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转让的财产
欺诈转让的对象为财产,转让人须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1]其中包括或有的或无形的财产,比如未来收益,但是该未来收益需置于债权人的监督下,会在未来确定的时间支付给债权人。[2]公司股票不是公司财产,债务人发行股票的行为并不是转让公司财产的行为,因为未发行的股票只是公司的权益,对债权人没有外部价值。但是公司回购本公司的股票或购买债务人股票的权证是有价值的财产权,可以被认定为欺诈转让行为中的财产。[3]
可供撤销的财产,必须是债务人的财产,所谓债务人的财产,就是债务人是该财产的实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并且可对其行使权能。无形财产如客户资料或者管理权都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对财产的权益应当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当财产实际由另一家公司所有时,不能因为债务人拥有另一家公司的份额就将该财产视为债务人所有。Cardozo法官提出的“纯粹管道理论”(mere conduit theory)认为,如果债务人仅占有所转让财产,不具有足够的控制权,则不应认定所转让财产为债务人的财产。[4]但是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下,需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将公司财产视为控制人的财产。债务人需拥有财产的衡平权益而不能仅仅拥有法律权益,除非债权人可以证明该财产可获得增值。破产法中的“指定用途原则”(earmarking doctrine)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如果第三方借款给债务人是为了使债务人向某一特定债权人清偿,则该财产转让不能被视为可撤销,因为债务人从未享有该财产的衡平权益,该财产转让也并未稀释债务人的资产池。[5](https://www.daowen.com)
财产须有价值,财产转让行为必须减少了有价值的财产才能接受欺诈转让法的审查。因此,可执行合同、回购合同、客户资料或其他无形财产,只要有价值,都可被视为欺诈转让法下的财产。如果股东转让债务,公司因此获得对价,那么对该债务的清偿便不能算欺诈转让。[6]
可豁免的财产转让一般不能被撤销,因为债权人对这类财产并不享有求偿权,因此对该类财产的转让也并不影响债权人的受偿权。根据UFTA,以下财产不是可供撤销的财产:[7]第一,存在有效抵押权的财产(只要其剩余价值不超过可豁免的最低额)。第二,依据非破产法不能被债权人索偿的财产。[8]第三,共同共有的财产。当然此豁免只针对债权人仅对共同共有人之一有求偿权的情形。如果债权人同时对所有共同共有人拥有求偿权,那么对共同共有财产的转让不应当被豁免。[9]另有观点认为,如果债务人转让了可供豁免的财产,就代表债务人放弃了该财产的豁免权,财产受让人就不能再以该财产为可豁免的财产来对抗债权人的撤销权。[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