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的欺诈转让意图

(一)实际的欺诈转让意图

当债务人的转让行为具有阻却、延迟或欺诈债权人的利益的意图时,该转让行为构成实际的欺诈转让。[46]

在实际的欺诈转让中,“欺诈意图”之意等同于“阻却、延迟或欺诈”。即使债务人并没有不清偿债权人的意图,也有可能因为阻却或者延迟清偿而构成实际的欺诈转让。比如,将流动性较高的财产转换成流动性较低的财产、提供超额抵押等使债权人更难获得清偿。[47]在Shapiro v.Wilgus一案中,债务人无法在债权届期时偿还欠债,但是相信在暂时的延迟后有偿还债款的可能性。于是债务人成立了一家一人公司,将其所有财产转入该公司,并承诺该公司继受所有债务。但公司成立后不久就进入了财产管理阶段。该债务人的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该债务人的财产转让和新成立公司的破产清算行为构成实际的欺诈转让。Cardozo法官认为,具有欺诈债权人意图的财产转让行为构成欺诈转让,具有阻碍、延迟债务清偿意图的财产转让行为同样构成欺诈转让,即使债务人转让财产时抱有通过资产运营获得的增值以偿还债务的真实意愿,也不能否认其行为给偿还债务建立了一道屏障。尽管债务人的财产转让行为和新公司的破产清算行为并不具有一致的目的,但是二者构成了同一行为的不同阶段,破产清算行为是财产转让行为的自然结果。因此,财产转让行为和破产清算行为都构成可撤销的行为。[48]Shapiro案的判决不仅适用于资不抵债的债务人,也适用于具备偿还能力的债务人,只要能证明债务人意图隔离其财产以延迟清偿欠款。[49]

如果能够证明欺诈意图,则无需再考虑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或者财产转让是否获得充足对价,[50]在Pashaian v.Eccelston Properties案中,法院认为,当财产转让具有欺诈的意图时,即使并无债务人资不抵债,并且财产转让获得了充足的对价,该财产转让行为也构成欺诈转让。[51]但是债务人资不抵债或者财产转让没有获得充足对价可以辅助证明欺诈的实际意图。在Society of Lloyd's v.Collins案中,债务人陷入资不抵债的困境,却购买了保险,意图将破产程序中不能受到豁免的财产转化为可以受到豁免的财产,法院认定购买保险的行为具有欺诈意图,构成实际的欺诈转让。[52]

在实际的欺诈转让中,需考量转让人而非受让人的意图。但是当受让人主导或者控制债务人对其财产进行处分时,比如当受让人是债务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时,受让人阻碍、延迟或欺诈的意图可转移给债务人。[53]欺诈意图无需具有个别针对性而指向个别起诉的债权人,只要宽泛地指向任何债权人即可。如果在转让时转让人没有债权人,则转让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具有欺诈意图。同样地,如果转让行为的目的是避免将来有可能遇到的商业风险,而并没有针对债权人的恶意,也不能认定该行为具有欺诈意图。[54]

当债务人将企业主要的无形财产转让给新成立的公司时也可以推定其具有欺诈的意图。由此,在企业分立中,即使遵循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还是不能脱离欺诈转让法的审查。[55]

在庞氏骗局中,当操纵者没有理由认为其可以产生利润返还投资者,还继续游说新的投资者时,应当认定其具有欺诈意图。在In re Sentinel Management Group,Inc.一案中,证券经纪商将客户交易账户的资金转让到了自营账户中给其银行隔夜贷款作抵押,虽然经纪商的目的是利用客户交易账户的资金使公司扭亏为盈,但是这一目的不妨碍法院认定该经纪商具有欺诈意图,因为经纪商应该能够预见到其转让财产行为的自然结果是将会给客户带来确定的损失,由此可以证明经纪商具有实际的意图来“阻却、延迟或欺骗”客户。此推论来自一项规则:“行为自然结果的意图推定”(every person is presumed to intend the natural consequences of his acts)。[56]

在实际的欺诈转让中,还应当注意多重目的交易。当财产转让的目的为多重时,最重要的目的将决定行为的性质。但是判例所揭示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有些认为只有唯一的目的为欺诈债权人时才判定欺诈转让,而有些则认为即使转让行为不是完全由欺诈的意图引起,也应当撤销该转让行为。对于多重目的的讨论不适用于对推定的欺诈转让的讨论,当满足了推定的欺诈转让的条件时,无论是否有多重目的的存在,都推定欺诈转让的存在。[57](https://www.daowen.com)

对于如何证明债务人“阻却、延迟、欺诈”的意图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面对的难题,[58]任何债务人所为增加向债权人清偿风险的财产转让行为都至少表明了债务人阻却债务清偿的概括的故意。[59]法院对实际的欺诈转让的判断多是基于临时的、主观的对于债务人或者受让人“善意”的甄别,对于对价充足性的衡量,以及对于财产转让之时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的判断。例如,在In re Duque Rodriquez案中,法院认为债务人在破产前两天所做的财产转让足以证明其阻却、延迟和欺诈的意图,借以做出此种推断的事实包括:债务人资不抵债的境况、债权人提请清偿债权的压力、对价的欠缺、债务人与受让人的密切关系和财产转让的形式和时间等。[60]

由于直接证据很难证明实际的欺诈转让,间接证据通常会被采信用来证明欺诈转让行为的存在,这种间接证据被称为“欺诈徽章”。“欺诈徽章”来自Twyne's案,用来评价转让人是否具有欺诈的意图。在该案中,债务人在一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待决期间内将其所有财产秘密地转让给另一债权人,并实际占有该笔财产。提起待决诉讼的债权人向财产的受让人主张权利,法院认为,债务人的财产转让行为存在欺诈债权人的“标志”,这些标志包括:(1)财产转让行为有欺诈的嫌疑,比如赠与之物并非受赠与人所必需。[61]由于Twyne's案的案情涉及无偿转让财产,无偿赠与或者转让全部或实质全部财产都是欺诈转让的重要推定因素。(2)转让人持续占有转让财产。[62]转让人持续占有所转让财产,与货物买卖动产交付中的占有改定类似。但是并非所有转让人在转让所有权后继续直接占有转让财产的情形都构成欺诈转让,只是持续占有可以引起对该行为构成欺诈转让的怀疑。(3)转让秘密进行(clandestine disposition)。[63]债务人转让财产时有意对债权人保密的行为暗示了欺诈转让的存在。(4)转让行为在债务清偿诉讼待决期间发生。[64]欺诈转让是即将破产者的应激反应,如果债权人提起了催缴欠款的诉讼,则有可能促使债务人转让财产。(5)以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义设置信托,但却由转让人实际控制。[65]转让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并留存事实所有权的行为有可能构成欺诈转让。(6)在合同中声明转让行为诚实、真实、善意。[66]主动声明转让行为诚实、真实和善意相当于欲盖弥彰,如果没有欺诈意图,就没有必要专门申明其财产转让行为是善意的。此项“欺诈徽章”已在之后的立法中废除,毕竟,不一定“言多”就“必失”。虽然声明转让行为出于善意并不应作为“欺诈徽章”来肯定转让人的欺诈意图,但是其也不能作为存在欺诈转让的抗辩理由。

UFTA列明了法院经常运用的清单:(1)财产转让或者义务增设的对象是内部人;(2)财产转让之后债务人还占有所转让财产或者对其留存控制权;(3)披露或者隐瞒了财产转让或者义务增设行为;(4)在财产转让或者义务增设之前,债务人被诉或者知道即将被诉;(5)债务人转让全部或者实质全部财产;(6)债务人逃匿;(7)债务人移除或者藏匿财产;(8)债务人转让财产或者增设义务没有获得合理的等效价值;(9)在转让财产时债务人资不抵债,或者转让财产之后不久资不抵债;(10)在增设巨额债务前后进行财产转让;(11)债务人向留置权人转让实质性资产,该留置权人再将该笔财产转让给债务人的内部人。[67]有些“欺诈徽章”不仅仅用来证明实际的欺诈转让,也可以作为推定的欺诈转让的重要依据,这其中就包括最重要的两项“欺诈徽章”:资不抵债和合理的等效对价。[68]

原告债权人能够证明越多的“欺诈徽章”,就越容易判断构成实际的欺诈转让。如果多项“欺诈徽章”能够被证明,则推定证据有利于原告债权人,证明责任即转移给债务人来证明有更强的合法性理由进行财产转让行为。虽然满足更多的“欺诈徽章”对于债权人来说更为有利,但是有时满足一项“欺诈徽章”依然可以做出有利于债权人的判决。[69]在Banner Construction Corp.v.Arnold案中,拥有相同董事和股东的两家公司进行的财产转让便构成了“欺诈徽章”。[70]在更多的情况下,一项“欺诈徽章”并不足以证明欺诈意图,而需要其他“欺诈徽章”的印证。比如,在向内部人做出的财产转让中,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财产转让的欺诈意图,不能仅凭向内部人做出欺诈转让这一点,就认定该财产转让构成实际的欺诈转让。[71]Glenn教授认为,向内部人转让财产应当引导法院对该财产转让所获对价的性质和程度进行更细致的审查,以确认是否有欺诈意图。[72]在Lumpkins v.McPhee案中,债务人对近亲属做出的财产转让获得了充足的对价,并交付了近亲属,因此不构成欺诈转让。[73]类似地,在Warner v.Norton案中,债务人隐瞒了其转让财产的行为,但是债务人善意地做出了该财产转让,并向受让人交付了财产,因此不构成欺诈转让。[74]

提供担保不一定构成欺诈转让,即使担保物的价值和其所担保的债务不成正比,尤其是在缺少证据证明阻却、延迟或欺诈债权人的情况下。[75]转让重大资产有可能采取某种形式,即转让人先将该笔财产置于留置权下,进而将该笔财产转让给内部人。这种策略是利用了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来合法地将劣后债权人的利益排除,同时使股东的权利也得到了保全。[76]

此外,通过以下的行为模式可以推定欺诈转让行为的存在:(1)债务人面临实质性的起诉。(2)转让行为秘密进行,如果有理由能证明其出于合法意图的除外。(3)没有支付全部或者合理的对价。虽然合理对价只是其中一种“欺诈徽章”,但是其处在非常重要的地位。如果交易支付了合理的对价,除非证明转让人有阻却、延迟或欺诈债权人的意图,不能认定该转让行为为欺诈转让。(4)非交易习惯或惯常的交易模式。(5)留存对所转让财产的利益。(6)任何刑事或非法行为。(7)向关联方转让财产。因为该转让行为表明为相同经济体留存了利益。[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