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与欺诈转让法的互动

(二)破产法与欺诈转让法的互动

1.破产法对欺诈转让的规制

虽然《第13号法案》作为最早的欺诈转让专门法源于英国,但是其《破产法》反而成为规制欺诈转让行为的重要法律。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06条和第207条对公司的欺诈转让行为进行了规定,这些行为包括:赠送、转让、抵押、执行公司财产,或者自针对该公司任何未被履行的偿付金钱判决书或命令作出之日起或者之前两个月内,隐藏或者抽逃公司财产。[25]英国破产法上的欺诈转让行为以低价交易最为常见。对于低价交易行为的撤销,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38条规定的要件包括:第一,公司已进入清算或者管理程序;第二,债务人实施低价交易之时或者实施低价交易之后处于无力清偿的状态;第三,交易发生在清算或者管理程序开始前两年内,或者发生在提出申请到裁定作出期间。[26]

美国《破产法》是欺诈转让专门法外对公司欺诈转让行为进行控制的重要法律。尽管人们一般认为美国《破产法》中对公司欺诈转让行为的规定直接源于UFCA,但具体的规则存在区别。正如UFCA的颁布是为了厘清《第13号法案》中的相关概念,美国《破产法》第548条是为了更好地解释UFCA,当然美国《破产法》的具体规则也为UFTA所吸收和优化。

美国《破产法》使欺诈转让法的一些规则具体化,比如,美国《破产法》用“欺诈转让”(fraudulent transfer)替换了“欺诈输送”(fraudulent conveyances)的概念,目的在于扩大可撤销的财产转让的范围。至少从字面上来看,“转让”包括了被动的财产转让,而“输送”则只涉及主动的财产转让。因此,《破产法》将丧失抵押品赎回权买卖也纳入了欺诈转让法的管制范围。[27]又如,在认定转让人是否资不抵债时,添加了“债务人转让财产时资本不足或者转让财产后使其资本不足”和“债务人意图或者有理由相信其将增设在到期时没有能力清偿的债务”两个标准。[28]再如,在判断转让人所为财产转让是否获得了公平对价时,美国《破产法》用“合理的等效价值”(reasonably equivalent value)取代了UFCA中的“公平对价”(fair consideration)的概念。[29]“合理的等效价值”的评价标准比“公平对价”更加客观,主要比较债务人获取对价的价值和其转让财产的价值,这比在“公平对价”中考量受让人的主观善意更加容易。

2005年出台的美国《破产滥用禁止和消费者保护法》对美国《破产法》第548条进行了一些实质性的修订:首先,将撤销权行使的临界期从一年延长到了两年。其次,如果债务人通过雇佣合同对内部人转让财产,只要该财产转让没有遵循商业管理,并且债务人没有获得合理的等效价值,则债权人无须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最后,如果债务人以实际的阻却、延迟或者欺诈1〕 11 U.S.C.,§548(a).债权人的意图设立了自益信托,那么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临界期可以延长到十年。[30]

澳大利亚除了各州的财产性立法以外,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还可以依据1966年《破产法》和2001年《公司法》行使对欺诈转让的撤销权。1966年《破产法》主要针对对个人财产转让行为的撤销,第121条规定,如果债务人进行财产转让的主要意图是阻止其财产向债权人分配,或者其阻碍或延迟了其财产在债权人之间分配,那么破产管理人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2001年《公司法》则针对对公司财产转让行为的撤销,该法规定,如果公司为了使债权人的诉求落空、延迟或者干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在十年的临界期内所为财产转让行为,债权人可诉请撤销。[31]

2.破产法与欺诈转让法的冲突和互补

在对欺诈转让的二元集中型规制体系中,通常会出台欺诈转让专门法,但是破产法也会设专章来规制欺诈转让行为,笔者认为原因主要有二:第一,破产法与欺诈转让专门法分属联邦法和州法两个系统,发挥着不同的功能。第二,债权人可根据欺诈转让专门法撤销债务人所为欺诈转让,但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的撤销权就应当由破产管理人来行使,这样破产财产才不会遭受损失,也能最大限度地确保破产财产在债权人中公平分配。

美国联邦和州立法及司法的双重架构决定了联邦法和州法对同一争议的管辖存在冲突。美国《联邦宪法》对立法管辖权作了较明确的划分,《联邦宪法》第1条第8项规定,除破产法、海事、专利及版权等事项外,其他私法事务属于各州立法管辖范围。[32]美国的统一欺诈转让专门法是由美国国家统一州法委员会颁布,由各州采用并实施的州法,而美国《破产法》是联邦层面的立法。从欺诈转让规则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美国统一欺诈转让专门法和《破产法》之间形成了一种良性的互动,在实体法上互相补充、互相完善,使具体规则臻于完善。但是在具体适用中,还是存在州际法律冲突。联邦法的优先权在一定程度上一直存在扩张的趋势,甚至有“完全优先权”(complete preemption)之说。[33]Brennan法官在Caterpillar Inc.v.Williams案中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不能将纯粹是州法的诉请冠以“联邦问题”的名头就转化为由联邦法管辖。[34]

虽然欺诈转让专门法和破产法有着相似的遏制欺诈转让行为的使命,但是也会存在适用上的冲突。美国法是这样处理此冲突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欺诈转让专门法撤销债务人所为欺诈转让行为,但是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的撤销权就由破产管理人代为行使。如果根据美国《破产法》,破产管理人无法撤销债务人所为欺诈转让,破产财产就会遭受损失。为了避免此损失,美国《破产法》第544(b)条授权破产管理人行使各州欺诈转让法中债权人可行使的撤销权。[35]因此,破产管理人可以选择依据美国《破产法》或欺诈转让法行使撤销权。对适用UFTA的州来说,适用美国《破产法》和欺诈转让法区别甚微,因为UFTA的具体规则与美国《破产法》基本一致,除了美国《破产法》规定的财产转让发生的临界期为两年,而UFTA设置的临界期为四年。[36]因此,如果财产转让在破产申请前两年内发生,破产管理人可根据美国《破产法》对欺诈转让行使撤销权。如果超出了美国《破产法》规定的临界期,破产管理人仍然能够通过欺诈转让专门法撤销在破产申请两年前的欺诈转让行为。如此,破产法和欺诈转让专门法就形成了良性的互补关系。

加拿大处理欺诈转让专门法与联邦《破产法》(Bankruptcy and Insolvency Act)冲突的原则是,根据加拿大《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可以诉诸各省的欺诈转让法获得救济,只有在各省欺诈转让法与联邦《破产法》发生冲突的情形下,后者才拥有更高的效力等级。[37]在In re Kostiuk案中,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上诉法院认为,破产管理人也可根据省欺诈转让法寻求救济,只是根据欺诈转让法获得的救济是执行所转让财产,而根据《破产法》则可以撤销欺诈转让,并将财产归复债务人的破产财产。[38]此外,加拿大《破产法》与欺诈转让专门法也形成了互补的关系。首先,如果破产管理人拒绝行使撤销权或者由于疏忽没有行使撤销权,债权人可以诉诸欺诈转让专门法行使权利,债权人需要获得法院的授权,通知其他债权人,并自担诉讼的费用和风险。[39]对于诉讼利益的归属,在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索赔额和诉讼花销范围内,属于该起诉人,剩余部分归复破产财产。[40]如果在法院做出判决前,破产管理人向法院表示其将提起欺诈转让撤销之诉,法院将指定一个期限,如果破产管理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则胜诉利益归属破产财产。[41]加拿大联邦《破产法》的规定一方面可以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保全破产财产,当破产管理人拒绝或怠于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权利,使愿意承担诉讼费用的债权人获得清偿。另一方面,其在确保愿意承担风险和诉讼费用的债权人取得优先权的同时,也通过正当程序的行使保全了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其次,欺诈转让专门法可以形成认定债务人破产的先决条件,加拿大《破产法》规定,如果债务人欺诈性的赠与、交付或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或者如果其意图欺诈、延迟或使其债权人的诉求落空而转移其财产,可认定其实施了破产行为。[42]

3.信托作为“合理逃债”工具和欺诈信托的撤销

按照信托原理,委托人在信托成立后就退出了信托关系,除非信托是委托人为自己利益设置的自益信托或者委托人是唯一受让人。在自益信托的情形下,委托人享有信托受益权是基于其受让人的身份。根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不会用于对委托人的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因此在实践中,债务人往往会利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债务即将到期之际将其财产设立信托,从而达到“合法逃债”的目的。如果不对这种方式进行规制,就会促成对信托制度的滥用。各国信托法普遍赋予委托人的债权人撤销信托的请求权,使信托财产能够归复委托人的固有财产,以维持委托人的责任财产。但是作为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的例外,委托人的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行使须符合严格的要件,否则会破坏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英美法系对于欺诈信托的撤销多见于破产立法中,对成立要件的构成也沿用了类似实际的欺诈转让和推定的欺诈转让的“两分法”,分为主观要件情形和客观要件情形。英国1986年《破产法》规定,如果委托人设立信托的主要目的是欺诈债权人,并且构成低价交易,那么其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信托,此为主观要件情形。低价交易包括赠与、未受到任何对价的交易行为、未受到合理对价的交易行为、以婚姻为对价达成的交易等情形。[43]如果构成低价交易,并且在信托设立后法定期间内委托人宣告破产,委托人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信托,此为客观要件情形。法定期间以两年和五年为节点,如果委托人在两年内宣告破产,则无论设定信托时委托人用于设立信托之外的财产是否能够清偿债务,委托人的债权人均可撤销该信托。如果委托人已达两年不足五年宣告破产,只有在委托人设立信托时清偿不能或者信托的设立导致了委托人清偿不能,委托人的债权人才享有信托撤销请求权。对于客观要件中法定期间的描述见图2-1:(https://www.daowen.com)

图示

图2-1 欺诈信托撤销的法定期间

英美法系没有将信托受让人的善意作为撤销权行使的要件。在英美法上,信托受让人的善意一般作为一种抗辩,如果信托受让人能够证明其并不明知或者应知委托人设立是信托的目的或者主要目的是逃债,那么可以对抗委托人的债权人对撤销权的行使。

4.欺诈转让与破产法中偏颇性转让之比较

援引《第13号法案》判定撤销债务人欺诈转让的著名案例是Twyne's案,但是仔细分析该案便可知道,案情涉及的是偏颇性转让,而非欺诈转让。债务人(转让人)Pierce欠债权人(受让人)Twyne 400英镑,同时欠债权人C 200英镑。在C诉请Pierce偿还债务之后,Pierce将其所有财产(价值300英镑)的所有权转让给了Twyne以偿还其对Twyne的债务,但是Pierce扔持有转让的财产。[44]虽然法院认为Twyne的债权真实且偿还该债权有合理的对价,但是该偿还行为不具有善意,因此,应当被认为是欺诈转让。因此欺诈转让和偏颇转让的区别虽然在《第13号法案》时期没有得到明确甄别,但其已经产生。

UFCA界定了“公平对价”:为交换所转让财产或旧债的公平等价物,并且出于善意而给予;或者为交换所接受财产或旧债的公平等价物,并且出于善意而接收。UFCA将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主观善意纳入其对欺诈转让行为性质的考量。纽约州承认UFCA,因此,该州认为公司向内部人转让财产当然是欺诈转让行为,而不用考察公司收到的对价是否合理,因为该转让行为并非出于善意。[45]该州在审理关联公司互相提供担保的案件时,也认为当转让行为并不出于善意时,没有必要分析转让人收到的对价是否合理。[46]

UFTA对于内部人的考察并不着重于分析其是否积极参与了财产转让,或者是否知悉转让人躲避债权人债务的目的。财产转让时转让人资不抵债,并且有理由认为内部人或受让人在财产转让时知道转让人资不抵债,就足以认定该转让为欺诈转让,内部人是否积极参与了财产转让仅从其内部人身份就可做出肯定推定,其对于分析是否构成欺诈转让不具有决定性意义。[47]

美国《破产法》第6章规制的是偏颇性转让,在破产申请前九十天或者一年内返还债权人已届清偿期的债务有可能被认定为偏颇性转让。作为通过转让财产向内部人偿还已届清偿期的债权的行为,偏颇性转让和欺诈转让的区别微乎其微。如果债权人由于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前九十天或者一年以前而不能根据偏颇性转让的规定来行使撤销权,往往会申请依据欺诈转让的规定来撤销转让行为。由于债务人转让财产的对价通常是已届期的债权,此财产转让是有合理对价的,所以不符合推定的欺诈转让的特征,这使债权人转向证明该财产转让符合实际的欺诈转让,因为债务人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故意可以通过证明转让财产时债务人资不抵债,且内部人明知来推知。这样就使得偏颇性转让和实际的欺诈转让行为难以区分。[48]

美国《破产法》第547条规定了偏颇性转让的要件:第一,向特定债权人或者为了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实施的转让行为;第二,转让行为是基于先前的债务;第三,行为时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第四,行为使相对人获得高于原本在清算程序中可能获得的分配数额;第五,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前的临界期内,即破产申请前九十日内,如果受让人是债务人的关联人,撤销临界期为申请破产前的一年内。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39条对于偏颇性行为的撤销规定了以下要件:第一,公司处于清算或者管理程序中;第二,公司不能清偿所欠债务;第三,公司对于关联人的偏颇行为发生在程序开始前两年内,给予他人的偏颇发生在程序开始前六个月内。[49]

偏颇性转让和欺诈转让的相似之处在于二者的救济模式都是撤销债务人转让给第三人财产的行为,区别在于偏颇性转让是债务人给予不同债权人不公平的清偿,而欺诈性转让是将财产置于所有债权人可执行范围之外。即使一项财产转让行为没有被认定为偏颇性财产转让行为,也有可能被视为欺诈转让行为。

5.深化破产

深化破产(deepening insolvency)是美国判例法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制度,旨在规制高管、经理、债权人、证券承销商或律师和会计等专业人士在延长注定要破产清算的公司的寿命时深化公司破产、稀释公司资产造成公司损失的行为。[50]对于内部人来说,深化公司破产的指控不能够适用商业判断规则。因此内部人构成深化破产需具有欺诈故意,或者从利益衡量角度考量,其对于公司寿命的延长给其自身带来的益处须大于给公司带来的益处。[51]债权人也有可能构成深化破产,但是债权人在放款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确定不能归还,并不当然构成深化破产。在放款当时,公司资不抵债的境况并不一定会被深化,因为公司的新增债务会被新增的贷款抵销。因此,只有在债权人使公司继续亏损经营的情况下才构成深化破产,在错误的延长公司寿命期间新增的损失是债权人深化破产行为的损害赔偿额。[52]

对于深化破产的指控,被告可以提起的抗辩,是公司与其有相同过错(in pari delicto)。如果管理层仅仅因为没有及时启动公司破产程序,而同时又不存在欺诈、违反信义义务或者不存在其他过错,那么就不应当归责管理层。如果债权人向公司放贷从而使公司继续经营,但是由于管理层错用了此机会从而使公司最终破产,就不能将公司的破产归责于此债权人。[53]

欺诈转让法可以构成深化破产的归责基础。根据欺诈转让法,债权人是否构成深化破产取决于其是否获得适当的对价,并且其借款行为是否出于善意。如果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的欺诈意图,那么就不能构成善意。[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