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内研究
第一,民法上的规则对欺诈转让的规制。王利明教授指出,民法上的撤销权制度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权转让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害,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权利,以及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权利。[32]根据韩世远教授的研究,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保罗诉权,在罗马法确立保罗诉权后,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纷纷沿袭,并演进为今天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随后,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中,债权人撤销权被分化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撤销权。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在有的国家被称为否认权,采客观主义。而破产法外的债权人撤销权仍沿袭保罗诉权,采主观主义。[33]
第二,公司法上的规则对欺诈转让的规制。邓峰教授认为,公司利益的非正常转移即构成资本弱化。[34]为了防止资本弱化,公司法设置了一系列的规则对其进行管控。对于公司资本制度,傅穹教授认为,公司资本制概念的定位,应该从一个更宽的视角来观察,即应综合公司设立阶段的资本要求、公司运营之中的资本变动、资产分配、公司回购与回赎等的系列规则来界定什么是公司资本制。[35]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刘俊海教授认为,人格否认理论是对债权人保护采取后端控制的新思维。[36]张民安教授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源于对构成公司法基石的有限责任制度的修正,是为了实现公司的股东、公司债权人、公司雇员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对股东财产有限责任制度进行的补充。[37]董事义务制度是各国公司法的重要内容。张民安教授认为,即使尚未破产,但如果有迹象表明,公司将有破产的可能或者说如果公司接近破产、处于破产的边缘,公司董事亦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38]蔡元庆教授认为,董事的经营决策会直接影响公司的盈亏,从而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偿还,甚至会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弥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甚至其最近几十年在日本的利用程度已经超过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39]对于信息披露制度,王保树教授认为,公司不仅负有准确地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揭示其净资产额的义务,而且应准确地揭示其对偿还到期债务最有意义的流动资产额。同时,考虑到在流动资产中不同资产变现能力不同的情况,公司还负有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揭示现金、有价证券和存货数量的义务,以方便债权人作出合理的判断。[40](https://www.daowen.com)
第三,破产法上的规则对欺诈转让的规制。破产法上的无效行为是民法上无效民事行为的延伸,其与民法上的无效民事行为是一致的。汪华志教授认为,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是基于诚信原则、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公平受偿原则的理论而设立的。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防止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滥用所有权,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以隐匿、无偿或低价处分资产等方法,侵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破坏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41]
第四,欺诈转让专门法对欺诈转让的规制。邓峰教授认为,为实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合同法契约制度为基础,公司法相关规范也在不断演进和创新,但在实践中,相关立法对欺诈转让的规制则明显滞后。契约制度由于权力控制与交易的持续性出现了合同调整的盲点。[42]赵树文教授认为,公司法的三大传统制度——资本制度、信息公开制度与清算制度在当今已无法实现对欺诈财产转让行为的有效规制,同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于缺乏具体实体、程序内容的支撑,可操作性差,广受诟病。[43]欺诈转让专门法的创新性制度设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高度强调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理的期待利益;其二,高度强调了债务人在财产权行使和义务承担时对诚信义务的遵守;其三,体现了具体立法技术的先进性。欺诈转让专门法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异化的矫正和对合同规制逻辑缺失的弥补。[44]因此,很多国家都在探索欺诈转让专门法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