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溯源

诚实信用原则最初作为道德观念,强调在市场经济生活当中主体应当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自由追求自己的利益。[4]法律吸收道德观念源于罗马法,但是最初也是多作为意思自治的补充。直到19世纪末,自由放任主义激化了社会矛盾,立法者才从个人本位的思想转化为社会本位的思想,将诚实信用引入民法,成为重要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覆盖整个民法领域,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5]诚实信用原则也体现在由我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第7条中,该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史尚宽先生指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和当事人与社会一般公共利益的平衡。[6]诚实信用原则能够指导当事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行为符合诚实商人的标准,不损害他人及社会的利益。

2.依诚实信用原则为欺诈转让法的漏洞补充(https://www.daowen.com)

诚实信用原则除具有矫正市场交易活动行为规范的功能,还具有解释、补充或评价法律行为、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梁慧星先生将依诚实信用原则为漏洞补充的情形分为三种,即对白地规定型漏洞的补充、对预想外型漏洞的补充和对明显漏洞的补充。这三者对于我国构建欺诈转让法律制度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公司的欺诈转让行为是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从公司欺诈转让行为的效果来看,无论是按照大陆法系无偿行为、故意行为、危机行为的分类还是按照英美法系实际的欺诈行为和推定的欺诈行为的分类,都产生了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市场主体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理解,欺诈转让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

如前所述,诚实信用原则对漏洞的补充体现在对白地规定型漏洞的补充、对预想外型漏洞的补充和对明显漏洞的补充三个方面。法解释学上的白地规定型漏洞,指其可能的文义不足以约束其外延,需由法官对法律规定予以判断的法律漏洞。[7]预想外型漏洞,指因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所致超出立法者的预见,因而未有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漏洞。[8]明显漏洞,指对于某种事件,依照法律所使用词语的意义及立法者和准立法者的意思,均不能涵盖的法律漏洞。[9]我国对公司欺诈转让行为的规制是零散的,不成体系的,特别是在公司资本形成制度放宽之后并没有严格公司资产维持制度,使得通过各种手段逃废债、掏空公司的行为更加有机可乘。公司通过各种手段转让公司责任资产,对债权人的个人利益甚至以交易安全为核心的社会利益都造成了损害,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典型表现。因此,公司实施欺诈转让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