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研究结构

(二)研究结构

本书分为六章,各章节逻辑关系与结构安排如下:

第一章首先通过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深入剖析,提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从注重债权人利益保护过快地转变到注重公司资本的效率提升,缺少了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即从资本维持到资产维持的观念转变,以及与资本形成前端放松管制相匹配的,对资产运营中端和后端的严格控制。失去了法定资本制度的保障,对债权人保护的重心也应当相应地从公司资本维持转化为公司资产维持。其次,分析了资产维持下的理论架构,对于公司经营中资产维持的规则设计,主要有禁止抽逃出资规则、公司利润分配规则、公司股份回购规则、公司减资规则、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公司欺诈转让规则等。对于前五个规则,在我国都形成了相关理论探讨的体系,但是对于公司欺诈转让规则的探讨,还没有形成相应的理论体系。本章以公司资产维持的制度设计为逻辑起点,引申到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较少涉及的资产维持的方法之一——对公司欺诈转让的控制,为公司欺诈转让制度体系的建立正本清源。再次,探讨了公司欺诈转让的理论渊源。从欺诈的概念引申出欺诈转让的概念内涵与外延,并将本书重点框定在公司欺诈转让范畴中。紧接着通过对公司欺诈转让行为受损法益的类型划分和公司欺诈转让行为的成因分析,展示公司欺诈转让行为法律规制之必要。最后,论证了公司资产维持原则对控制公司欺诈转让的价值指引。通过剖析公司资产维持原则对债权人财产权的保障和对金融代理成本的降低,得出对公司欺诈转让的法律规制的逻辑起点是公司资产维持原则。公司资产维持原则是保持公司持续经营并具有清偿能力、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制度,是实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利益均衡的重要保障,对公司欺诈转让规制制度的建立有着积极的价值引导作用。

第二章介绍了两大公司欺诈转让的规制体系:二元集中型规制体系和多元分散型规制体系。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以欺诈转让专门法和破产法为核心的二元集中型规制体系。二元集中型规制体系尤以美国为代表,其形成的原因与美国联邦法和州法分治的历史惯性有关,破产法属于联邦法,而统一欺诈转让专门法由各州通过并施行,属于州法。对于欺诈转让专门法,英国是最早产生欺诈转让法的国家之一,特别是《伊丽莎白第13号法案》被视为最早的控制欺诈转让行为的成文法,被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继承,其所确立的原则至今为判例所援引。美国是控制公司欺诈转让立法较为发达的国家之一,拥有较为完备的控制公司欺诈转让行为的法律体系。二元集中型规制体系对资产经营阶段资产弱化的规制较完备且针对性较强,并且与合同法、财产法、破产法和公司法等立法的协同性较强。虽然大陆法系各国并没有制定公司欺诈转让专门法,但这并不等于大陆法系国家不对欺诈转让进行控制。大陆法系各国通过交易行为法和交易组织法中多元的、分散的规则来控制公司的欺诈转让行为。本章提出,为了更高效地杜绝公司欺诈转让行为,保全公司资产,维护债权人利益,我国应当建立以欺诈转让法为核心的一元集中型规制体系。这样既能避免现有多元分散型规制体系中规则零散、缺乏协同性的弊端,也能简化二元集中型规制体系中协调欺诈转让法与破产法的繁杂性。在一元集中型规制体系下,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均可依欺诈转让法行使撤销权,只是在法效果上应有所区分,债权人对未进入破产阶段的债务人所为欺诈转让行为撤销后的胜诉利益应当归属于该提起诉讼的债权人,而出于债权平等的考量,破产管理人对进入破产阶段的债务人所为欺诈转让行为撤销后的胜诉利益应当归属于破产财产。

第三章对公司欺诈转让法的主观构成要件进行探析,分为两个部分:当事人的构成和意图的显明与判断。对于当事人的构成,采用集中型规制体系的国家通过欺诈转让专门法和破产法的规则互补机制,保证了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的充分行使。采用分散型规制体系的国家固然有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之分,但是对于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行权并没有形成连贯性的保障机制。此外,采用分散型规制体系的国家没有引入内部人的概念,内部人与债务人有关联关系,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都非常了解,具有信息优势,容易发生利益输送,为公司欺诈转让行为提供了很大便利。因此,为防止内部人利用关联关系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为其规定更加严格的审查标准。对于欺诈转让意图的显明与推断,采用集中型规制体系的国家将欺诈转让划分为实际的欺诈转让和推定的欺诈转让。实际的欺诈转让的实质是债务人所为的以阻碍、延迟、欺骗债权人为目的的具有主观恶意的欺诈转让,而推定的欺诈转让的实质则是债务人所为财产转让或者义务增设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的欺诈转让。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破产无效制度和破产撤销权制度也可被认为分别规制了主观的欺诈转让行为和客观的欺诈转让行为,但是存在破产无效制度列举情形范围过窄、证明要件缺乏合理性,破产撤销权制度未区分欺诈转让行为和偏颇转让行为、未区分具有主观恶意的欺诈转让行为和客观造成债务人财产减损的行为、构成要件规定不明确等问题。应当在具体的行为列举之上提炼出据以推定存在欺诈转让行为的概括性要件,才能为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提供更明确的指引。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实际的欺诈转让和推定的欺诈转让的分类。

第四章对公司欺诈转让的客观要件进行探讨,分别对公司欺诈转让的标的和公司欺诈转让行为进行剖析。关于公司欺诈转让的标的,本章深入解析了欺诈转让中可转让的财产和适格的转让。公司欺诈转让行为的形式随着经济发展日益复杂而不断演变,由于各国国情的不同,欺诈转让的表现形式也呈现不同的特征。本章对国内外欺诈转让行为的典型形式进行了类型化分析。作为法学研究中一种思维方式,类型化的方法能够给法律决策更具体的指引,因为类型化方法既能够使抽象概念成为可变动的事务,又能指导具体的实践活动。[45]本章试图从转让价格和经营阶段两个维度对公司欺诈转让行为进行类型化的划分。首先,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义务是否要求对方当事人给付对价,可将公司欺诈转让行为分为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无偿的财产转让行为比有偿的财产转让行为构成欺诈转让的盖然性高。其次,根据公司经营阶段的标准划分,可以将欺诈转让行为分为公司正常经营时的欺诈转让行为和危机状态时的欺诈转让行为。公司在陷入危机状态时实施的财产转让比正常经营时实施的财产转让构成欺诈转让的盖然性高。本章通过对公司欺诈转让行为类型化的分析,为公司欺诈转让规制体系的建立构建正当化的理由。

第五章剖析公司欺诈转让的救济措施,分行使撤销权的法效果和欺诈转让的抗辩两部分探讨。对于撤销权的法效果,集中规制国家提供了法律救济和衡平救济。在法律救济方面,集中规制国家通过欺诈转让专门法和破产法在维护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上形成了很好的协同机制。在债务人没有进入破产阶段时,债权人可以根据欺诈转让法撤销债务人的欺诈转让行为,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阶段,就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由全体债权人共享撤销后的利益。这一点值得分散型规制国家学习。在衡平救济方面,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和《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救济权的规定存在缺失,在行使撤销权后不能通过强制性的措施来保障撤销权行使的效果。我国除了赋予破产管理人或者债权人撤销权以外,还应当增加相应的辅助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公司债权人请求法院扣押转让财产或者受让人其他财产的权利、向法院请求发布财产处置禁令、请求法院接管被转让的财产等。欺诈转让的抗辩包括受让人的抗辩、间接受益抗辩、纯粹管道抗辩、诉讼时效抗辩和金融合约安全港原则抗辩。这些抗辩措施对平衡债权人和受让人的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应当借鉴。

第六章运用卡尔·拉伦茨关于体系的形成的法学方法,试图通过原则性控制、救济权控制和互动性控制来构建欺诈转让法的理论体系。首先,对于公司欺诈转让的原则性控制,法律原则是体系构建的基础,完备的体系应当做到抽象与具体兼备,用价值引导规则。本章探讨了公司资产维持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对公司欺诈转让法律制度的价值引领。其次,对于公司欺诈转让的救济权控制,本章试图构建一种制度体系,探索在现有混乱的规制体系的基础上构建欺诈财产转让专门法的可控路径,使其对欺诈转让行为的法律控制拥有更强的实操性。对我国公司欺诈转让制度的设计,在吸收美国欺诈转让法科学的制度设计之外,应当继续保留大陆法系制度中有益的规则,形成适合我国的公司欺诈转让控制体系,更好地达到维持公司资产、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最后,对于公司欺诈转让的互动性控制,根据资本规制的内容,可以将资本规制划分为法定资本规制、信息披露规制和责任规制。一般在强调资本设立阶段重要性的法域,会更加重视公司资本制度对资本形成前端的控制;而在强调资产运营阶段重要性的法域,则更加重视通过责任规制、信息披露和对公司欺诈转让行为的控制来加强对资产运行中端和后端的控制。对公司欺诈转让的控制只有与责任规制和信息披露规制形成良性互动,才能从不同的路径达到公司资产维持和债权人保护的效果。本章对公司经营阶段防止资产弱化的公司欺诈转让控制制度与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的互动性控制做出了分析。

【注释】

[1]参见崔广平:《欺诈概念辨析》,载《河北法学》2003年第2期,第42页。

[2][意]桑德罗·斯奇巴尼:《契约之债与准契约之债》,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页。转引自汪华志:《公司欺诈性财产转让行为及其法律控制》,中国人民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页。

[3]J.B.Heaton,“Incomplete Financial Contracts and Non-Contractual Legal Rules:The Case of Debt Capacity and Fraudulent Conveyance Law”,Journal of Financial Intermediation,SSRN,http://ssrn.com/abstract=214349,2014-12-25.

[4]See David Gray Carlson,“Is Fraudulent Conveyance Law Efficient?”,9 Cardozo L.Rev.643,1987-1988,pp.643-646.

[5]参见邹海林、陈洁主编:《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85页。

[6]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5~500页。

[7]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5~500页。

[8]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5~500页。

[9]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5~500页。

[10]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5~500页。

[11]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1~507页。

[12]参见王永强:《公司司法干预机理研究——以法经济学为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5页。

[13]See Douglas G.Baird,Thomas H.Jackson,“Fraudulent Conveyance Law and Its Proper Domain”,38 Vand.L.Rev.829,1985,pp.829-836.

[14]See Jonathan C.Lipson,“First Principles and Fair Consideration:The Developing Clash Between the First Amendment and the Constructive Fraudulent Conveyance Laws”,52 U.Miami L.Rev.247,1997-1998,pp.247-253.

[15]参见[美]玛格丽特·M.布莱尔:《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张荣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6]参见[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齐东祥组织翻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2页。

[17]Phllip I.Blumberg,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Substantive Law,Little,Brown &Company,1987,p.132.

[18]参见[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Douglas G.Baird,The Elements of Bankruptcy,Wesbury,New York Foundation Press Inc.,1993,pp.160-161。

[19]参见[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转引自汪华志:《公司欺诈性财产转让行为及其法律控制》,中国人民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3页。(https://www.daowen.com)

[20]See Douglas G.Baird,Thomas H.Jackson,“Fraudulent Conveyance Law and Its Proper Domain”,38 Vand.L.Rev.829,1985,pp.829-856.

[21]参见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0页。

[22]See 13 Eliz.,Ch.5(1571).

[23]对于论述英国《伊丽莎白第13号法案》形成历史的文献,参见Henry W.May,W.Douglas Edwards,A Treatise on the Statutes of Elizabeth Against Fraudulent Conveyances;The Bills of Sale Acts,1878 and 1882;and the Law of Voluntary Dispositions of Property(1700-1733),Ulan Press,2012;Arthur Joseph Hunt,The Law Relating to Fraudulent Conveyances:Under the Statutes of Elizabeth and the Bankrupt Acts;With Remarks on the Law Relating to the Bills of Sale(1872),Cornell University Library,2009;William Roberts,A Treatise o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Statutes:13 Eliz.C.5,and 27 Eliz.C.4,Relating to Voluntary and Fraudulent Conveyances,and on the Nature...Legal Instruments in the Courts of Law,Ulan Press,2011;Thomas Blount,The Resolutions of the Judges Upon the Several Statutes of Bankrupts as Also,the Like Solutions Upon 13 Eliz.And 27 Eliz.Touching Fraudulent Conveyances(1679),EEBO Editions,2011;Great Britain,Henry William May,A Treatise on the Statutes of Elizabeth Against Fraudulent Conveyances:The Bills of Sale Acts,1878 and 1882;And the Laws of Voluntary Disposition,Nabu Press,2013.

[24]See Prefatory Note to the Uniform Fraudulent Transfer Act.

[25]See Uniform Conveyance Act,7A U.L.A.205(1918),and 11 U.S.C.§548(a)(1)(1982).

[26]See Jeffery L.Labine,“Michigan's Adoption of the Uniform Fraudulent Transfer Act:An Examination of the Changes Effected to the State of Fraudulent Conveyance Law”,Wayne L.Rec.,Vol.45,No.3,1999,pp.1479-1516.

[27]See,e.g.Twyne's Case,76 Eng.Rep.809,810-11(K.B.1601);Philco Fin.Corp.v.Pearson,335F.Supp.33,40-41(N.D.Miss.1971).

[28]See Douglas G.Baird,Thomas H.Jackson,“Fraudulent Conveyance Law and Its Proper Domain”,38 Vand.L.Rev.829,1985,pp.829-836.

[29]See generally Alden,Gross & Borowitz,“Real Property Foreclosure as a Fraudulent Conveyance:Proposals for Solving the Durrett Problem”,38 Bus.Law 1624,p.1983;Coppel &Kann,“Defanging Durrett:The Established Law of Transfer”,100 Banking L.J.676,p.1983;Zinman,Houle & Weiss,“Fraudulent Transfers According to Alden,Gross and Borowitz:A Tale of Two Circuits”,39 Bus.Law 977,p.1984.

[30]See C.Elisia Frazier,“Fraudulent Conveyance and Commercial Transactions-These Uncertain Times”,21 W.St.U.L.Rev.515,1993-1994,p.528.

[31]See C.Elisia Frazier,“Fraudulent Conveyance and Commercial Transactions-These Uncertain Times”,21 W.St.U.L.Rev.515,1993-1994,p.528.

[32]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8页。

[33]参见韩世远:《后世私法对罗马法的继承及中国法上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载《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3页。

[34]参见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6页。

[35]参见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

[36]参见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5页。

[37]参见张民安:《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0页。

[38]参见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

[39]参见蔡元庆:《我国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实用价值——基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思考》,载《公司法评论》2011年第2期。转引自赵树文:《公司资本规制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67页。

[40]王保树:《“资本维持原则”的发展趋势》,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第131页。

[41]参见汪华志:《公司欺诈性财产转让行为及其法律控制》,中国人民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6页。

[42]参见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7~199页。

[43]参见赵树文:《论对美国〈统一欺诈转让法〉的借鉴——以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为研究路径》,载《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第120页。

[44]参见赵树文:《论对美国〈统一欺诈转让法〉的借鉴——以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为研究路径》,载《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第122~123页。

[45]参见李求轶:《公司诉讼:类型化探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