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正常经营下的欺诈转让

(二) 公司正常经营下的欺诈转让

1.关联公司相互提供担保

第一,关联互保的模式。

关联公司内部相互提供担保主要是指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或者兄弟姐妹公司之间相互提供担保。关联公司互相提供担保的三种形式是:向下游的担保,即母公司为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平行担保,即为兄弟姐妹公司提供担保;向上游的担保,即子公司为母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39]

传统的英美公司法认为,担保人只有证明对外担保行为对自己有具体直接的利益,方符合担保条件。[40]英国1985年《公司法》允许公司为其控股公司提供担保,却禁止公司对其董事及其控股公司的董事提供保证。在现代法上,若因担保而给担保人带来了更多的商机,这种间接的担保利益的存在也可以使担保有效。公司对外提供的某一担保是否具有担保利益,应由公司法人机关(如董事会)判断,只要这种判断符合“经营判断规则”,该担保行为就应当有效。[41]

早先美国法院一般认为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唯一例外是母公司可以为子公司债务担保。随着资本市场的逐步发展和完善,判例上对公司为股东、关联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多持肯定的态度。美国承认公司为股东及关联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这是与美国公司法中对从事担保行为的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有比较健全的法律制度有密切联系。[42]为阻却通过公司互保的形式进行欺诈转让,美国拥有健全的内部配套机制,比如控制股东信义义务、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和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美国虽未明文禁止公司为董事、经理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但是在成熟健全的经理人市场外部约束下,公司董事、经理决定以公司资产为自己或其利害内部人提供担保的可能性是极小的,因为此举带给自己的名誉风险和法律风险很大。美国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并非没有任何限制,UFTA规定,公司可以对股东和任何关联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但前提条件是此担保行为须合理被期待对担保公司直接或间接地具有利益。美国对关联公司互保的宽松规定,并不是无弊端的。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安然通过关联交易来操纵利润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利用关联基金管理企业作金融担保,以实现在各个关联公司对倒利润之目的。[43]由安然操纵的令人眼花缭乱的关联交易中,关联公司间和子公司为股东的担保非常普遍,这种担保本身既是关联交易的一种形式,也为更多的其他关联交易提供了信用并掩盖了安然的财务、信用危机。可以说,安然轰然倒下,与其集团内各公司为股东及关联公司滥设担保的行为有极大关系。而这种担保行为的滥设,很大程度上与美国公司法对公司关联担保未设限制有直接关系。安然用自己的股票或增发股票的许诺来提供财务担保,不仅会扭曲公司管理层的激励,而且会带来严重的恶性循环。[44]

一方面,从维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角度,以公司不提供或少提供对外担保为好。但另一方面,公司提供担保为商事活动所需要,亦为担保法所倡导。从宏观角度出发,可以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从微观角度出发,亦可为公司赢得商业机会和担保回报。[45]是故法律应当肯定关联公司互保的合理性,但有必要基于利益衡平之立场对其予以必要的限制,协调好关联公司互保与维持公司资产之关系。

第二,关联互保构成欺诈转让的可能性。

关联公司相互担保并不必然构成欺诈转让,但当提供担保的公司做出担保时或提供担保后申请破产,则该担保行为就有可能构成欺诈转让。破产管理人需要证明:其一,这笔贷款未使担保人获得公平的对价;其二,在提供担保时,担保人不具有完全的清偿能力。

对于第一点,需要破产管理人证明担保人未获得公平的对价。在此需对向下游担保和向上游担保或平行担保分别分析,一般情况下,向下游担保被认为使担保人即母公司获得了公平的对价,因为母公司为子公司担保,提升了其在子公司的股权利益,因此其获得了利益。这个观点几乎得到法学界的普遍认同。[46]换句话说,就是作为母公司承担义务的对价,母公司获得了来自其持股的子公司的股份回报。母公司为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使子公司获得生产经营的现金流,确保了其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进而产生利润,而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股东自然从子公司获利,其向子公司投资的价值得到了提升。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股东,获得了当然利益,因此作为担保方的母公司当然获得公平对价的理论也被称为“利益身份说”(identity of interests)。[47]

相比之下,平行担保和向上游担保的情况就更复杂一些,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或兄弟姐妹公司之间互保则很难被认为是为自身利益提供担保,若不能证明提供担保的关联公司获得了合理对价,有可能涉及欺诈转让。根据“利益共同体说”(benefits of interdependence)或者“间接利益说”(indirect benefits),如果因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使整个企业集团受益,那么就认为担保人获得了合理的对价。比如平行担保、向上游担保的情况下,虽然不能像向下游担保的情况中母公司或担保人通过持股间接获得提供担保的交换价值,但是若母公司或被担保人是子公司或兄弟姐妹公司或担保人的主要经销商或客户,那么根据利益共同体理论,子公司或兄弟姐妹公司也能为其给母公司提供的担保获得对价。但是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主经销商和客户,因其被提供担保而给子公司带来的业务流量必须在过往交易的基础上形成增加值,才能够算作合理的对价。[48]当然,只是存在利益共同体并不足以证明对价是合理的等效价值,还应当审查若被担保人因没有担保而无法融资导致破产,担保人提供担保所能弥补的具体经济利益,并且应当衡量该经济利益与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价值和破产带来的破产责任相比是否相去甚远。[49]

在分析债务人提供担保时的财务状况时,只需证明担保人资不抵债,而不用证明企业集团里每一家公司都资不抵债。在衡量担保人的负债情况时,应当将设定但还未实现的担保责任纳入其中,因为担保代表了担保人的盖然责任。与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对于担保人或有权利的衡量。总体来说,担保人一共拥有三项或有权利:其一,预先追偿权或保证责任除去请求权(right of exoneration),担保人有权要求被担保人偿还其所担保的债务;其二,追偿权(right of indemnity),担保人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向被担保人追偿其已替被担保人偿还的债务;其三,代位权(right of subrogation),在替被担保人偿还了债款之后,担保人有权以担保权人的名义向被担保人追讨债款。

在关联公司互保中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担保义务增设的时间,此时间应为担保合同生效的时间,而非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时间。如此,关联公司互保就不会轻易被撤销。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对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债权人的利益衡量中更偏向前者。[50]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关联互保被认定为欺诈转让,其救济措施是撤销担保人为其关联公司提供的担保。从表面上看这对担保权人是不公平的,因为其为获得的担保支付了担保费用(premium),即在有担保的情况下能够得到的预期清偿与在无担保的情况下能够得到的预期清偿之差。但是如果有更多的关联互保被认定为欺诈转让,担保权人就会适当地降低担保费用,不公平就可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修正。[51]

在In Re Tousa一案中,Tousa公司是美国最大的住宅建筑公司之一,该公司拥有数家子公司,这些子公司持有企业集团几乎所有的资产,并产生几乎所有的收入。Tousa公司在一个合资交易中欠债,其子公司借新债、偿旧债,并用子公司所有的资产作担保。Tousa希望新的融资可以使公司摆脱合资交易的纠纷,经营步入正轨,但是房市持续萎靡,借入新债6个月后,Tousa和其子公司宣布破产。无担保债权人委员会诉请撤销借新债、偿旧债的交易。[52]破产法院指出,子公司为母公司或者兄弟姐妹公司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子公司极其容易陷入资不抵债的境况,使其债权人面临突来的风险。[53]在判定提供担保的子公司是否获得了“合理的等效价值”时,破产法院认为不能衡量企业集团整体的价值增值,而应当分别判断每个债务人获得的对价。[54]法院认定,提供担保的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直接的利益。合资交易中的债权人和提供新贷款的债权人认为,如果没有新的贷款来解决合资交易的纠纷,公司将陷入困境,新的贷款使公司整体避免了违约和破产的风险。法院则认为,“避免违约和破产的风险”无法用价值衡量;即使可以衡量其价值,此价值也难以进入“合理的等效价值”的范畴,因为并非所有降低债务人破产风险的交易都能够给债务人带来利益。[55]

2.合谋串通后相互诉讼

对于债务人恶意利用生效判决和执行转让财产,最常见的做法就是将非正常交易的效果通过判决书、裁定书或仲裁裁决书的形式固定下来,通过法律文书的强制力来达成恶意转让财产的目的。对于是否可以对生效判决行使撤销权并无定论,一说认为破产撤销权的对象,指向的是民事行为,而不能指向认定民事行为效力的公权力行为。[56]一说认为,管理人可以通过再审程序撤销错误裁判,但这需要赋予管理人再审申请权,法院也应当对管理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进行受理,并根据有关撤销权的规定进行实体审理。[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这条对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进行个别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作了规定,是否能适用于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进行欺诈转让并不明确。而且此条仅将恶意串通个别清偿的情形作为例外规定,反而有可能对恶意串通的行为产生激励的作用。从欺诈转让法的角度理解,合谋串通通过诉讼的方式恶意转让财产,从本质上说构成了实际的欺诈转让,因此可以在行为性质上被认定为恶意诉讼,法院在审查债务人的诉请时,如果发现债务人提出诉讼有阻碍、延迟、欺骗债权人的意图,应当认定其起诉的行为为实际的欺诈转让行为,从而驳回起诉。这样在债务人起诉时就介入对是否为欺诈转让行为的审查,既避免了对法院错误裁判的再审查,又更早地遏制了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日本《破产法》第165条、德国《破产法》第141条规定,破产撤销不因该行为已经取得执行名义或者该行为是通过强制执行所取得的而被排除,值得我国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