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的请求权分配
在美国,根据美国《破产法》,一般只有破产管理人可以作为欺诈转让撤销之诉的主体。在判例法中也存在例外的情形,如果破产财产不能支付诉讼费用,法院也允许债权人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提起欺诈转让撤销之诉。[1]根据欺诈转让专门法,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都拥有欺诈转让撤销权。破产管理人在欺诈转让专门法下的撤销权源于美国《破产法》的授权,如果由于超过诉讼时效等原因,破产管理人无法依据美国《破产法》撤销欺诈转让,仍然可以依据各州欺诈转让法行使撤销权。[2]债权人在欺诈转让专门法下,被定义为拥有届期的或者未届期的、经判决确定的或者未经判决确定的、清算的或者未清算的、确定的或者或有的、有争议的或者无争议的、法律的或者衡平的、有担保的或者无担保的求偿权的主体。[3]
根据UFCA和UFTA,债权人的概念可以延伸至包括未来债权人,只要债务人的财产转让行为源于实际的欺诈意图,或者在推定的欺诈转让情形下,债务人转让财产时责任财产不足或转让财产后使其责任财产不足,或者债务人意图或者有理由相信其将增设在到期时没有能力清偿的债务。[4]因此,在上述几种情形下,无论债权人的求偿权产生于债务人转让行为之前还是之后,债权人都适格。[5]在实际的欺诈转让中,对于未来债权人是否能成为撤销权的主体,一般只有在债务人针对未来特定的债权人,或者与未来特定的债权人有某种联系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未来债权人能够行使撤销权。[6]当然,也有判例认为,债务人的欺诈意图不必针对特定的债权人,只要对任何合理预见的债权人有阻却、延迟或欺诈的意图,该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在转让财产时并没有阻却、延迟或欺诈拥有求偿权的债权人的意图,那么在转让财产时没有求偿权的债权人就不能行使撤销权。[7]此外,如果未来的债权人在其对债务人的债务发生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转让存在的,也被禁止行使撤销权。[8]UVTA也并不要求欺诈的意图针对转让行为发生时已经存在或者可以确定的债权人。[9]与未来债权人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对于自益信托设立之后产生的债权人是否有权撤销该自益信托。UVTA认为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设立的自益信托,不论自益信托的设立是否针对已经存在或者可以确定的债权人。[10]而英国法也规定自益信托可以被撤销,即使其设立是为了逃避未来的甚至不特定的债权人。[11](https://www.daowen.com)
加拿大《欺诈转让法》中的“未来债权人”包括两类人,一类是求偿权还未经判决确认的债权人。这类未来债权人与求偿权已经判决确认的债权人的区别在于,后者可以其自己的名义根据欺诈转让法提起诉讼,而前者只能代表所有债权人提起代表诉讼。[12]Paul Perell法官认为,债权人的求偿权不一定要经过法院的确认,只要该债权人能够证明其根据合同法、财产法、侵权法等拥有真实的请求权基础,就可以依据欺诈转让法提起诉讼。[13]另一类“未来债权人”是求偿权在财产转让行为之后产生的债权人,此时需要债务人对未来债权人有概括的故意。[14]
债权人求偿权的定义,对于计算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也有重要意义。求偿权的存在需要债权人与债务人申请破产前的行为有一定关系,那么对于在未来不确定的时间可能出现的侵权之债,是否可以认定为债权,存在一定的争议。求偿权存在的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一定关联,这并不是说存在关联就一定能产生求偿权,只是一定的关联是获得求偿权的一个前提条件。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在损害发生时不知情的受害人也拥有求偿权,因为在某种行为注定造成损害之时(比如污染物的排放),受到侵害的个体的求偿权就可以确定了。[15]
债权人求偿权与公司重组密切相关,这涉及后继者责任(successor liability),即公司财产的转让是否可以不受债权人求偿权的嗣后影响。一般情况下,购买公司全部或者实质全部资产无需承担出售前的负债,根据后继者责任,在几种特殊情况下,购买者需承担负债,这些特殊情况包括:第一,购买者主动承担负债;第二,资产收购构成合并或者事实合并;第三,购买者仅仅是出售者的延续;第四,资产的出售和购买在事实上是欺诈的行为。[16]根据美国《破产法》,这取决于债权人求偿权属于“财产利益”还是“债权人利益”,也就是其属于对物利益还是对人利益。根据“债权人利益”说,在重组计划通过后,重组计划中的财产不再受债权人利益的负累。根据“财产利益”说,破产财产管理人可以出售公司任何没有财产利益负累的财产,只要相关的非破产法允许。[17]对于对物利益的解释,分为限缩解释和扩张解释。在限缩解释下,财产转让并不能消除人身侵害请求权,即在后继者责任下,受让人要承担侵权之债。而在扩张解释下,只有债权人的求偿权产生于对于转让人财产的使用,才能够证明债权人求偿权拥有财产中的利益。[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