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元集中型规制体系的建立
美国的欺诈转让法将欺诈转让划分为实际的欺诈转让和推定的欺诈转让。实际的欺诈转让的实质为债务人所为的以阻碍、延迟、欺骗债权人为目的的具有主观恶意的欺诈转让,而推定的欺诈转让的实质则为债务人所为财产转让或者义务增设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的欺诈转让。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破产无效制度和破产撤销权制度也可认为分别规制了主观的欺诈转让行为和客观的欺诈转让行为,但是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破产无效制度中规制的两种情形范围过窄。第二,对于破产无效制度中两种行为的证明要件缺乏合理性,特别是对如何证明主观要素并没有形成明确的指引。第三,破产撤销权制度中列举的五种情形并没有将欺诈转让行为和偏颇转让行为做出明确的区分,两种行为的规制目的和证明要件都应当存在一定的差异,不能等同视之。第四,破产撤销权制度中列举的某些行为同时也有可能构成具有主观恶意的欺诈转让行为,至少可以作为推定主观恶意的因素,如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和放弃债权的行为。第五,对于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要件规定并不明确,仅通过行为本身和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作为破产管理人是否能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并没有解释何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在具体的行为列举之上提炼出据以推定存在欺诈转让行为的概括性要件,才能给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更明确的指引。
因此,我国应当在欺诈转让法中将欺诈转让作出主观的或实际的欺诈转让和客观的或推定的欺诈转让的分类。对于主观的或实际的欺诈转让的规制,强调的是欺诈转让的主观恶意,需要破产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对主观恶意进行证明,出于对直接证据证明主观恶意的难度的考虑,应当规定可以通过一系列的间接证据来证明主观恶意的存在。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关于“欺诈徽章”的规定,对以下间接证据予以明确:财产转让或者义务增设的对象是内部人或者关联方;庞氏骗局;任何刑事或者非法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或者惯常的交易模式;财产转让之后债务人还占有所转让财产或者对其留存控制权;未披露或者隐瞒了财产转让或者义务增设行为;在财产转让或者义务增设之前,债务人被诉或者知道即将被诉;债务人转让全部或者实质全部财产;债务人逃匿;债务人移除或者藏匿财产;债务人转让财产或者增设义务没有获得合理的等效价值;在转让财产时债务人资不抵债,或者转让财产之后不久资不抵债;在增设巨额债务前后进行财产转让;债务人向留置权人转让实质性资产,该留置权人再将该笔财产转让给债务人的内部人。(https://www.daowen.com)
在主观的或实际的欺诈转让中,还需引入内部人的概念。内部人与债务人有关联关系,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都非常了解,具有信息优势,容易发生利益输送,为公司欺诈转让行为提供了很大便利。因此,为防止内部人利用关联关系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为其规定更加严格的审查标准。美国的欺诈转让法对内部人和非内部人做出了区别对待,延长了债权人对内部人行使撤销权的临界期,并且在财产转让行为的主观要件的证明上实行恶意推定,除非内部人可以提出以下抗辩:其一,内部人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公平的对价或合理的等效价值。其二,对内部人的财产转让行为属于正常的业务范围。其三,对内部人的转让出于善意地使债务人恢复偿债能力的目的,并且该转让行为能够确保资产保值和旧债偿还。就具有主观恶意的公司欺诈转让行为而言,如我国《企业破产法》在破产无效制度中规定的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让财产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两种情形,由于恶意的主观性,往往很难证明债务人的欺诈故意,但是在债务人所为财产转让行为对内部人做出时,基于内部人与债务人的关联关系推定财产转让行为构成恶意的欺诈转让,可以减轻破产管理人或者债权人证明主观要件的难度。
对于客观的或推定的欺诈转让,应当提炼出概括性的要件,即需要破产管理人或者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在已经失去清偿能力或者濒临失去清偿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未收到合理对价的财产转让或义务增设行为,或者财产转让或义务增设行为使债务人失去清偿能力。首先,第一个要件“失去清偿能力”是应当最先满足的条件,因为只要债务人还没有丧失清偿能力,尚可以自由处置资产,即便债务人并没有获得合理的对价。对于如何界定“失去清偿能力”,应当将“资产负债表”标准作为失去清偿能力的直接标准,同时将“清偿到期债务”标准作为失去清偿能力的推定标准。在“资产负债表”标准中,应当明确何为“资产”、何为“负债”。资产为能够用于清偿债权人的责任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资产必须为可供执行的资产。负债为清偿债务的责任,对于应收账款和或有负债,应当将其折现值纳入负债的考量。此外,还应当规定与“债务人在已经失去清偿能力或者濒临失去清偿能力的状态下实施财产转让或者义务增设行为,或者财产转让或义务增设行为使债务人失去清偿能力”的效果等同的两种情形:第一,债务人在责任财产甚微时实施财产转让或义务增设行为,或者债务人所为财产转让或义务增设行为造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甚微。第二,债务人增设其没有能力偿还的债务。其次,第二个要件为“合理对价”,债务人“失去清偿能力”之后,同样可以自由地处置财产或者增设义务,但是必须获得合理的对价后方得为之,否则就会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理对价”,不应当要求价值完全相等,除了考虑市场价值以外,还应当综合考虑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关系、受让人的善意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