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还是资产维持
资本维持原则认为,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产。资本维持原则是资本三原则中唯一联结形式与实质资本者。[85]资本维持原则在股东权利分配方面严格遵循无盈不分,在股份回购方面范围过窄,在公司转股投资的问题上也进行了严格的要求,此种严格的控制因净资产的隐蔽性而难以操作。[86]因此,在公司进行分配、回购、转投资等交易时用资本维持原则加以检验会增加公司的操作成本。
资本维持原则建立了关于公司资本经营的一系列规则,资产维持的理念应当给这些规则注入新的生机。立法应当以公司资产为基础建构资产维持的制度,这种制度不再强调资产与资本在数额上的简单对应,而是应当确保公司资产在运作中的安全防护。[87]对于资产维持框架下的规则,应当达到既能形成对资产经营的动态监控,又不阻碍自由和效率的效果。
1.禁止抽逃出资:在公司法规范体系中的再定位
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从公司内转让出自己的出资额的全部或者部分的行为。[88]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第9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非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否则不得抽回股本。股东如欲转让投资风险,只能采取转让出资或者股份的方式。
虽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只要股东认缴了注册资本就可以获得股东地位,而且还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禁止抽逃出资似乎与认缴、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没有关联,但是在实然层面,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依然会存在,更多的与利润分配、关联交易、欺诈转让等行为发生重合。既然抽逃出资行为与公司资产削弱的其他行为会产生重合,那么要考察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存在意义,就需要对其在公司资本制度中的地位进行重新定位。
首先,应对抽逃出资进行文义解释。从字面上来看,抽逃出资包含两层含义,其一为“抽”,其二为“逃”。前者更多地强调将出资抽回,后者则更侧重逃避出资义务。[89]如果将两者作此种区别,则显然“逃”比“抽”的后果更加严重。而法律所禁止的,是那些筹资行为严重到构成对出资逃避的情形。我国法律对抽逃行为的禁止,应当属于禁止性的强制性规范。相比之下,回购、利润分配等行为也可构成抽回出资的效果,但是法律都规定了回购行为和利润分配行为的例外情形,因此属于限制性的强制性规范。从这个层面上理解,抽逃出资应当更加强调带有主观恶意的逃避出资的情形。
其次,再对禁止抽逃出资规则在资本三原则的理论框架内进行体系解释,要回答的问题是,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究竟属于资本确定原则的范畴,还是资本维持原则的范畴。因为从应然层面看,抽逃出资既有可能发生在设立公司之后的短暂期间内,也有可能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很长的经营阶段中。将禁止抽逃出资规则作为公司设立之时防止规避出资义务的机制,或者将其作为公司经营阶段防止资产弱化的机制,所达到的效果是全然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所列抽逃出资行为有: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和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从以上列举的行为可以看出,除了公司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以外,其他的情形都属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抽逃出资行为。加之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以后,股东出资义务缴纳时点可以向公司成立后延展,因此可以认为施行公司认缴制以后禁止抽逃出资规则是针对公司经营阶段的。那么这又回到了最开始的问题,禁止抽逃出资规则与利润分配规则、欺诈转让规则等到底有何不同?有学者认为,单独设置禁止抽逃出资制度的政策目标和心理定式是,为维护资本制度价值而对抽逃出资表现出的强烈厌恶。如果看淡抽逃资本规定与资本制度之间的联系,而从日常经营秩序的角度去对待这些行为,就应当将这些带有抽逃资金色彩的行为当作不当分配、欺诈转让、关联交易等行为看待,并用它们各自的规则去处理。[90]很显然,我国目前对抽逃出资行为规制的政策目标是前者,即对抽逃出资行为之恶劣性的规制。虽然我国对抽逃出资行为规制的重点在于对其恶劣性的惩罚,但是在适用抽逃出资禁止规范时,法院判定的标准是根据所列举行为的不当归责,而不是根据抽逃出资目的的不当归责,当然对于抽逃出资的目的证明难度大是一个考量,但是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已经可以由该行为各自的规则去处理,抽逃出资规则就显得冗余。
我国似乎并无针对抽逃出资的专门制度规范,而是通过禁止不当利润分配、禁止不当关联交易、禁止侵占转让公司资产等一系列制度来防止公司资产向股东不正当流动。况且公司的资产既包括股东出资也包括经营积累,很难进行区分,因此也对抽逃出资的概念造成了一定困扰。在更多的情况下,防止资产向股东不正当流动的规则已经足够了。但是我国刚转变为认缴资本制,在没有加强其他规则约束的情况下就贸然废除禁止抽逃出资行为的规定也是不合时宜的,保留抽逃出资行为禁止规范在现阶段是必要的。[91]因此笔者认为,对现阶段抽逃出资行为禁止规范的定位,应当区别于防止资产向股东不当流动的其他规则,而更强调规制具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恶意,并且给公司独立性带来影响的行为。如果能够证明这一点,则交由抽逃出资行为禁止规范处理;如果证明不了,则交由防止资产向股东不当流动的其他规则处理。而对于股东责任,由于抽逃出资禁止规范规制下的行为严重危及公司的人格独立性,应当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无盈不分:清偿能力标准的引入
我国《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首先,应当弥补前年度亏损;其次,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再次,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最后,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在没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下仍然进行盈余分配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股利分配准则可分为累计盈余分配准则和公积金准则。累计盈余分配准则,是指公司仅可以从未保留和未限制的收入盈余中支付股利,公司分配股利的基础是公司的累计盈余,如美国特拉华州遵循的资产负债表标准,即公司的股利分配不得超过盈余,即使没有盈余,公司也可以进行股利分配,只要这种分配没有超过公司在两年内的累计盈余。这种方式照顾了商业的灵活性,但是却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92]公积金准则,是指公司净资产超过股本和资本公积的余额,其中实缴资本即是股本。[93]公司利润先用于弥补亏损,然后按照一定比例提取公积金,剩余利润才向股东分配。我国即采用这种模式。公积金准则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但是并不一定能真正达到此效果。美国1984年修订的《示范商业公司法》建立的“清偿能力”和“资产负债表”双重标准突破了资本维持原则的盈余分配准则:前者要求公司做出分配后必须能够偿付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到期债务;后者要求公司在为优先股的清算优先权提供准备金以后,其总资产必须超过总债务。[94]由此可以看出,美国的盈余分配制度并不强调对公司设立之时资本总额的维持,而只要股息分配不会使公司陷入无力清偿状态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即可。
无盈不分是我国公司法一以贯之的财务制度,没有盈利而通过虚增利润进行分配,是变相的出资抽逃或对公司资产的非法转让。[95]我国盈余分配更加强调通过公司净资产的增加以加强资本维持,相比之下,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对于股利分配的双重标准克服了资产负债表单独标准的僵化性,强调了公司的实际清偿能力对债权人保护的重要性。因此我国可以考虑引入清偿能力标准,更加强调对公司偿债能力的测试来约束股利分配,在参考资产负债率的基础上同时参考流动比率,来判断企业运用流动资产偿还流动负债的能力。债权人关注更多的是公司在资产流动过程中的偿债能力,而非静态的历史财务数值。此外,应当将分红规则与股东责任及董事责任追究模式结合起来。法律应规定因某种行为变相得到出资者负有返还义务。如果该返还出资行为基于董事会决议,除了会议记录上反对的董事之外,所有董事均应负责;或者追究向股东大会提议的董事的责任,其他董事负有监督不力的责任。
3.股份回购:在放宽股份回购前提下限制回购财源(https://www.daowen.com)
关于股份回购制度,主要有两种政策取向:以美国为代表的自由主义,以及以大陆法系各国为代表的原则禁止,例外允许。在法定资本制下,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公司才可以取得自有股份,我国《公司法》第74条、第142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定条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分红,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情况下,有异议的股东享有向公司请求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请求权。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在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员工,股东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此外,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权的标的,因为出质人一旦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就会发生公司(质权人)收购本公司股票的后果,而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为公司法所禁止。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公司通过股票出质,规避公司法的禁止性条款。
对股份回购的禁止,主要是考虑到资本维持原则,以及防止公司董事、高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通过其实际掌握的本公司股份影响公司决策,或利用其掌握的内部消息进行操作,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的利益。[96]公司如果使用资本金回购本公司股份,很有可能造成逃避法律制度变相返还出资的危险,从而有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只要不用资本金回购股份,而是利用可分配利润回购股份,就可以避免返还出资的弊端。因此,在放宽股份回购的前提下,应当对回购财源进行严格限制。[97]日本在2001年修改了《商法》中对股份回购的规定,其中就包括对回购财源的限制。为了在股份回购中保护债权人,该法设置了双重规定:首先,通过股东大会确定的本公司股份取得总额不得超出从可分配利润中扣除的该股东大会可处分的利润额。但是,在定期股东大会中如果减少法定公积金或作出减少资本的决议时,可将其减少额作为回购股份的财源。其次,公司营业年度终结,有可能出现资本亏损时,不得回购公司股份。如果在营业年度有亏损时,代表董事回购了本公司股份,其就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对其有亏损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没有过失就可免责。[98]
4.公司对外投资或者提供担保
公司投资,是指公司向另一企业投入其自有财产,成为另一企业股东的行为。公司投资分为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投资仅指股权投资。对于公司对外投资限制的原因是,公司的主营业务应当是出卖产品或者服务,而不是出卖资本。对于公司对第三人提供担保,原则上公司的担保能力体现在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中,如果公司章程禁止公司提供担保,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则无权对外提供担保。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如果公司的担保行为超越了公司章程赋予公司的权利范围,则该担保行为因越权而无效;现代公司法理论认为,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限制越权无效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公司的担保行为越权,则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15条、第16条对公司投资和提供担保的对象、数额、表决程序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限制了公司转投资的对象,规定公司不得成为无限责任的合伙人,避免公司承担无限责任。其次,对于公司转投资和提供担保的数额,取消了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一定比例的限制,但是公司章程可以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进行限定。对转投资或者担保数额限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资本被层层投资而导致资本信用的虚假扩张。最后,限制了表决程序,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转投资和对外提供担保增加了公司资产变现的困难,从而影响了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转投资形成了母公司、子公司、孙公司这样一个复杂的结构。如果公司的财产被经营者投入关联公司,就会失去股东的控制,股东的财产就成了经营者的财产。因此应当对公司转投资或者提供担保的行为加以控制。
5.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和“看门人”机制
若想正确计算公司财产与经营业绩,就要了解公司的真实运转情况,债权人才能据此判断是否向公司提供信贷支持和进行交易。因此,需要完善的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公司应当对出资信息、资产信息和信用信息进行披露。对于出资信息,不应只对认缴的出资进行披露,还要对实缴的出资进行披露,这样才更能帮助债权人了解投资者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资产信息的披露应当成为公司资产维持下公司披露规则的重中之重,因为公司的清偿能力从根本上来说取决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资产状况。此外,对于公司的信用信息,如公司的违约情况和诉讼情况等也应当予以披露。
公司信息披露的途径分为主动披露和被动披露。主动披露除了标准财务会计报告以外还有公司可持续性报告。公司社会报告得益于全球报告倡议组织(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的推动,确立了公司披露的标准。信息库的披露有公立和私立之分,公立信用局通常是国家中央银行或者监督机构的组成部分,目的在于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和监督借贷者的负债情况,欧盟成员国的信用局属于此类的典型例证。私立的信用监督机构通过信用数据制作信用报告,美国的信用公司属于此类。[99]
在资产维持语境下的信息披露,重点应当从主体登记转让到营业监管,建立和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缴纳情况是企业需要披露的重要信息,交易相对人可以据此理性地判断是否与公司发生交易,工商管理机构也可借此实现对经营异常行为的重点监控。
信息披露能够降低信息获取的成本,从而避免由于债权人很难获得相关信息而将所有债务人一视同仁的逆向选择问题。但是信息披露制度本身也是有成本的,只有当该制度成本小于信息获取的收益时,该制度才是有净收益的。[100]我国《公司法》实行资本认缴制以后,减少了对最重要的据以判断公司资产状况和偿债能力的实缴资本的披露,这虽然降低了信息披露的成本并降低了信息获取的收益,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101]在一定程度上对信息获取的收益起到了提升的作用。由此,在资本认缴制度之下,信息披露的重心从公司设立时对实缴资本的一次性披露转移到公司经营过程中对股东实时缴纳出资情况的披露,更能够提高信息披露的效率。
如果说信息披露机制在信息提供的方式上发挥了重要作用,那么“看门人”机制则为信息提供的质量把关。“看门人”机制泛指那些在金融市场中市场行为的重复参与者依据自己大量的实务经验,并以自身的声誉资本为担保,向资本提供方给予可以信赖的债务人公司的信息,从而降低交易成本的机制。[102]我国资本认缴制改革之前,“看门人”机制主要由验资程序来实现,但是由于验资机构由债务人公司聘请,就形成了委托代理的利益冲突问题。在改革之后,为解决这种利益冲突,应当形成由债权人聘请“看门人”的机制,从而解决代理成本的问题。[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