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概念的弱化及其外延拓展

(一)“欺诈”概念的弱化及其外延拓展

“欺诈”,指以使他人陷入错误并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106]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欺诈行为的具体规制体系,存在明显差异。在大陆法系国家,欺诈仅受法律行为制度规制。民法典通常将欺诈归于总则的法律行为或合同法部分,侵权责任法通常并不规范欺诈行为,因此,欺诈的法效果仅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107]在合同撤销之诉中,需因欺诈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原告)证明受意人(被告)有欺诈的故意,且实施了欺诈行为,表意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在英美法系国家,欺诈受法律行为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的双重规制。在侵权之诉中,需原告证明被告存在主观故意,被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表意人的实际损害,并且被告的欺诈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108]

随着欺诈转让概念在英美法系的发展,“欺诈”的因素逐渐弱化。欺诈转让法的首要目标不是救济“欺诈”的受害者,而是为债务人的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虽然欺诈转让中仍有欺诈的因素存在,即债务人妨碍、延误或者欺骗债权人的实际意图,但与一般欺诈相比,欺诈转让中的欺诈意图并非在合同撤销之诉和侵权之诉中由被告指向原告,而是由被告所获财产的转让人也即原告的债务人指向原告。在欺诈转让法的撤销之诉中,原告无须证明被告任何形式上的欺诈等不法行为。原告要令被告在欺诈转让法中承担责任,只需证明:第一,被告从债务人的财产转让或义务增设行为中获利。第二,债务人实施该行为有妨碍、延误或者欺骗债权人的意图(实际的欺诈转让);或者债务人的财产转让或义务增设行为没有使其获得公平的对价或者合理的等效价值,并且该财产转让或义务增设行为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时候实施或者该行为导致了债务人资不抵债(推定的欺诈转让)。[109]欺诈转让行为被撤销的法效果是,若财产转让行为被撤销,债务人转让的财产或者财产在转让时的等量价值归复债务人;若义务增设行为被撤销,增设的义务被取消或者其等量价值归复债务人。[110]因此,欺诈转让中的“欺诈”并非被告对原告所为欺诈,而是商业欺诈的一种形式,是债务人在欠缺偿债能力时实施的故意的或者不适当的对其无担保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财产转让行为。虽然欺诈转让在英美法中被分为实际的欺诈转让和推定的欺诈转让,前者需证明债务人因其主观故意而实施的财产转让行为损害了其债权人的利益,而后者只需从客观因素中推断债务人财产转让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人的利益。但即使是前者,也是通过间接证据证明的,这种间接证据在欺诈转让法中被称作“欺诈徽章”(badges of fraud)。[111](https://www.daowen.com)

Glenn教授认为,欺诈转让是对债权人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实现债务清偿的权利的侵犯。[112]换言之,债务人不能因实际的或者推定的欺诈意图而将其责任资产置于债权人的掌控之外。[113]Kennedy教授认为,欺诈转让行为不公平地剥夺了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应当被撤销。[114]欺诈转让法的目的是禁止债务人恶意处置其财产而规避债务的偿还,若其处置财产的后果规避了债务的偿还,该财产处置行为也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因此,不论是实际的欺诈转让还是推定的欺诈转让,都应当被撤销,这就是欺诈转让法的规范性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