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转让基本制度的构造:与我国现存制度的融合
1.公司欺诈转让行为控制与《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契约保护
Douglas Baird和Thomas Jackson指出,统一欺诈转让法是合同法的一个系列,代表着一种债权人想施加并且债务人愿意接受的控制。[33]我国《民法典》对欺诈转让的规制主要是通过合同编对债权人提供契约保护来实现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契约条款对债务人潜在的财产转让行为进行事前约定,比如约定更高的利息、保持一定的负债比率、获得担保等。一旦违约,债权人就可以行使契约请求权,要求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享受担保物优先受偿权,或者要求公司债之担保人承担责任。有学者将契约分为完备契约和不完备契约,两者的区别在于,完备契约规定了各种或然状态下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在约定完毕之后只需要事后的监督;而不完备契约没有规定各种或然状态下的权利和责任,因此其关注的重心不在于对约定事项的监督,而在于对谈判和再谈判的权利进行事前机制设计和制度安排。[34]无论合同当事人是否有在事前将或然状态下的权利和责任进行完备约定的意愿,囿于人的有限理性、信息的不对称性、或然事件的不确定性、公司未来的经营情况、资本市场的风险、缔约对象所处企业集团的复杂性和缔约成本等因素的限制,都不可能存在完备的契约。如果可以通过契约来防止债务人的一切机会主义行为,那么其他制度将不再有意义。有很多债务人实施的机会主义行为是游离于契约约束之外的,如投资不足的行为、财产转让的行为、稀释债权的行为、过度支付股利的行为等。这些行为是不可能由契约完备规制的。此外,在契约签订之后,还需要债权人对违约行为的持续性监督,然而,在持续性监督中仍然面临着监督成本高、信息不对称、激励机制缺乏、“搭便车”等问题,造成债权人持续性监督的乏力。
2.公司欺诈转让行为控制与侵权保护
我国并没有明确对公司欺诈转让行为提供侵权保护,但是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原理,只要公司欺诈转让行为构成了损害,就能够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正如王利明教授和张民安教授在讨论欺诈行为是否可以诉诸侵权法要求赔偿损失的观点一样,[35]《民法典》对侵权的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完全可以对公司欺诈转让行为中利益受损的债权人提供救济。对公司欺诈转让行为的合同救济和侵权救济的竞合问题,存在两种思路:第一,债权人可以根据违约要求其期待利益的损失,或者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如果合同编的救济难以提供补救,债权人也可以根据侵权行为要求赔偿损失,即将侵权救济作为合同救济的补充。第二,债权人既可以根据违约要求其期待利益的损失或者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同时也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发生违约赔偿请求权或撤销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何种权利。[36]
笔者认为,第一,在公司欺诈转让行为中,如果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应当首先根据契约寻求损害赔偿,因为对于违约行为的证明难度相对较小,而债权人也能因此获得最为稳定的法效果。当然对于大量的公司欺诈转让行为中的受害者来说,一般都无法行使违约赔偿请求权,因为公司欺诈转让行为的利益受损者大多数为无担保债权人,欠缺一定的议价能力,很难在合同条款中与债务人签订过多的制约条款。何况在合同签订后债务人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劣后无担保债权人的债权,比如向新的贷款人借款,并以其自有资产为其提供担保。除了劣后无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以外,债务人还可以采取各种措施弱化公司资产,使债权人的求偿权落空。第二,债权人可以通过撤销权来撤销和归复债务人欺诈转让的财产。作为债务人的“外部人”,债权人证明债务人欺诈转让财产损害其利益的难度显然要大于证明合同违约的难度,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能获得的胜诉概率大抵低于违约赔偿请求权。且在我国的现行规定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是得到救济的第一步,根据撤销权的形成权性质,欺诈转让行为行使的法效果只能使被转让的财产归复债务人的责任资产,债权人需要再次行使请求权才能获得清偿。这就降低了对无担保债权人的诉讼激励,因为即使被转让的财产归复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无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也不具有优先性,往往不能获得完全的清偿。
3.公司欺诈转让控制与撤销权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来撤销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从债权人相对人的手中将不当转让的财产归复债务人责任财产或者固有财产。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撤销的行为的列举将可撤销行为分为欺诈行为和到期债务的偏颇清偿行为两大类,其中欺诈行为又包括无偿行为、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交易的行为和放弃债权行为三种;偏颇清偿行为又包括欺诈性偏颇行为(包括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和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和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应当对我国的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制度做以下改进:
第一,撤销权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合同编以列举的方式对可撤销的情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并没有将所有减少责任财产并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都列入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并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除了无偿转让、放弃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行为,还有丧失回赎权抵押物买卖、杠杆收购等行为都会导致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并损害债权人债权。《企业破产法》也列举了可供债权人撤销的欺诈行为。虽然立法者很难穷尽所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撤销行为,但是这种模式很容易使大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欺诈转让行为获得合法效力。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概括地规定可供债权人撤销的公司欺诈转让行为特征。
第二,主观要件和善意抗辩。(https://www.daowen.com)
我国破产撤销权既没有将主观恶意作为要件,也没有规定善意的抗辩。对于恶意,分为债务人的恶意和受让人的恶意。债务人的恶意,通常指的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根据德国法,只有在故意撤销的情形下才要求证明债权人的故意。根据美国法,在证明实际的欺诈转让时需要证明债权人的故意。受让人的恶意有双重含义,第一层是知悉债务人支付不能或者申请破产的事实,第二层是知悉债务人欺诈债权人的故意。根据德国法,在故意撤销的情形下才需证明受让人知悉债务人欺诈债权人的故意,在与第三人交易造成责任财产减损和偏颇行为的情形下,则需证明受让人知悉债务人已经陷入支付不能或者已经提出破产申请。而美国法是将受让人的善意作为一项抗辩权,并且仅仅知道债务人可能申请破产不能算作恶意,只有对债务人的欺诈意图知情才能算作恶意,或者对相关事实知情,该事实会促使一般的理性人产生疑问,并进行合理的调查就可以发现转让人的欺诈意图。
对于主观要件,各国立法例基本有所设定,对于债务人的欺诈故意,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是作为区分欺诈转让和其他减损债务人责任财产的非正当行为的特征。对于受让人的恶意或善意,或作为可撤销行为的成立要件,或作为抗辩理由。虽然主观要件存在难以证明的缺点,也正因如此,美国欺诈转让法用“欺诈徽章”来细化债权人欺诈故意的证明标准;而且正因如此,在实际的欺诈转让的基础上演化出了推定的欺诈转让。但是主观要件的存在还是有意义的。其一,通过债务人的主观要件区分欺诈性的财产转让行为和其他减损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正当行为,前者的主观恶性更大,因此可以通过延长破产申请前的临界期来给债权人提供更多的保护。其二,对于受让人的恶意或者善意应当作为证明要件还是抗辩理由,当以后者为宜。通常无偿行为是不用证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的,而在有偿行为的场合,只有债务人在转让财产时没有获得合理对价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的情况,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没有合理的对价,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推导出受让人的恶意,除非受让人能够证明其并不知悉债务人的恶意(在故意的欺诈转让情形下)或者并不知悉债务人支付不能(在其他减损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行为下)。其三,对于受让人恶意的两种理解,即知悉债务人支付不能和知悉债务人欺诈故意,应该根据行为不同有所区分,在故意的欺诈转让行为下,受让人可以抗辩其并不知悉债务人的欺诈故意;而在其他减损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行为下,受让人可以抗辩其不知悉债务人的支付不能。这也是由两种情形证明要件的不同决定的。
第三,债务人的主观要件。
如果将债务人的主观要件作为行使撤销权的一般要件,则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的举证责任必然加大,增加了行使撤销权的难度。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和《企业破产法》都没有将债务人的主观要件作为行使撤销权的一般要件,而是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作为合同无效处理;将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让财产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两种具有主观恶意的情形纳入破产无效制度。因此,借鉴大陆法系无效和可撤销两分法,和美国统一欺诈转让法实际的欺诈转让和推定的欺诈转让两分法各自的优点,笔者认为,应当作出以下制度改进更为合理:首先,应当继续坚持大陆法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两分法。虽然证明债务人的主观恶意有一定的难度,但是将其纳入无效制度处理比纳入可撤销制度处理更能够对债务人故意逃债的行为进行有效遏制和威慑。其次,应当将无效的条件更加细化,对于债务人主观恶意的判断可以通过间接证据证明。最后,可撤销行为的一般要件不涉及主观因素。
第四,受让人的主观要件。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和《企业破产法》将行使撤销权的举证责任配置给了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理。根据《民法典》第539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时,要求债权人证明受让人的恶意,即证明受让人在财产转让时知道该财产转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要证明这一点对于债权人难度是非常大的。王利明教授认为,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者获取一定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这对债权人来说是十分困难的,因为债权本身具有非公开性,债权没有公示,很难推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和债务的内容。[37]美国欺诈转让法不需要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证明受让人的恶意,而是由受让人证明其善意,这样就减轻了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的证明责任。而且为了平衡债权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美国欺诈转让法规定,对善意的受让人也可以追回财产,但该受让人在对待给付的范围内对被转让的财产享有担保权益,即以共益债务的形式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样的规定既减轻了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的举证难度,也平衡了债权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值得我国借鉴。
第五,对后继受让人行使撤销权。
我国的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主要针对债务人转让财产的受让人,但是没有规定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被受让人转让给后继受让人时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能够对其行使撤销权。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撤销权的效力如果扩展到受让人以外的后继受让人,将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这就需要对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进行平衡。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可以向后继受让人行使撤销权,但是必须附加一定的条件。一般来说,向后继受让人行使撤销权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支付了合理对价的非内部人;第二种是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内部人;第三种是无偿取得财产的内部人或者非内部人。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后继受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且为非内部人,因此不应当对该后继受让人行使撤销权。对于第二种情况,虽然后继受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但其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内部人,根据美国欺诈转让法对内部人的处理,一般推定内部人具有主观恶意,因此需要由该作为内部人的后继受让人证明自己在受让时不知道撤销的原因。对于第三种情况,由于后继受让人无偿获得债务人所转让之财产,对其行使撤销权既不会损害其利益,也不会破坏交易秩序,所以应当允许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对无偿取得财产的后继受让人行使撤销权。但是对于无偿取得后财产灭失的情况,无偿取得财产的后继受让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后继受让人的善意同样应当作为一项抗辩,为了平衡债权人和后继受让人的利益,如果后继受让人能够证明自己的善意,即不知其之前的权利人的财产取得行为存在可以撤销的事由,该转得人只需要返还现存利益,而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4.债务人财产减损
我国对债务人财产减损行为的要件规定不明。在主观要件无法证明时,仍然可以通过综合的客观要件证明债务人行为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损以致危害债权人的利益。美国法上需证明对价不合理和债务人行为时债务人已资不抵债或者债务人行为导致债务人资不抵债的状态。大陆法系对可撤销行为大致分为无偿转让和不合理对价的有偿转让,此分类是有意义的,因为对于两者的证明要件有很大的不同,前者无须证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只要证明转让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即可。我国应沿用此分类,但是在此基础之上,应当对不合理对价的有偿转让再作细致的划分,分为故意的欺诈转让行为和其他减损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行为。前者需要证明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而后者只需证明客观要件,即财产转让行为没有获得合理的对价,且引起了债务人破产(或转让时已资不抵债)或者减损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又或者债务人设定的债务在到期后是确定无力清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