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抗辩
撤销权的行使会否认已成立交易的效力,如果不对撤销权的行使设定行使权限,则会使交易行为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需要用诉讼时效来平衡债权人的利益和受让人对交易安全的合理预期。有些国家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规定了行使期限,日本《破产法》第176条规定,撤销权从破产程序开始起两年内不行使、自行为之日起二十年内不行使即消灭。德国《破产法》第146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时效与德国《民法典》的普通消灭时效的规定相同。根据美国《破产法》,提起撤销欺诈转让之诉的诉讼时效是启动破产程序后两年。[68]
除了撤销欺诈转让之诉,美国《破产法》中还并存着财产归复之诉。通常情况下,撤销欺诈转让之诉和财产收回之诉可以一并提起,但是如果财产收回之诉延缓,那么它不能在以下两个时间较早的一个之后提起:据以收回财产的撤销欺诈转让之诉提起一年后,或该撤销之诉做出判决或驳回起诉。[69]
根据UFTA,撤销欺诈转让之诉必须在财产转让行为发生后四年内提起。[70]对于实际的欺诈转让,诉讼时效可以延长至原告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欺诈转让行为发生一年后。[71]而对于推定的欺诈转让和偿还内部人旧债的情形,诉讼时效不能得到一年的延长。规定此一年延长期是出于对欺诈证据发掘难度的考虑。对于原告是否能获得一年的延长期,受到其是否进行了严格调查的制约。如果其应当发现恶意的欺诈财产转让行为并据以做出调查,但没有进行调查,那么就不能获得一年延长期。[72]根据美国《破产法》,破产管理人的一年延长时效的起算点是最后一位拥有未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应当发现欺诈转让的时间。[73]
UFCA没有规定诉讼时效的具体时间,债务人欺诈或者隐匿财产的行为还有可能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止,[74]但是,美国《破产法》、UFTA和UVTA并不允许时效中止,更严格地来说,它们规定的是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75]然而对于一年延长期,在特殊的情况下是可以中止的,包括由于被告的隐匿或者误导行为致使原告无从得知诉因,以及特殊的情形致使如果不中止就会导致不公平的情形。[76]如果诉讼时效已超过欺诈转让专门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仍旧可以通过美国《破产法》第544(b)条提起撤销之诉。当然,当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依照欺诈转让专门法提起撤销之诉时,美国《破产法》的规定也不当然否定欺诈转让专门法对于时效的规定。[77](https://www.daowen.com)
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美国法上也有分歧,根据UFCA,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获得债权清偿之诉的判决时起算。[78]而根据UFTA和UVTA,诉讼时效从财产转让行为做出之时起算。[79]后者取消了提起撤销欺诈转让之诉的前提,即获得债权清偿之诉的判决,目的是赋予欺诈转让的受害人更多权利。[80]根据“整体交易原则”(steptransaction doctrine),如果一系列的交易可以被视为一个整体交易,则这一系列的交易中最后一个交易完成的时点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时点。[81]此外,根据公共利益理论,政府的诉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原理在于,政府的错误不应由公众承担。[82]我国对于破产撤销权起算点的规定,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为行政监管机构做出撤销决定之日;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进入破产程序的,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其实这是把破产程序当成了破产撤销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撤销权的行使会否认已成立交易的效力,如果不对撤销权的行使设定行使的权限,会使交易行为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需要用诉讼时效来平衡债权人的利益和受让人对交易安全的合理预期。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对破产撤销权的时效作出规定。一说认为,破产撤销权的时效应当适用民法上的一般时效。[83]一说认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3条的规定可以推导出破产撤销权不仅可以在破产程序的整个过程中行使,还可以延续至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两年之内。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3条第1款的规定,自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1)发现有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6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2)发现破产人有可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因此,破产管理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破产撤销权,而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行使破产撤销权。
我国应当明确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效,规定从破产程序开始起算的最短时效和欺诈转让行为发生起算的最长时效。对于主观的或实际的欺诈转让,还应当将诉讼时效延长至原告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欺诈转让行为发生一年后,规定此一年延长期是出于对欺诈证据发掘难度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