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的欺诈转让意图
推定的欺诈转让的产生,最初是出于在实际的欺诈转让中债权人证明转让财产的恶意难度较大的考虑,允许债权人可以通过举证一些间接证据来推定欺诈转让行为的存在。[78]债务人财务状况越堪忧,其转让财产的动机就越大,其债权人也就越可能因为其财产转让行为受到损害。虽然“恶意证明难度说”解决了推定的欺诈转让的溯源问题,但是并不能解释其存在的合理性,因为通过间接证据来推定的欺诈转让无疑会使责任扩大化,因此Baird和Jackson教授认为推定的欺诈转让是对合法财产转让行为的侵蚀,欺诈转让法应当回归实际的欺诈转让的一元模式。[79]虽然此观点过于极端,对于推定的欺诈转让的功用有矫枉过正之嫌,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并不是所有使债务人面临资不抵债境况的财产转让行为都以剥夺债权人的利益为目的,有时债务人对破产的风险呈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从匡正推定的欺诈转让的功能性用途的角度来讲,对于推定的欺诈转让现实意义更准确的解释应当是,不管债务人转让财产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债权人的利益都遭受了损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推定的欺诈转让是非故意的侵权行为。已经处在或即将面临恶化的财务状况的债务人在转让财产时有义务索取合理的对价,同时即将进行财产转让的债务人有义务确保其转让财产的行为不会导致其财务状况的恶化。如果债务人没有履行此义务,无论其故意还是过失,都会侵害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80]
证明推定的欺诈转让的标准比证明实际的欺诈转让的标准更加客观,因此,债权人不用举证证明财产转让人的实际目的。推定的欺诈转让一般有两个构成要件:第一,债务人资不抵债。此要件又分为三种情形:(1)债务人在资不抵债时做出财产转让,或者该财产转让使债务人资不抵债;(2)债务人转让财产时资本不足或资产不足,或者转让财产后使其资本不足或资产不足;[81](3)债务人意图或者有理由或应当有理由相信其将增设在到期时没有能力清偿的债务。第二,债务人的财产转让没有获得合理的等效价值。[82]如果在财产转让时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或者财产转让行为使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则该财产转让行为有可能构成欺诈转让。但是如果资不抵债的债务人的财产转让行为换取了充足的对价,那么也不能判定该行为构成欺诈转让。只有没有充足对价的转让和债务人资不抵债两个因素同时具备时,才能判定财产转让行为构成欺诈转让。这两个判定因素需同时具备,相互印证,才能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在美国《破产法》中,还有一类欺诈转让的情形,即依“不符合交易惯例的雇佣合同”将财产转让给内部人。该类欺诈转让要求证明债务人没有获得合理的等效价值,但并不要求证明在财产转让时债务人资不抵债。[83]下文对推定的欺诈转让中的主要构成要件,资不抵债和公平对价或合理的等效价值进行详细分析。
1.资不抵债的多元判断标准
如上所述,债务人资不抵债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债务人在资不抵债时做出财产转让,或者该财产转让使债务人资不抵债;第二,债务人转让财产时资本不足或资产不足,或者转让财产后使其资本不足或资产不足;第三,债务人意图或者有理由或应当有理由相信其将增设在到期时没有能力清偿的债务。
首先,对第一种情形中的“资不抵债”存在着不同解释,大致分为“法定资不抵债”说和“事实资不抵债”说。法定资不抵债指债务人净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而事实资不抵债则是指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债务人不能清偿已届期债权。[84]事实资不抵债说旨在降低债权人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的难度。[85]多数国家都认定,债务人停止对已届期债权进行清偿,是其资不抵债极有利的证据。[86]在判断债务人是否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不清偿已届期债权时,法院不应只关注债权的数量和到期日,还应当关注到期债权的总量、未清偿债权所占比例、延迟清偿的时间、行业惯例和善意的抗辩等因素。[87]在In re Hill案中,债务人尽管清偿了小额的到期债权,但是没有清偿三笔大额的到期债权,因此被认定为没能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清偿已届期债权。[88]在In re All Media Properties案中,债务人未清偿50%以上已届期债权、在债权届期30天以后未清偿,都被判定为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未清偿已届期债权。[89]
在美国法中,《破产法》采用的是法定资不抵债标准,将资不抵债表述为,在公平的衡量下,债务人的债务总和高于资产总和,出于实际欺诈意图而欺诈转让的财产和不用纳入破产财产的豁免财产不计入资产总和。[90]UFCA采用了事实资不抵债标准,但是其表述又严于事实资不抵债,认为即使债务人可以清偿已届期的债务,如果没有能力在未届期的债务届期时予以清偿,也属于资不抵债。[91]根据这一标准,即使债务人的资产总和高于债务总和,也有可能被认定为资不抵债。UFTA同时采用了法定资不抵债标准和事实资不抵债标准,如果债务人负债大于资产,[92]或者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93]则认定债务人资不抵债。UFTA的认定标准给原告债权人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其只要证明债务人已停止偿还到期债务,便可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债务人证明其有清偿能力。[94]
除了法定资不抵债说和事实资不抵债说以外,资不抵债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判断。比如,当有第三方愿意收购债务人时,不能判断债务人资不抵债。类似地,如果一个独立的第三方不愿意给债务人贷款,则可以推定债务人资不抵债。[95]
对于“资产”的范围,UFCA将“资产”定义为能够清偿债务的责任资产,对于债权人无法获得的资产,不能将其纳入资产的范围。[96]UFTA保持了UFCA对“资产”定义的连贯性,但其中一个本质的区别是,在UFCA中,资产必须可供执行,即用于衡量债务人是否有偿债能力的资产必须在转让时具有充足的流动性,并可以随时用于清偿债务。UFTA不对资产的流动性做要求,因此,侵权后尚未获得的损害赔偿、保证人尚未追偿到的清偿额等也应当计入“资产”的范围,来判断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97]
在确定了资产范围后,下一步就是对资产价值的衡量。只有那些可供清偿债务的资产才应当纳入考虑。资产的来源有:可合理预见的现金流(如果公司可以持续经营);应收账款;可合理预见的资本来源;缴纳的资本;商誉等。而应当被排除的资产来源有:豁免执行的财产;法定偿付给某债权人的财产;存在有效留置权的财产;转让、隐匿或转让用以诈骗债权人的财产;不能由债权人执行或者不能即时清算的财产等。[98]如果公司持续经营,其可持续经营的未来收入(going-concern value)也应当被算作资产。[99]与可持续经营的未来收入相似的一个概念是商誉(goodwill),即客户与一家公司保持长期合作的交易习惯。[100]如果这些无形资产被考虑进来,那么一家可持续经营的公司会拥有更多的资产。但是,一家即将被清算公司的可持续经营的未来收入和商誉就不应被列入资产的范畴。同样地,一家不再产生收入或负债的公司也不应计算其可持续经营的未来收入和商誉的价值。一家公司是不是可持续经营的公司,要根据受争议的转让行为前后合理时间内公司的交易量和支付运营开销的能力进行综合衡量。公司可持续经营的资产价值要远远高于清算公司的资产价值。[101]
对于资产的衡量,UFCA比UFTA和美国《破产法》要严格,前者采取的是“单笔折现值”(present salable value),计算的是现在某一时间点的单笔销售价格,而不是一段时间的零售价格总和,因此,不能在单笔销售中售出的资产没有价值。尽管如此,法院还是会计算在一定的合理区间内可以实现的价值,当然,要除去一项判决或者丧失抵押品赎回权买卖所不能实现的价值和过很久才能实现的零售价值。证明资产价值最好的证据是在“臂长交易”(arm's length transaction)中买卖双方协商的价值,而不是账面价值(原购入成本减去累计折旧)。[102]
对于负债的范围,美国《破产法》和UFTA的规定较为类似,都将“负债”定义为“索赔责任”(liability on a claim)。[103]对于负债的衡量,以债权人保护为导向的UFCA比UFTA和美国《破产法》要严格,后两者会将或有负债折现来反映或有负债实现的可能性。公司是否有应收账款和或有负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要看应收账款和或有负债的折现值。群体侵权责任不能被归为或有负债,因为在其爆发之时负债已经能够确定了。[104]然而在UFCA下,现实的负债包括所有到期的或未到期的、清算的或未清算的、固有的或者或有的负债,[105]或有负债通常以它们的面值计算。正在审理的案件中诉请的赔偿额也属于确定的负债,甚至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也被计算在内。[106]因此,在UFCA下,即使债务人在债权届期时能够清偿,也有可能被认定为资不抵债。
在第二种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形中,只要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证明了财产转让时债务人资本不足或资产不足,或者财产转让使债务人资本不足或资产不足,就等于证明了其资不抵债。资本不足或资产不足所揭示的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虽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但是有可能导致债务人在未来不确定的时点资不抵债。[107]对于此种情形,UFCA和美国《破产法》都使用了“资本不足”(unreasonably small capital)的用词,[108]UFTA则将“资本不足”改为了“资产不足”(unreasonably small assets)。将“资本”改为“资产”,是因为UFCA对“资本”的定义较模糊,并没有指明其所指究竟是净资产、股票面值还是发行股票所得对价。据以判断公司清偿能力的应为资产而非资本,因此UFTA作出了相应的修正。[109]在衡量资产不足时,有三个层次的标准,其一,严格遵循资产负债表的财务指标;其二,债务人未来盈利能力和清偿能力;其三,资产负债表与长期资金需求的衡平。[110]显然,第三种方式兼顾前两种方式的评价标准,更加适合衡量债务人是否资产不足。在Barrett案中,一项200万美元的交易使债务人在财产转让后为期两周的时间内资不抵债,但在两周之后债务人又恢复了清偿能力,因此法院并没有判定该财产转让为欺诈转让。[111]在Moody案中,法院列举了更多据以判断资产不足的因素:现金流量的合理性、净销售额、毛利率、净收益和净损失、信贷可获得性等,同时还考虑了利率浮动和经济下行趋势带来的误差。法院通过以上列举的因素做出了对债务人财产转让后资产结构的判断,认为该财产转让并不会导致债务人资产不足,因此不构成欺诈转让。[112]
第三种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形虽然属推定的欺诈转让,但是对它的考察不但需考虑客观因素,也要考虑主观因素。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必须证明,在财产转让时,转让人主观有增设在到期时没有能力清偿的债务的故意,或者有理由或应当有理由相信其增设的债务在到期时没有能力清偿。当然,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也无须证明债务人明知无法偿还某一笔具体的债务,只需具有一般的故意。[113]
2.公平的对价抑或合理的等效价值(https://www.daowen.com)
只要债务人没有资不抵债,就不需要对财产转让行为本身进行审查。有偿付能力的债务人可以自由地处置财产,即使其财产转让行为没有获得公平的对价,只要没有丧失清偿能力,就不用接受欺诈转让法的审查。资不抵债的公司同样可以自由地处置财产,但是其财产转让行为必须获得公平的对价,否则,其有可能构成欺诈转让。
UFCA对“公平的对价”的定义是价值公平而非完全相等,目的是防止对财产自由流转过度限制,这正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和财产自由流转的良好衡平。根据UFCA,为了证明公平的对价,需要证明受让人是善意的,作此规定的原因是希望欺诈转让法能达到撤销对内部人偏颇性转让的目的。[114]但是反对者提出,偏颇性转让是破产法的管辖范围,对于偏颇性转让撤销和欺诈转让撤销的法律效果是不一样的,前者是将所转让的财产归入公司的破产资产供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而后者是偿还请求撤销的债权人的债务。如果用欺诈转让法来规制偏颇性财产转让行为,则是用一种偏颇性转让来替代另一种偏颇性财产转让。[115]
UFCA中“公平的对价”包含了对受让人善意的要求,此规定源于《第13号法案》,由于《第13号法案》只认定转让人的欺诈意图,但证明难度较大,便转而审查受让人的善意,UFCA对于受让人善意的审查只是沿用了这个传统。[116]Alces教授认为,诚然,受让人善意的缺失与债务人欺诈的意图是有联系的,但是并不能完全等同,对于受让人善意的考察,应看其是否有与转让人合谋的意图,而非其是否知道转让人欺诈的意图。[117]
如上所述,在UFCA中,“公平的对价”包含了合理对价和受让人善意两层意思,而美国《破产法》和UFTA则将其限缩成了“合理的等效价值”,并不要求证明受让人的善意。[118]Levin教授认为,对证明受让人善意的免除表明,只要财产转让或者义务承担行为获得了合理的等效价值,即使受让人并非善意,也可免于被撤销的后果。[119]但是Cook教授认为,受让人的善意在判断是否有合理的等效价值时仍然是关键性的因素。[120]正如Glenn教授指出的,对公平对价的检验是为了判断交易双方是否按照一般商人的标准进行交易,仅仅考察对价是否充分,而不考虑受让人的善意,并不足以得出结论。[121]
在证明合理的等效价值时,同样不要求对价与所转让财产的价值完全相等。在考量合理的等效价值时,虽然公平的市场价值是考量的重要因素,但是其不能成为唯一的决定性因素,只能作为分析的逻辑起点。[122]而除此以外需要考虑的整体情况包括所接收财产公平的市场价值、财产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关系、二者讨价还价的能力等。[123]
UFTA比美国《破产法》对“价值”有更清晰的定义。首先,价值是换取债务人所转让的财产的对价,其体现在债务人收到了财产,或者债务人的旧债得到了担保或清偿。其次,价值不包含受让人对转让人在将来提供支持的承诺,除非承诺是在受让人的业务范围之内。最后,其对比了欺诈转让和偏颇性财产转让的区别,只要财产转让所兑换的价值是现值而非旧债,就不能被认定为偏颇性转让。[124]
UFTA的官方评论中提到,对债权人没有效用的对价不能被视为有“价值”。[125]Shupack教授则质疑,该官方评论并没有注意到在财产转让时公平的对价有可能因为价值减损而在事后变得不公平的情况。根据该官方评论,即使在财产转让时对价公平,之后的价值减损也会被认定为对债权人没有效用,因而构成欺诈转让。[126]在判例法中,法官们也注意到了UFTA中对“价值”定义的疏漏,将评判对价的时点定为转让行为发生之时,而非转让行为发生之后。例如,在In re Da-Sota Elevator Co.案中,法院认为,当对价是“消耗性资产”时,只要债务人在财产转让时获得了公平的对价,之后价值的减损不能作为评价财产转让是否获得公平对价的标准。[127]
当财产转让的对价是一项或多项服务时,即使对价没有直接或间接增加债权人的利益(如向债务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仍有可能构成合理的等效价值。在判断该服务与所转让之财产价值是否相当时,要考虑的是所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以及是否能在相对固定的时间内完成。[128]在In re Butcher一案中,法院认为,尽管受让人在合同中对债务人做出的提供未来法律服务的承诺不能构成合理的等效价值,破产管理人也不能在受让人根据合同已经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内行使撤销权。[129]而在HBE Leasing Corp.v.Frank案中,债务人律师向债务人收取未来一段时间可能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费用,法院判定,对于“未来一段时间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并不固定,内容也不具体,因此并不具有合理的等效价值。[130]
当财产转让的方式是捐赠(包括宗教捐赠)时,撤销权应当受到限制。美国《宗教自由和慈善捐赠保护法》对宗教捐赠作出了规定,该法也促成了对美国《破产法》第548条的修改。根据规定,没有超过债务人年收入15%的捐赠不能被撤销,超过的只有在捐赠行为与债务人过往捐赠行为不符的情况下才可能被撤销。[131]
对于将财产转入自益信托或类似的财产转让方式,美国《破产滥用阻止和消费者保护法案》规定,只有当债务人是信托的受让人,并且转让行为有欺诈意图时,此种转让行为才能被撤销。[132]
转让财产以支付所欠税款,是有合理的等效价值的转让行为。但是,如果财产转让是为了支付债务人的债权人所欠之税款,则并不属于有合理的等效价值的转让。当然,如果几个债务人合并,则其中一个债务人可以支付其他债务人所欠税款,因为所有债务人的资产池并没有因为此支付行为而缩小。[133]
对于丧失抵押品赎回权买卖,判断该买卖中达成的价格是否构成合理的等效价值,在美国法上存在三种方法。第一种方法是Durrett案中提出的量化法,即买卖价格若少于市场价格的70%,就不属于合理的等效价值。[134]第二种方法是根据Bundles案确定的事实判断法,即综合考虑财产作价、宣传范围、竞价竞争度等因素,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来评价是否属于合理的等效价值。[135]第三种方法是在BFP案中确立的正当程序法,BFP在不动产抵押贷款中违约,抵押权人进行了丧失抵押品赎回权买卖,受让人以43.3万美元购买了该房产。BFP随后宣告破产,破产管理人诉请撤销该丧失抵押品赎回权买卖,声明该房产在丧失抵押品回赎买卖时的市场价格应当是72.5万美元,因此该房产的转让并没有获得合理的等效价值。Scalia法官认为,购买价格如果是在非合谋的、正常进行的丧失抵押品赎回权买卖中达成的,即构成合理的等效价值。[136]笔者认为,判断抵押权的实现是否获得合理的对价不应局限于“一刀切”的量化法,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但是事实判断法又欠缺具体的标准,唯有正当程序为最公平有效的判断方法,只要能够实现在行使抵押权过程中的公开、公平、公正,则应判断抵押权的实现获得了合理的对价。
实际的欺诈转让和推定的欺诈转让经常可以互补。比如,如果一项交易具有阻却、延迟或欺诈债权人的目的,则既不用对转让人的经济状况加以判断,也不用判定是否受让人支付了合理和充足的对价,就可以对该交易行使撤销权。在West Realty Corp.案中,法院认为,债务人具有阻却、延迟或者欺诈债权人的目的,因此判定其财产转让的行为是欺诈转让,即使债务人收到了公平和充足的对价,也不能改变其恶意欺诈的事实。[137]在Elliot案中,法院认为,只要证明债务人具有阻却、延迟或者欺诈债权人的目的,就可以判定其欺诈转让的性质,即使债务人有清偿能力,或者债务人获得公平和充足的对价。[138]当然,如果债权人证明了欺诈的故意,受让人仍然可以行使抗辩权来证明欺诈并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没有减少。[139]相对地,当据以判断推定的欺诈转让的条件满足之时,则不用考察转让人的实际意图,也可以对该交易行使撤销权。易言之,“欺诈徽章”虽然既可以作为判断实际的欺诈转让的依据,也可以据其判断转让行为是否构成推定的欺诈转让,但如果可以证明其满足了构成推定的欺诈转让的要件,特别是在证明了资不抵债标准和公平对价标准后,则可判定该行为构成推定的欺诈转让,不用再证明转让人的实际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