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衡量原则

(三)利益衡量原则

1.利益衡量论

庞德说:“法律的功能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以便使各种利益中大部分或我们文化中最重要的利益得到满足,而使其他利益最少地牺牲。”[10]在进行法解释时,利益衡量原则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法律纷争解决的对象正因为存在利益的对立和冲突,才诉诸法律进行裁判,而进行利益衡量便成为定分止争的一个重要思考模式。在公司内外的各个利害主体之间,利益协调永远是相对的,而利益冲突才是绝对的。利益衡量论是由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提出的。加藤一郎主张法律解释应当更自由、更具弹性,解释时应当考虑实际的利益,强调实质判断。星野英一则认为,法的解释、适用终究取决于价值判断,称为利益考量。[11]

利益衡量论是在对概念法学批判的基础上形成的。概念法学依形式的三段论进行判断,强调依国民的总决议立法,不允许法官的擅自改动,为19世纪德意志法学的思考方法,后为日本承袭。19世纪末法国和德国兴起了自由法运动,形成了自由法学,否认机械的概念法学。在普通法系的美国,同样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以分析法学,亦即形式论为主流,并于罗斯福新政时期出现现实主义法学,对传统的分析法学进行批判。[12]自由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的兴起虽然克服了传统法学思想的僵化,但是其极易走向另一个极端,容易改变法律的安定性。因此日本法学界提出了利益衡量论,从本质上承认了裁判过程中考虑各种实质的妥当性的自然倾向,因为不可能从既有的法条中得出唯一正确的结论。

在民商事领域,主体的利益有互换性,因此一般来讲应当将各民商事主体的利益等同视之。但是也有立场明显不同的情形,在该情形下也经常因为经济形势、市场导向、资源掌控等原因做出倾向性的法律保护。在作利益衡量的实质解释时,应当先寻找利益冲突方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然后从相关立法的目的出发,考虑如何作出衡量。

2.欺诈转让法的利益衡量:在债务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

Robert C.Clark教授认为,欺诈转让法应当被赋予提倡“诚实”、“尊重”、“公平”和“促进交易”的功能。他认为欺诈转让法的功能属于自然法的范畴,约束的是债权人—债务人关系中对错的标准。[13]然而Douglas Baird和Thompson Jackson则认为欺诈转让法不仅仅以道德标准为出发点,还以经济效率为出发点,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考量欺诈转让法,应当看到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最本质的关系,即契约关系。因此,欺诈转让法应当模拟债务人和债权人的缔约过程来对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风险进行分配。[14]David Gray Calson教授认为效率标准并不能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欺诈转让法,矫正财产转让行为的非道德因素应为欺诈转让法的应有之义。[15]

虽然自然法学和法律经济学的视角对于在欺诈转让法中衡量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不同的思考维度,但是他们都忽略了受让人的利益,也没有提出一个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减少债权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的损失的方案。欺诈转让法的逻辑起点是,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有意或者无意地削弱了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撤销债务人所为转让财产的行为。欺诈转让法在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特别是无担保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商业交易的错综复杂又使得法律无法在真正意义上提供一成不变的指引来规定何种交易行为会被撤销。欺诈转让法在争取达到对债权人的正义时,却在某种程度上以牺牲受让人的利益为代价。因此,欺诈转让法平衡的不只是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还有债权人和受让人的利益。从本质上来说,欺诈转让法的目的应当是将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损失以更经济的方式在债务人、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分配。

欺诈转让法利益平衡的核心在于对债务人的无担保债权人和债务人财产转让的受让人的利益平衡。欺诈转让法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契约失效[16]的情况下所生发出的新的债权人救济方式,即赋予债权人向债务人财产转让的受让人的直索权。欺诈转让法的功能曾一度被解释为对债权人追讨欠款的救济,[17]此功能导向使得受让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遭受了损失。虽然欺诈转让法的具体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补偿了受让人的损失,如善意的给付了对价的受让人可以在所转让财产上获得一定的担保权利,但是这种补偿并弥补不了受让人错失的机会。[18]

债权人可以通过契约从一定程度上规避债务人破产带来的损失,受让人在与债务人做交易时也可以通过衡量交易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要求降低所转让财产的价格。但是债权人和受让人所承担的损失总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转让行为更容易被撤销,债权人的损失就更少,而受让人的损失则更多。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量,只有在受让人承担损失的成本低于债权人承担损失的成本时,才应当撤销债务人所为财产转让行为。受让人承担损失的成本只有在极少的情形下才有可能低于债权人承担损失的成本,即在受让人获取以下信息的成本较低的时候:其一,债务人的亏损很有可能发生;其二,债务人可以将损失外化给债权人。[19](https://www.daowen.com)

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转让行为增加了债权人的成本,债权人可以通过契约来控制债务人增加债权人成本的行为,但是当债务人不用承担任何成本的时候,债权人的契约约束将失效。此时,如果受让人可以通过较低的信息获取成本知悉其与债务人之间的财产转让行为发生后,债务人的价值会降低,并且债权人的契约成本会增加,受让人就会采取措施来降低其要承担的成本。在此种情形下通过欺诈转让法撤销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也不会对受让人不公,因为受让人已经提前采取措施降低了自己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承担的成本。因此,债务人的信息披露不但应当延及债权人,而且应当延及受让人,才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债权人、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平衡好三者的利益。

3.欺诈转让法的合理性分析:以关联互保中多方法益的比较与平衡为例

假设在一项公司关联互保中,子公司为母公司的债权人提供担保,关联互保固然有利于母公司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有可能损害子公司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关于关联公司债权人利益平衡有一场Landers-Posner-Squire论辩。Landers最早提出,关联公司是出于所有者对于税收规避和责任限制的考虑而形成的,因此关联公司是拟制的,应当被视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但是有两个限制因素妨碍了独立经济实体理论的达成:第一,股东有限责任的存在使得只有在有限的情况下才能刺破公司面纱;第二,独立经济实体理论对依赖公司独立人格而提供贷款的债权人不公。[20]较低的注册资本要求和刺破公司面纱的不确定性,使得设立新公司的成本在很大程度上由公司的债权人来承担,将公司失败的风险外化给了债权人。[21]

Posner则认为,首先,在一般情况下,关联公司不应当被视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因为将关联公司视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其实就否定了公司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对作为该公司的个人股东来说承担的风险,不如个人作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大,因为虽然公司作为股东承担了无限责任,但是该公司的个人股东还是承担有限责任。但是Posner认为,[22]让作为股东的公司承担无限责任,如果该公司为公众公司,其个人股东能够通过分散投资来对冲风险,但是如果该公司为闭锁公司,其个人股东则很难通过分散投资来对冲风险。[23]其次,从严格意义上说,不能认为有限责任是将公司失败的风险外化给债权人的原因,因为债权人所承担的风险可以由提高利息、设置担保、限制分红或者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来进行抵冲。[24]而且,如果关联公司被视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反而会增加债权人的信息获取和监督成本,因为债权人需要获取整个集团公司的信息,而不仅仅是其提供贷款的公司的信息。增加信息获取和监督成本的罪魁祸首是虚假陈述,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下,刺破公司面纱是比独立经济实体说更好的一种平衡债权人和股东利益关系的方法。[25]

Squire更深入地探讨了关联公司互相提供担保的现象,认为关联公司的设立隔离了责任,降低了债权人的信息获取和监督成本,但是关联公司之间又通过互相提供担保将责任重新联结起来,解释这种现象的理由之一是债权人可以获得基于整个公司集团的信用担保。[26]但是此观点显然与Posner的观点是冲突的。Squire认为股东的机会主义可以同时解释通过设置关联公司隔离责任和通过关联互保联结责任这两个现象。关联互保降低了所担保债务的利息,因此只要公司健康运营,股东就会受益;如果公司资不抵债,股东的剩余财产所有权不会因为是否有关联互保而有任何变化。股东只赚不赔,自然会倾向于关联互保。[27]但是这不但增加了无担保债权人的信息获取成本,还由于担保的设置降低了清偿无担保债权人的概率。金融机构等最有动机监督债务人的债权人由于获得了担保,不再有动力监督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因此债务人的动机不再是严格管控公司资产负债的情况,而是设立更多的关联公司。从这个意义上说,关联互保增加了社会成本。关联互保的庞杂也是破产法院诉诸实质合并原则(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28]来解决关联公司内部混乱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因,因为法院也无法厘清每个债权人提供贷款的债务人在集团公司中的债权债务状况。[29]

在关联互保过度使用的情况下,无担保债权人可以通过提高利息冲抵风险,但是并不能阻止债务人为后续债权人提供担保来稀释在先债权人的债权。无担保债权人可以进一步通过合同来制约债务人为后续债权人提供担保,但是合同也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除非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申请破产之前发现违约行为,否则提前加速到期的救济就不能提前行使。因此无担保债权人必须紧密监督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这对于非金融机构债权人来说成本是非常高的。欺诈转让法为此提供了一个替代性的救济模式,欺诈转让法可以降低无担保债权人的监督成本,并督促债务人管控好公司内部的资产负债情况。

关联公司互相担保多被视为推定的欺诈转让,而证明推定的欺诈转让的关键在于作为担保方的公司是否收到了公平的对价。在认定是否存在公平的对价时,常常会判断是否间接利益可被视为公平的对价。但是对于间接利益的衡量是建立在大量的事实基础上的,作为关联公司,资金在公司集团内部错综复杂的网络中流动,使得客观的分析变得异常困难。因此,有观点提出“协同利益”一说,即公司集团是利益共同体,提供担保的公司虽然没有从被担保的公司获得直接利益,但是被担保的公司由于获得充分的流动性资金而获益,会连带地给同在公司集团分享共同利益的提供担保的公司带来间接利益。根据这一理论,基本上所有的关联公司互保行为都不会因为缺乏公平的对价而被撤销。但是恰恰相反的是,公司的关联程度越紧密,公司的破产风险的关联度也相应地越高,提供担保的公司的无担保债权人要遭受的预期损失也就更高。因此Richard Squire提出,遏制关联互保中债务人机会主义的更好的方法是通过关联性而非公平对价来判断是否撤销关联互保。[30]

要证明关联互保是推定的欺诈转让,除了证明是否获得公平的对价以外,还需要证明是否在做出担保时担保方是资不抵债的。除去在企业集团中衡量一家关联企业是否资不抵债的难度不说,关联互保中担保方的负债更多不是财产意义上的负债,而是或有负债。所以应当转而证明是否担保方明知其提供的担保将增设其偿付能力之外的负债。[31]

对属于推定的欺诈转让的关联互保的撤销会使担保权人获得的担保落空,担保权人便会通过提高利息等手段保护自身的利益,从而增加关联公司的借贷成本。但是从整个社会成本的角度来考量,只有当借贷成本反映了真实的社会成本时,公司才能够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况且对属于推定的欺诈转让的关联互保的撤销可以促使金融机构债权人更加审慎地监督关联企业,从而使关联企业的运营更加透明、记账更加规范,也减少了社会成本。从这个层面来说,欺诈转让法对于关联互保中各法益的平衡是十分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