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的欺诈转让与有偿的欺诈转让

(一)无偿的欺诈转让与有偿的欺诈转让

1.有偿的欺诈转让

如果一项交易获得了充足的对价,其并没有减少清偿债权的责任财产,一般不会构成欺诈转让。因此在有偿的财产转让中,只有以不合理的对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欺诈转让。以不合理的对价转让财产包括高价买入和低价卖出两种行为。高价买入,是指没有正当理由而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向对方当事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低价卖出,是指没有正当理由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向对方当事人卖出产品或者提供服务。[30]不管是转让资产,还是产品或者服务,转让人获得的对价都不合理,从而使自己的资产减少,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以不合理对价转让财产,应当既属于实际的欺诈转让范畴,也属于推定的欺诈转让范畴。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虽然“明显不合理”的对价与推定的欺诈转让中“不公平的对价”的表述相似,但是由于其限定语是“明显不合理”而非“不合理”,而“明显”二字蕴含了债务人阻碍、延迟、欺骗债权人的实际意图,因此,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指向的是实际的欺诈转让。由于对如何判断明显不合理尚无明确标准,而反观欺诈转让法,即使不是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进行交易的行为也有被撤销之可能。因此,如果不能证明债务人阻碍、延迟、欺骗债权人的实际意图,如若以“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且交易时债务人已资不抵债或者交易使债务人资不抵债,那么也可推定以“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是欺诈转让行为,从而可被撤销。

2.无偿的欺诈转让

无偿转让是指没有任何对价的转让行为,债务人或转让人没有从受让人处得到任何有价值的对价。无偿转让最典型的表现形式是无条件赠与。在美国法上,无偿转让在本质上属于实际的欺诈转让,因此需证明转让人有阻碍、延迟、欺骗债权人的实际意图,无偿转让行为才构成欺诈转让。意图可从行为中推断出来,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本身就是对债权人有害的行为,因此可以推定进行无偿转让的债权人具有欺诈意图。同时,无偿转让也被认为是“欺诈徽章”之一,即无偿转让行为本身就能证明其欺诈意图的存在。在德国和日本的破产法中,要撤销无偿转让行为,无须证明行为人的欺诈故意,因为债务人在公司资不抵债时进行无偿转让,可推定其存在欺诈故意。笔者认为,只要证明无偿转让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利益,该行为就可被撤销,无须证明债务人的故意。

对债权的放弃,其效果等同于无偿的欺诈转让。对于债权的放弃可分为积极放弃行为和消极放弃行为。积极放弃行为包括明示债务人免除债务、撤销对债务人的诉讼、无偿转让债权等;消极放弃行为则主要是以不作为方式放弃债权,如在诉讼时效内不行使债权、在执行时效内不申请执行、对错误判决不提起执行异议等。[31]放弃债权的行为在本质上也属于实际的欺诈转让范畴,需证明阻碍、延迟、欺骗债权人的实际意图,相比积极的放弃行为,消极的放弃行为更难证明。如果债权人没有在诉讼时效内行使债权是过失行为,却被认定为故意行为而撤销,就破坏了诉讼时效的要求,因此,债务人可在撤销之诉中抗辩,证明其放弃行使债权是过失行为而非故意行为。

欺诈转让法不但包括转让债务人财产的行为,还包括给债务人设置义务的行为,比如债务人充当第三方的保证人或者债务人用其财产为第三方债务提供抵押的行为、债务承担行为、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予以承认的行为、无偿设定用益物权行为等。义务承担的时间点对于确定诉讼时效、计算利息和判断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非常重要。[32]对于债务人充当保证人或者提供担保的行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条意指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前的临界期内对自己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意味着本应向全体债权人清偿的财产变成了向个别获得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标的,因此从本质上讲该条撤销的行为属于偏颇性财产转让行为。如若债务人充当第三方的保证人或者债务人用其财产为第三方债务提供抵押,并不是向债务人自己的债权人提供财产担保,就不属于偏颇性财产转让行为,而是增加负债的行为,应当纳入欺诈转让法进行考察。对于向没有先前权利的第三方提供担保的行为性质,有“无偿说”和“有偿说”两种不同见解。“无偿说”认为,债务人为没有先前权利的第三方提供担保并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也无任何求偿权。“有偿说”认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可以以将来的求偿权对保证人行使追偿权。[33]笔者认为,应以“无偿说”为宜,因为债务人获得的代为求偿权的或然性取决于主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并不能在债务人提供担保时确定地拥有。

下面对最典型的两种无偿欺诈转让行为进行分析:(https://www.daowen.com)

第一,公司公益性捐赠。

公司的公益性捐赠如果出于公司欺诈的故意,则有可能被视为实际的欺诈转让而撤销,也因为其缺乏公平的对价,亦有可能被视为推定的欺诈转让而撤销。但是美国出于鼓励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考虑,对构成不公平对价的门槛进行了设置,以平衡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公司的公益性捐赠只有在当年捐赠的总数目不超过债务人当年总收入的15%的情况下才不会被视为欺诈转让,如果超过了15%,需要债务人捐赠的行为是其惯常的行为。如果超过了15%又不能满足惯常行为的豁免,那么对公益性捐赠的撤销及于所有捐赠的款项,而不仅仅是超过15%的部分。[34]

正如我国学者指出的,是否应当将公司的公益性捐赠行为纳入欺诈转让法的调整范围,需要衡量捐赠行为撤销后的社会影响。如果对捐赠行为进行撤销,那么接受捐赠的学校医院等机构或者遭受自然灾害的群体的利益就会遭受重创。[35]因此,在对社会公众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权衡之下,只要公司的公益性捐赠行为不是出于逃债的故意,原则上应当避免撤销。也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对捐赠数额与年收入的比例作一个规定,以规制公司任意处置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二,待履行合同和投资性逃债。

待履行合同有现在签约、未来履行的特征,如果债务人明知对待给付人在未来一定时间内无法依据合同做出对待给付还与其签订待履行合同,并先支付了合同价款,那么相当于债务人出于逃债的目的进行了实际的欺诈转让。[36]当然签订待履行合同也有可能构成推定的欺诈转让,待履行合同是否获得公平的对价对于判断签订待履行合同是否构成推定的欺诈转让非常关键。要判断是否获得公平对价,需要考虑做出承诺的债务人的合同相对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承诺是否已经部分履行和债务人是否能够从承诺中获益。对价的定义中包括交易相对人的义务,但是一般不包括交易相对人未履行的承诺,除非对待给付的承诺是固定且明确的。如果债务人的合同相对人做出的承诺或然性过大或者承诺实现的可能性过小,都有可能因没有获得公平对价而构成欺诈转让,除非相对人做出远期承诺是其交易习惯。[37]

投资性逃债和待履行合同在对价的远期实现性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都是债务人进行投资后期待未来的回报。如果债务人在进行投资时明知该投资不可能获得未来回报,则有可能构成实际的欺诈转让。当然投资性逃债也有可能构成推定的欺诈转让,对于盖然性的要求没有待履行合同高,因为投资毕竟是一项风险活动,只要在进行投资时该投资有一定的可能产生积极的回报,就不应当认定该投资没有获得公平的对价,即使该项投资在将来证明彻底失败。[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