的性质,处理信托财产的三种方式。首先,如果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信托终止,信托财产复归委托人的固有财产。其次,如果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信托存续,只有其信托受益权可以作为遗产或者清算财产。最后,如果委托人不是受益人,即他益信托的情形下,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信托法》第15条因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的不同而对信托财产不同的处理方式的前提条件是委托人依法丧失主体资格,而《信托法》第12条处理信托财产的前提条件是委托人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虽然处理信托财产的情境不同,但是根据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的不同特征进行区别处理的方式是可取的。对于自益信托,委托人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信托财产可归复到委托人的固有财产中,由于没有其他受让人,因此无须考虑受让人是否善意。但是对于委托人不是唯一受让人的信托和他益信托,还牵涉其他受让人的利益,因此,需要考虑其他受让人是否善意的问题,以平衡委托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第二,欺诈信托无效和撤销欺诈信托的要件。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2条的表述,委托人的债权人请求撤销的条件是“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没有对要件进行细化,并不详知所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仅指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还是也包括委托人主观上意图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前所述,我国《信托法》第11条规定了信托无效制度,目的违法即为无效,而利用信托恶意逃债属目的违法之情形,因此对于委托人主观上意图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当归第11条规制,第12条应当只涉及客观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有学者认为,不用区分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只要交易价格不合理或者明显低于市价,就可以确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即使委托人有损害债权人的主观意图,只要交易价格公允合理,也就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95]笔者并不认同这一观点,因为信托有私人信托和商事信托之分。对于私人信托,虽然就信托关系的整体而言,受让人取得受益权可以被算作信托行为有合理对价,但是对于委托人来讲,其固有财产的减损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对价。而在商事信托中,委托人把信托财产转让给受托人并取得对价,只有在此时对于委托人来说信托行为才是有偿行为。如果仅以低价交易作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并撤销信托的唯一要件,未免太过唐突,因为私人信托就其本质来说是无偿的,而仅此一点也就满足了该学者所说低价交易的要素,那么私人信托就是确定可以撤销的,这样就破坏了信托财产独立性。债权人对于信托的撤销当属信托财产独立性之例外,理应用更严谨的条件约束方能行使。
首先,对于低价交易的问题,应当规定可撤销的信托类型为私人信托和交易价格不合理或者明显低于市价的商事信托,因为在这两种信托中委托人转让了财产而没有获得合理的对价,存在欺诈债权人的可能性。其次,应当区分委托人的主观意图,如果理解第11条规制了有逃债意图的设立信托的行为,那么如果未能证明逃债意图,但却能证明在设立信托时委托人就已清偿不能或者信托的设立导致了委托人清偿不能,委托人的债权人也可根据第12条请求撤销该信托关系。除此之外,英国《破产法》和中国台湾地区“破产法”都规定了一个推定期间,如果委托人在设立信托之后的一定期间内宣告破产(英国为两年,中国台湾地区为六个月),则推定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行为有害债权,委托人的债权人可请求撤销该信托关系。我国应当规定,如果委托人设立信托后在很短的时间内即宣告破产,就可以直接推定在设立信托时已经损害了债权,委托人的债权人应当可以行使撤销权。
第三,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平衡。
在英美法上,信托受让人的善意一般作为一种抗辩,如果信托受让人能够证明其并不明知或者应知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或者主要目的是逃债,那么可以对抗委托人的债权人对撤销权的行使。依据大陆法撤销权的法律,如果将撤销权视为形成权,那么一经行使,信托的设立自始无效,为了平衡善意信托受让人的利益,一般规定对信托的撤销不影响善意信托受让人在信托撤销之前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对于恶意信托受让人,其在信托撤销之前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亦应当归复委托人。
根据我国《信托法》,委托人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不影响善意受让人在撤销之前已经获得的利益。但是我国未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下善意受让人在撤销之前所取得的利益会受到影响,此情形有二:第一,明知或者应知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躲债,但是因为重大过失而不知情。第二,善意受让人已经取得的利益违反了信托文件的约定,属于提前获取的信托利益。[96]我国应予借鉴。
第四,欺诈信托无效或者撤销的法效果:以集合信托计划为例。
撤销欺诈信托之后,债权人如何从信托财产中获得清偿也是重要的问题。根据我国的信托无效和信托可撤销两分法,会呈现不同的法效果。若欺诈信托被认定为无效,则信托关系自始无效,信托财产归复委托人的固有财产,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该财产。
对于信托撤销后的法效果则更为复杂,因为大陆法系向来存在撤销权形成权说和撤销权请求权说的分野,而两者达成的法效果是存在差别的。下面以集合信托计划为例解释这种差别:假设一集合信托计划用于投资股权,委托人作为众多个人投资者之一进行认购,并直接导致其所欠债务到期无法清偿。这时如果委托人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便会在现实中遇到阻碍,因为委托人所投资金已经成为集合信托计划的一部分,且集合资金已经转化为股权,变现股权将影响众多投资人的利益。如果将撤销权看作形成权,那么撤销权行使的后果是信托自始无效,恢复原状。但是在上述集合信托计划的例子中,根本无法恢复原状。笔者认为,更合适的做法是将撤销权看作请求权,那么撤销权行使后并不影响信托的有效性,委托人的债权人只是对信托受益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后剩余利益仍然归信托受让人所有。这便从理论根源上解决了无法撤销集合信托计划的困境。因此,以集合信托计划为例可以看出,将撤销权看作请求权为更明智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委托人的债权人和信托受让人的利益冲突。
2.公司法对欺诈转让行为的调整:法人人格否认
德国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有三种学说:第一,滥用说。德国法学家Serick、Hofman等认为,凡有意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滥用说分为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主观滥用说认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前提是股东有主观上的滥用故意;客观滥用说认为,法人人格否认以滥用行为的客观发生作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前提。[97]第二,法规适用说。德国法学家Muller Freienfels、Mertens认为,法人人格独立是拟制的法律制度,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才可以被尊重。[98]第三,分离说。德国法学家Wilhelm认为,当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财产经营权分离时,股东应负有不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构成重大影响的谨慎义务。如果违反该谨慎义务,该股东应承担不利后果。[99]
日本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两大类:第一类主要强调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对公司具有控制权。日本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学理上的研究主要受德国学说的影响,强调主观滥用论。第二类是日本接受了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后,将否认公司人格的适用扩展到公司形骸化,股东自己的业务及财产与公司的业务及财产事实上的混同场合。[100]
公司欺诈转让行为,是股东利用有限责任制度造成公司资产流失、欺诈债权人的主要表现形式,因此可以构成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如果股东不能如实履行出资义务、恶意逃债或者造成资产的非正常流失,就需要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构成法人人格否认的各种情形中,资本明显不足和人格高度混同与公司欺诈转让行为的特征更加类似。
资本明显不足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的公司资本状态。其中,股权资本是指包括被告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总额;债权资本是指公司从包括原告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101]有学者指出,在我国2013年《公司法》将有限制的认缴制改为完全的认缴制,取消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情况下,“资本明显不足”很难再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判断标准。但是主流观点认为,最低资本额的取消反而使法人人格否认的作用得以凸显。当公司在章程中设定的资产规模根本不足以应对其可能承受的债务风险时,应推定公司设立者具有转嫁商业风险的动机。[102]判断资本不足,不能简单地将实缴资本与最低注册资本作对比,而应将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作对比,才能判断是否构成资本明显不足。[103]如果股东的欺诈转让行为使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比例过小,则有可能构成资本明显不足,债权人便可请求否定法人人格,追究进行欺诈转让股东的责任。(https://www.daowen.com)
人格高度混同,是指在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下,公司丧失了独立意志和利益。[104]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往往出现在关联公司之间,造成关联公司间机构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资产混同、财务混同等情况。[105]在关联公司中,更容易出现机构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形,子公司经常牺牲自己的利益来维护母公司的利益,比如子公司以自有资产为母公司提供担保,并没有获取任何对价,就是典型的欺诈转让行为,同时也构成公司人格形骸化。除此之外,关联公司中还会经常出现资产混同、财务关联的情形,公司之间账簿合一,账目不清,挪用、藏匿或者转让公司财产,减少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责任资产,也都是公司欺诈转让的典型表现。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在打击公司欺诈转让行为中起到积极的作用,约束长期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但是法人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例外,只有过度控制在公司运作中成为常态,已经使一公司成为另一公司的工具或者代理人时才应当被援引,其不能经常被应用在公司欺诈转让行为之中,否则会破坏公司制度的基础,即法人人格独立。正如久保大作指出的,真正有必要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来解决的问题仅仅限于个别情形,应当尽可能用其他法律制度来解决纠纷。[106]
3.针对欺诈转让行为的破产撤销权
第一,破产撤销权的法理基础。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债务人对自己的财产拥有完全的经营管理权利,其财产处分行为他人原则上无权过问,除非债权人基于欺诈等原因行使撤销权。但是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就需要对破产程序开始之前临界期内的交易行为进行检视,如果有欺诈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正如吴传颐教授所说,“破产前夕债务人之行为大抵出于诈害债权人之推定,而与普通债务人诈害债权人之情形不同故也”。[107]在债务人并未丧失偿债能力之时,债权的清偿遵循先来先得的个别强制执行规则,而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甚至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的清偿就应当遵循公平分配的破产法规则。正如曾世雄教授指出,存在利益取得方法和利益取得结果的冲突,如果尊重利益取得方法的合法性,利益应当归于利益取得者;如果尊重利益取得结果的合理性,利益应当归复他方当事人。[108]因此,之于债权人,撤销权基于破产法的公平分配原则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公平的保护;之于债务人,撤销权基于其溯及既往的功能有效地防止了公司责任财产的流失;之于社会,撤销权基于对债务人欺诈行为的抑制扶正了诚信交易的商业伦理。
第二,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
各国法均规定了可撤销的行为,对撤销权规定的立法例大概有两种:一是列举主义,二是概括主义与列举主义相结合。目前以第二种立法例为多。德国和日本的破产法大致将可撤销的行为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无偿行为或者准无偿行为,相应的撤销权称为无偿撤销。根据德国《破产法》第134条的规定,无偿行为指的是破产前四年内发生的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没有对价的交易行为。根据日本《破产法》第160条和第162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可撤销破产人于停止支付、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或者之后所实施的无偿行为及可视为无偿行为的有偿行为。我国在《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1项和第5项规定了对无偿行为的撤销,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或者放弃债权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类是欺诈性的有偿行为,相应的撤销权称为故意撤销。德国《破产法》第133条规定,故意损害行为是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后或者在破产申请前十年内所为的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可撤销破产人明知有害于债权人而实施的行为,但是受利益人在行为当时不知可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此种撤销权的行使类似于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对于欺诈性有偿行为的撤销应当满足三个要件:破产人的欺诈故意、破产人的欺诈行为和受让人的恶意。破产人的欺诈故意指破产人对加害行为有足够的认识。破产人的欺诈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既包括狭义的法律行为,也包括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受让人的恶意指受让人在行为时知道该行为会损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破产人的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由破产管理人举证,而受让人的恶意由受让人就其善意举证。[109]我国《企业破产法》未规制故意撤销行为。
第三类是偏颇行为或者债务人在财务状况已经陷入危机状态时实施的减损债务人财产的行为,相应的撤销权称为危机撤销。德国《破产法》第130条、第131条以及日本《破产法》第162条规定了债务人向个别债权人提供担保或者直接清偿的行为是偏颇行为。我国《企业破产法》在第31条、第32条列举了三种偏颇行为的模式,即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除偏颇行为外,德国《破产法》第132条、第135~137条还对债务人陷入危机状态时的财产减损行为进行了规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2项也规定了债务人的财产减损行为,即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对于破产撤销权的一般要件,于区别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时有所不同。有偿行为通常为未得到充足对价的有偿行为,已得到充足对价的有偿行为,即使有主观上的过错也不得撤销,因为其并没有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但是日本《破产法》第161条规定,即使债务人得到充足的对价,如果该行为变更了财产种类,并且破产人和受让人在行为时有隐匿的故意,也可被撤销。
要撤销未得到充足对价的有偿行为,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该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即减少了债务人责任财产,或者引起了破产程序的开始,或者影响债权人分配比例。第二,债务人和受让人有恶意,即债务人和受让人都明知交易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受让人分为直接受让人和间接受让人,日本法和德国法都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破产撤销权及于间接受让人。如日本《破产法》第170条规定,当间接受让人有偿取得时,只要间接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前手被撤销的原因,就可对间接受让人行使撤销权。但是须注意的是,必须是直接受让人和所有间接受让人都为恶意时,才能对最后受让人行使撤销权;间接受让人有数人时,如果转得物可分,只能对恶意的间接受让人行使撤销权。[110]第三,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内。
对于无偿行为,仅需证明其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就可被撤销,并不要求证明债务人和受让人的恶意,因为如果债务人在资不抵债时仍然为无偿行为,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推定债务人具有恶意。对于受让人来说,撤销只是损失了无偿所得的利益,因此并没有对受让人不公。当然,除了无偿行为不要求证明受让人存在恶意以外,对危机撤销也不要求证明受让人存在恶意。
第四,破产撤销权的法效果。
破产撤销权的法效果,根据债务人的财产转让行为是否有公平对价而有所不同。对于无偿的转让行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使受让人恢复原状,如受让人为善意,仅对现存之利益恢复原状。对于有偿的转让行为,只有受让人为恶意时才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受让人实施的对待给付,可请求返还。对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撤销之后债权归复为无担保,担保权人在返还给付后,其债权恢复原状。对于受让人的继受人,如果继受人明知受让人所转让之财产有可撤销的原因,或者继受人无偿取得财产的(但是继受人为善意的仅返还现存利益),或者继受人是破产人的内部人的(但是财产转让时不知有可撤销的原因的除外),撤销权也可及于受让人的继受人。
第五,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的区别。
撤销权制度和无效制度的区别始于无溯及力主义和溯及力主义的分野。德国、日本、美国等国认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只能及于破产程序后所为的行为,即无溯及力主义。如此,法律就不得不创设撤销权制度来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所为有害债权人的行为。法国、英国则认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于破产程序开始前临界期债务人所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且该行为无效,即溯及力主义。[111]可撤销行为只能由有撤销权的人通过诉讼提起,可撤销的行为在被撤销之前依然为有效,被撤销后自始无效。在无效行为制度中,当事人均可主张,破产程序之前的行为因破产程序的开始而自始无效。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撤销权制度和无效制度并存,在第31条中将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和放弃债权的五种行为列为可撤销行为。而在第33条中两种更加恶劣的行为,即逃避债务而隐匿、转让财产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列为无效行为。
第六,民事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的对比与衔接。
罗马法时代的保罗诉权虽没有区分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但将债务人的行为分为有偿和无偿。对于有偿行为的撤销,须以债务人有诈害债权人的故意与受让人明知欺诈事实为前提。到14世纪,意大利建立了不以债务人主观要件为必要的撤销权制度。法国在商法典的破产法上采用了不以债务人主观要件为必要的撤销权制度,在民法上采用了以债务人主观要件为必要的撤销权制度。德国和日本也采用了这一立法例,日本将破产法上的撤销权称为否认权。[112]
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都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民法上,债务人可自由处分其财产,无担保债权人并不能直接就债务人的财产受偿。但是债务人以其总财产担保债务的履行,如果其无限制地减少其责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同理,债务人在破产前对其财产有广泛的处分权,但是当濒临破产或者宣告破产时,如果其恶意处分财产而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害的债权人可行使破产撤销权。
我国《民法典》第538~539条对债权人撤销权作出了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虽然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在目的上有一致性,但是在权利内容上存在区别: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债权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要证明债务人的欺诈意图,而破产撤销权则不尽然;债权人可撤销的行为须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而破产法的可撤销行为须发生于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内。[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