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法对欺诈转让法的补充
2026年02月27日
(三)财产法对欺诈转让法的补充
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并未规定对欺诈转让的审查,即使一项财产转让满足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要求,仍然不能免于接受欺诈转让法和破产法的审查。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欺诈转让法的重要性,就在于它定义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财产范围。只有拥有未担保债权的债权人才能根据欺诈转让法来行使权利。因此,界定债务人的财产权利范围就尤为重要。例如,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在丧失回赎权买卖中,只有回赎权行使之后的财产之上剩余的价值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范围并能够供债务人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55]类似地,有担保的债权人所能撤销的财产范围仅限于担保其债权的抵押品。[56]又如,第6条涉及的“大宗交易”(Bulk Transfers),与欺诈转让中转让全部或者实质全部财产的情形类似,如果符合欺诈转让的特征,则债权人可以诉诸欺诈转让法来行使撤销权。[57]再如,第2条的“货物买卖”还涉及动产交付中占有改定的情形,转让人直接占有所转让的财产,并不能直接推知欺诈的意图,而应保留由欺诈转让法来判断其是否构成欺诈转让。[58](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