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欺诈转让法律控制的必要性

(四) 公司欺诈转让法律控制的必要性

1.剩余控制权的配置:对机会主义的抑制

Stiglits和Weiss提出,对于债权人如何控制贷款风险的问题,最为简单的途径是贷款人直接监督借款人的投资行为,但是这种监督成本要足够低。[132]Easterbrook和Fischel认为,债权人可以通过契约来抑制债务人的机会主义。[133]公司契约论认为公司是契约关系的连接点,德姆赛茨、詹森和麦克林开创了公司契约论,之后经历了法人契约论到标准契约论再到系列契约论的发展,从最初的仅将公司契约限制在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与政府之间扩展到将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也纳入公司的契约范本中。[134]公司契约论的优点在于,其通过授权性规范或者任意性规范来保护债权人,更加肯定了债权人作为契约主体的权利。

但是Hart在其提出的不完全契约理论中阐明,契约是不完全的,在契约不完全的时候,拥有公司的剩余收益权和剩余控制权(包括公司员工行为的剩余控制权和公司资产的剩余控制权)就变得至关重要。[135]Aghion和Bolton认为,债务合同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就是未清偿债务造成了控制权的转让。如果清偿,债务人就保留企业的控制权;如果不清偿,则债权人得到控制权。[136]但是Hart认为,剩余控制权是配置给资产所有者的,这样所有者就有动力去解决契约不完全时的激励问题。但是在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的市场上,就没有人被激励去积极行使权利。此时有两种改善绩效的机制非常重要,即债务和接管。债务是一种硬预算约束,如果企业负债过多,就会面临破产的威胁。如果契约是完全的,那么合同为任何不能履约的情况都作了详尽的规定,就不需要破产程序。当然在现实中契约并不是完全的,这时接管程序就起到了激励的作用,因为破产伴随着经营者权利的丧失。[137]因此债务和接管可以用于发现更有能力的经营者,将控制权配置给有能力的经营者,这种控制权才是有效率的。

笔者认为,契约的不完全性导致了信息不对称,并进一步造成债务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债务人正是利用契约不完全的特性,将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转移,使债权人的求偿权落空。因此,拥有公司的剩余控制权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公司所有者拥有控制权的情况下,破产机制能够将对公司的控制权进行转移,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而最终导致破产,则公司的剩余控制权便从所有者转移至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对债务人的欺诈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而在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的市场上,经营者往往拥有控制权,破产制度和接管制度也能够将控制权从经营者的手中转移出去。剩余控制权的转移固然能够对企业的欺诈转让行为形成抑制效应,但多是在公司破产的语境下实现的,因此探寻在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对欺诈转让行为的控制机制,也是防止债务人机会主义的题中之义。

2.整体主义法律观:对经济负外部性的规制

对于经济负外部性的法律规制一直是自由主义法学派和反自由主义法学派的思想家争论的问题。个体主义法律观和整体主义法律观也探讨了法律外部性规制的方式,个体主义法律观更偏向于自由主义法学派的观点,而整体主义法律观更偏向非自由主义法学派的观点。

个体主义法律观认为,个人不得对他人施加负外部性。边沁认为,法律应该规制外部性问题,但是法律规制外部性问题有其限度,道德在这方面也有其作用。[138]密尔认为,只有当个人的行为危及他人的利益时,法律才应当惩罚个人。[139]哈耶克也认为,只有涉他的行动才会引发对法律规则的阐释和制定,但是法律解决外部性不一定比市场有效。[140]

与个体主义法律观不同,整体主义法律观认为,个人的行为不仅不得对他人施加负外部性,也不能对社会施加负外部性。[141]反自由主义法学派也对自由主义法学派的思想进行了反驳,他们认为,将行为区分为自涉性行为和涉他性行为是不可能的,根本不存在只涉及自己而不影响他人的行为。即使是自涉性行为,法律也可以干涉,除非在客观上没有可能干涉或者进行干涉所带来的负效应超过这类行为本身所带来的负效应。此外,自由主义法学所坚持的伤害原则为法律干涉的标准并没有意义,并非一切能造成伤害的行为都要受到制裁,况且伤害的含义非常广泛,不仅要考虑对个体的伤害,而且要考虑对社会的伤害。[142]在欺诈转让行为中,公司的有限责任降低了债务人的筹资成本,将违约风险转让给了债权人。[143]固然降低债权人的信息获取和监督成本,对填补受损个体利益是非常重要的,但不能忽略了对社会成本的考量。除了考虑信息获取和监督给债权人带来的成本以外,还要考虑其带来的社会成本。Richard A.Posner就指出,公司的有限责任将风险从公司股东转让给债权人,从社会成本的角度来衡量是有益的,因为缺失有限责任带来的社会成本在某个程度上要大于违约风险给债权人带来的个人成本。债务流动的最终目的是减少社会成本,这需要一个复杂的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分配风险的过程。高效的公司法不可能同时最大化债权人的利益和增加公司设立自由度,高效的公司法应当在冲突的利益中权衡,找到一个降低融资成本的最佳方法。[144]

对于公司欺诈转让行为造成的负外部性的问题,由分散的不同法域的规则分别规制,对资源的配置和交易的保护是零散的。比如民法通过不当得利返还和侵权责任赔偿等事后补偿机制恢复债权人权利和义务的失衡,以达到公平的资源配置。但是由于交易者的谈判能力、信息获取能力等的不同,资源是不可能被公平配置的,因此就需要借助整体主义的思维,将各个法域零散的规定集合起来,互相协调互补,不仅达到对利益受损债权人个人损失的填补,还要达成对各个利益主体的调和激励,以达到降低社会成本的最终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