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行为法的规则检视: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制度

(一)交易行为法的规则检视: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制度

1.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之争

早期罗马法中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不履行的诉请主要是对人之诉,债权人通过“拘禁之诉”(legis action per manus iniectionem)实现人的执行。后进入方式书诉讼时期,债权人可提起“请求判决履行诉讼”(actio indicati),由法务官决定人的执行或物的执行。[78]罗马法从对人执行到对物执行的转变,使债务人不用再面临生命和自由的威胁,债务人更有可能为了躲避财产执行而转让财产,财产管理人的撤销之诉(actio pauliana)的救济手段也就应运而生。[79]罗马法上的撤销之诉经过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的争论,最终被法国法和德国法所继承。对物诉权强调将转让物从第三人手中取回并归复债务人,而对人诉权则认为债权人可以扣押转让物并进行拍卖,再从拍卖的款项中获得赔偿。对人诉权在法国法中获得了更多的支持,并在法国《民法典》第1167条中被固定下来,但是该条文不具备民事破产程序的属性,撤销之诉仅仅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带来利益。[80]

2.撤销之诉效力的债权说与物权说之争

在法国法中,债权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受让人,如果撤销之诉胜诉,债务人必须赔偿因欺诈行为对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害。“损害”是指因债务人陷入支付不能而导致债权人无法获得来自债务人的清偿。赔偿损害的方式即由债权人根据胜诉判决直接对受让人占有的转让物进行扣押并拍卖,从拍卖价款中获得清偿。撤销之诉对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财产转让行为并不产生影响,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行为继续有效。对债权人清偿后如果仍有剩余,受让人可以取得剩余利益索取权,并可以向债务人求偿。[81]德国《破产外撤销法》规定撤销的效力只针对债权人相对无效,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仍然有效。因此,无论是法国法还是德国的《破产外撤销法》,都仅承认撤销权“债权上的效力”,而不承认其“物权上的效力”。与法国法类似,德国《破产外撤销法》规定的满足清偿的方式是债权人对受让人行使返还请求权,而受让人的返还义务并不是向债务人返还标的物,而是容忍债权人的强制执行。[82]继债权说以后,德国学者黑尔维希提出了物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应当属于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无效,但是物权说并没有获得实务界和理论界多数的支持。[83]在债权说和物权说的争论之后,又由德国学者保卢斯提出并由日本学者下森发展了责任说,认为诈害行为标的物的转让也意味着责任财产的转让,因此债权人可以对受让人占有的、作为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84]

总体来说,撤销权的性质可以基于物权产生也可以基于债权产生,撤销权的性质也决定了撤销之诉的性质、诉的被告、诉的效力等。[85]对于撤销权性质的四种学说分别有以下特征:第一,物权说,也即形成权说,认为撤销权基于物权产生,否认债务人向受让人转让财产的行为效力。因此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以债务人和受让人为被告,撤销的结果是相关行为溯及地消灭,受让人丧失保有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并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如果受让人或者继受人不返还或者债务人不受领,需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使财产归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日本学者多认为破产撤销权不同于债权人撤销权,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效果不能使被撤销的行为绝对归于无效,仅能使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行为对于破产债权人或者破产财团无效,因此日本将破产撤销权称为否认权,以区别于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86]形成权说的弊端在于,撤销权的行使需要借助债权人的代位权,并且将所有相关的行为溯及既往地消灭,因此此说没有获得广泛认同。[87]第二,债权说,也即请求权说,认为撤销权基于债权产生,请求受让人返还所得利益,受让人须容忍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因此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以受让人为被告,撤销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行为的有效性仍然存在。请求权说的弊端是,诸如债务免除一类的行为不存在返还财产的情形。[88]第三,折衷说,认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的双重性质,撤销的后果是欺诈转让行为相对无效,并且可以在无须请求返还的情形下只否认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行为的效力,这样就兼具了形成权和请求权的优点。[89]第四,责任说,主张撤销权的结果是受让人以其获得的财产对债务人负责,即受让人为物上保证人。[90]笔者认为,请求权说更为适宜。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并不影响债务人与受让人交易的有效性,债权人只在债权范围内对所转让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优先受偿后剩余利益仍然归受让人所有,这样处理容易提高交易效率、保证交易安全。此四种学说的对比见表2-1:(https://www.daowen.com)

表2-1 撤销之诉的效力

图示

3.撤销之诉对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对于撤销之诉对其他债权人的效力,法国法上存在绝对效力说和相对效力说之争。绝对效力说认为,撤销之诉的胜诉效力及于所有债权人。依据法国《民法典》第2093条,债务人的财产为其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责任财产,因此撤销之诉所获的价金,仍应当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平均分配,而非任何特定债权人或者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独有,除非债权人之间存优先受偿的合法原因。[91]我国多数学者也持此观点,如王泽鉴先生认为,“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权利时,因债务人财产为总债务人之共同担保,故行使代位权所得应直接属于债务人,俾总债权人得均沾之,债权人不得以之仅供清偿一己之债权。如需满足自己之债权,应另经强制之程序始可”。[92]也有观点认为,其他债权人如果希望参与财产分配,还需要行使一定的法律程序,如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等。[93]从这个意义上说,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拥有比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机会。根据相对效力说,撤销之诉的效力只归于行使撤销之诉的债权人,根据既判力原则,撤销判决只在诉讼当事人之间产生。在法国,相对效力说占主导地位。[94]笔者认同相对效力说,一方面,债权人撤销权的胜诉利益归于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有利于激励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权利不归属于懒惰之人。另一方面,如果未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想参与分配,可以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或者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方式达成,保障了债权人的公平受偿。