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外研究

(一)国外研究

第一,对欺诈转让行为进行法律控制的必要性的讨论,以经济学界为例,有以下观点:Heaton认为法律对财产转让行为的规制“增强了拥有高流动性资产的债务人的借债能力,如果没有法律规则对财产转让行为的规制,资产的高流动性就意味着较弱的借债能力”。[3]Carlson在讨论财产转让行为的法律控制的经济效率时提到,财产转让行为的法律控制是否高效取决于人类欲望的变量,因时不同,因地而异,但是这并不否定财产转让法律控制的存在价值。财产转让法律规则将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强弱力量进行再分配,赋予债权人牵制债务人随意处置资产的权利,这在任何尊重诚实信用的社会都是非常重要的价值观。[4]市场效率和公平的博弈是经济学和法经济学历来关注的问题,对于欺诈转让行为的法律控制体现出公平,而不对其进行法律控制则体现出效率。按照博弈论的观点,由于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做事情都是以满足自身利益最大化为起点和动机的,这就使当事人之间很难达成有约束力的协议,即非合作博弈更是人类选择的常态。[5]而非合作博弈就产生了更多的交易成本,经济学家经常把注意力放在如何降低市场交易的成本方面。传统的经济自由派包括科斯、哈耶克和弗里德曼等经济学家,他们著作的主旋律是反对对市场的公共干预(严格的财富最大化意义上可以得到辩护的干预除外)。比如根据科斯定理,如果交易成本低,那么法律对权利和责任的分配就不大可能对资源配置有重大影响。[6]而也有许多经济学家是干预主义者,诸如“完美的竞争”“外在性”“公共产品”“社会福利函数”“市场失败”这些概念都是与市场干预相关的,对完全竞争的每一种偏离都贴上了“市场失败”的标签。[7]而奥利佛·威廉姆森认为双向垄断和机会主义通过暂时的垄断或者信息不对称,在不能依赖私人刺激促进社会福利的境况下追求自我利益。[8]威廉姆森对正式市场、产权、外在性或对批评公共规制并不特别感兴趣,而是将注意力集中在与即时契约相距甚远、充满了不对称性的双向垄断和不确定性的各类契约上,来探求高交易费用的渊源以及用来克服这类费用的合约方式和组织方式。[9]道格拉斯·诺斯则比较了国家和长期合约,用交易费用经济学丰富了政治制度的研究。[10]

法律经济学对此问题的分析也有很深的根源。边沁、霍姆斯、布兰代兹、勒尼德·汉德和罗伯特·黑尔为美国法继受经济学理论奠定了基础。在20世纪40年代和50年代,公司法、公用事业规制法等都受到法经济学的影响。随后的十年间,科斯、贝克尔和吉多·卡尔布雷西提出了新的法律经济学,强调把经济学运用于法律体制的中心制度,包括财产法、合同法、侵权法等法律制度。自1970年以来,法律经济学领域无论在旧的(比如破产经济学)还是新的领域都产生了大量的学术著作。纵向合并、公司治理和长期合约是法律经济学的关注焦点,在某种程度上与经济学的研究有重叠,但是法律经济学和经济学在研究重点上还是有所区别:经济学全力关注交易费用,追求专门为解决交易费用问题而产生的理论概念;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对象则更为开阔。例如,伊恩·麦克尼尔在研究“理性合约”时,认为合同法一直过分关心即时合约,而排除了那些根植于交易双方持续关系的合约,这个观点也得到了威廉姆森的认可。麦克尼尔认为我们应当考虑交易各方拥有一种持续的关系而不仅仅是即时关系,这种持续关系也许会使合同自动执行,因为如果这个关系终止了,各方都会受到损失。[11]再如,与经济学的帕累托效率相比,法律经济学的效率标准是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卡尔多—希克斯效率也称潜在帕累托优势,是指一方获利而使另一方受损,但是前者的所得足以弥补后者的所失,而不管这种弥补事实上是否真的发生。一般来说,自愿行为可能是帕累托最优的,而法律的强制行为在绝大多数场合下是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的。[12]

法学界对于该问题的探讨,则主要倾向于对法律规则的边界问题的探讨:Baird和Jackson在讨论合同自治与财产转让法律规制的边界时认为,债权人将资金交由债务人是出于对债务人运用资金能力的信任,债权人可以通过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限制债务人无担保的风险行为,但是不能无限制地束缚债务人所有的行为。财产转让法律规制的产生,源于合同双方无法在协商时穷尽所有事项(比如对债务人财产的优先权),因为有些事项还涉及第三方的利益,这就需要法律规则进行调整,但是财产转让的法律控制应当有一定的边界,这个边界应当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出发,力求使合同双方通过合同不能达成的事项在事后也能得到如达成合意般的和解。[13]Lipson则就宪法权利与财产转让法律制度的边界进行了探讨,指出当财产的处分表现为一种宗教自由或言论自由的时候,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财产转让法律规则对于财产转让的限制应当受到法院的审查。[14]

第二,对于公司法上的规则对欺诈转让的规制,布莱尔认为,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是贡献了在企业中处于风险状态的公司专用资产的人或集团。[15]汉密尔顿认为,公司契约论突破了“股东所有权理论”,股东不应被视为所有者,而只是公司的关键资源的几个契约性提供者之一。[16]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是衡平法的产物,对于防止股东滥用行为对债权人造成的利益损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例外,并不能扩大使用,否则将破坏公司赖以生存的根基。Phillip I.Blumberg教授认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只是在根据公司形式所树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就被钻孔之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树立着”。[17]罗伯特·C.克拉克教授将衡平居次原则定义为有控制权的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次于真正的外部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18]衡平居次原则通过限制对债务公司有控制权的当事人的权利,以保护公司一般债权人的利益,这样既保护了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又在控制公司欺诈转让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第三,破产法上的规则对欺诈转让的控制。控制欺诈转让是破产法的任务之一,理论界也把破产法视为欺诈转让法的特别法。英国早期的破产法的目标主要是对商人欺诈性转让财产行为的控制。在美国,Charles Pinckney在立宪会议时就提出了由美国联邦制定统一破产法的建议,目的在于防止跨州转让财产以逃避债务。[19]之后,美国破产法研究中逐渐出现了对企业破产立法目标的不同认识,并形成了两个流派:一派以Thomas H.Jackson和Douglas G.Baird等学者为代表,强调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将债权人利益得到满足的程度作为判断破产程序正当与否的唯一标准;另一派以Elizabeth Warren和Lawrence Westbrook等学者为代表,强调破产的损失分担,认为凡是受到企业破产消极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主体的利益均在破产制度设计的考虑之列。(https://www.daowen.com)

第四,对于欺诈转让专门法对欺诈转让的规制,Douglas G.Baird和Thomas H.Jackson教授认为,统一欺诈转让法是合同法的一个系列,代表着债权人想施加并且债务人愿意接受的控制。[20]Clark教授认为,就公司法而言,尤其是公司所涉及的合同,如果试图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采用欺诈转让法就足够,而不需要复杂的、含混不清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21]

1571年通过的《伊丽莎白第13号法案》的目的在于阻却欺诈债权人的财产转让行为。[22]英国国王的令状可以禁止欺诈性的财产转让,但是直到17世纪,令状不能向某些避难所签发,这些避难所不仅指教堂,还指由习惯形成的或是王室授予的管辖区。债务人经常将财产低价转让给亲戚或者朋友,再躲进避难所,直到债权人放弃追偿,再赎回低价转让的财产,以此来逃避债权人的追偿。《伊丽莎白第13号法案》旨在用来遏制这种恶意躲债的行为。[23]同样的立法思想在经历了四个世纪之后,在美国等国的欺诈转让法中得以体现。直至1918年,《伊丽莎白第13号法案》还是美国相关法律的主要依据,但各州在适用上差别较大,于是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了《统一欺诈输送法》(Uniform Fraudulent Conveyance Act,UFCA),其内容和立法精神也为其后的美国1938年《破产法》和1978年《破产法》所借鉴。[24]1984年,《统一欺诈输送法》被更名为《统一欺诈转让法》(Uniform Fraudulent Transfer Act,UFTA),将“输送”改为“转让”,将以往的动产转让扩展至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包括允许他人滞留某财产、取消回赎某一财产上利益的权利等。《统一欺诈转让法》将债务人的欺诈性转让财产行为分为事实的欺诈和推定的欺诈。前者指债务人以阻碍、延迟、欺骗债权人为目的而转让财产或者增设义务的行为;后者则不考虑债务人主观上是否有欺诈的故意。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可以起诉恶意逃债的债权人和与其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第三人,还可以申请法院颁布禁止令来保全恶意转让的财产,除非该财产已归善意第三人所有。[25]

对于如何界定财产转让行为的欺诈性,Jeffery L.Labine教授认为,证明实际欺诈的主观意图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必要的犯意不容易证明,而且几乎没有债务人愿意承认其交易的目的是欺诈债权人。[26]普通法的法官通过本身违法原则来确定财产转让的欺诈性。[27]作为一项本身违法原则,法院只要认定濒临破产的债务人低于合理对价转让财产,就会判定该财产转让行为是具有欺诈性的。这与《伊丽莎白第13号法案》的立法目的如出一辙,即阻却濒临破产的债务人阻止、延迟债务清偿和欺诈债权人。对于濒临破产的债务人低于合理对价转让财产的行为,除去欺诈的原因以外,很少有其他原因,所以法院倾向于将这种行为判定为具有欺诈性。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本身违法原则阻却出于合法的理由转让财产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成本,完全能够被阻却的出于欺诈目的转让财产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受益抵销,因为濒临破产的债务人低于合理对价转让财产行为的欺诈性很高。也有学者认为,本身违法原则过于宽泛。Baird和Jackson教授认为,要认定财产转让行为的欺诈性,首先要解决一个问题,即“合理对价”要求的目的是什么。如果仅是为了作为本身违法原则的一个判断因素,那么需要解决第二个问题,即确定财产转让行为的本质是否有可能被债务人作为欺诈手段而滥用,如果不是,那么本身违法原则的过分延伸就不合理。[28]

欺诈转让法律适用的范围也引发了诸多讨论,比如除了低于合理对价转让财产以外,丧失抵押品赎回权买卖、杠杆收购等行为是否也属于欺诈转让。[29]在这些情形下,单纯用债权人是否受到伤害来判断财产转让的欺诈性已经失去了意义。在丧失抵押品赎回权买卖中,如果法院判定正常的丧失抵押品赎回权买卖行为属于欺诈转让,无疑将增加房地产交易的成本和不确定性。[30]在杠杆收购的情况下,有些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但也有债权人反而期待债务人进行杠杆收购。在这种情况下,有学者认为,对债务人财产转让行为的判断如果着重于考虑债权人整体的利益是否受到了损坏,则会过于宽泛。[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